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378號
TPHV,105,重上,378,201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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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潘以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潘以長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 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 1 萬1,941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萬6,144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第466 條之1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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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