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黃慧美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鈺雯(原姓名:曾靖媚)
徐鏡鎧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曾鈺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路○段○○○○○號建物(面積二八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及附圖C、D所示雨遮(C部分面積八點六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八四點一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附圖B、C、D所示土地及A空地(面積二二四一點九九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鈺雯應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曾鈺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曾鈺雯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民國104年1月6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之不當得利。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萬9,800元等語;核
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牙林秀珍所有,其同意曾鈺雯興建如附圖所示B房屋(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村○○○路○段00000號,面積282.3 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圖標示C、D部分之雨遮(C部 分面積8.6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84.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雨 遮)(系爭房屋及系爭雨遮,以下合稱為系爭地上物),併使 用附圖所示A空地(A空地與系爭地上物佔用土地部分,合稱為 系爭土地)。嗣牙林秀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牙燦堂,牙燦堂再贈與伊。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 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曾鈺雯,並由曾鈺雯邀同被上訴人曾鏡 鎧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租借合同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129年3月7日止,租金自98年 10月1日起每月3萬8,000元,按約定屆期調漲,自101年3月8日 起至105年3月7日止之租金為每月3萬9,800元,自105年3月5日 起109年3月7日止之租金為每月4萬5,000元。惟:㈠曾鈺雯自102年8月8日起即遲繳租金,經扣除其於103年10月16 日匯款3萬元、104年5月8日匯款40萬元抵充租金計算至103 年 7月7日為止之租金,尚積欠租金7,800元;自103年7月8日後即 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迄至105年7月7日即已欠租金達二年以上 ,伊於106年3月16日之民事二審準備㈠狀送達曾鈺雯向其催告 應於5日內繳納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上開催告已於106年3 月24日送達曾鈺雯,106年3月30日催告期滿,曾鈺雯逾期仍未 繳納租金,則系爭租約於106年3月30日催告期滿終止。系爭租 約既經終止,曾鈺雯依約應回復原狀且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反還予伊。㈡系爭租約於106年3月30日終止,曾鈺雯仍未拆除系爭房屋而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伊得請求曾鈺雯給付伊相當於租金 每月3萬9,800元之不當得利。
㈢曾鈺雯原積欠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3年12月7日止計16個月租 金63萬6,800元(39,800x16=636,800)未為給付,扣除曾鈺雯 前開給付43萬元租金後,尚積欠20萬6,800元未給付,依約亦 有給付義務。另依系爭租約第18條後記載事項約定,系爭地上 物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曾鈺雯負擔,伊代繳101 年至103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計9萬5,779元,應由曾鈺雯 負給付責任。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如因曾鈺雯違反契約
損害伊之權益而提起訴訟,應負責賠償律師費用,而伊已給付 本件訴訟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應由曾鈺雯賠償。前開三項合 計36萬2,579元,就其中30萬2,579元部分(即積欠租金及房屋 稅、地價稅)併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徐鏡鎧為曾鈺雯之連帶保證人,就曾鈺雯前開應負給付義務之 租金、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律師費及不當得利,自應連帶負 給付責任等語。
㈤為此,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曾鈺 雯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31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3萬9,800元;⒊依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2,579元( 含租金20萬6,800元、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9萬5,779元、第一 審律師報酬6萬元),及其中30萬2,579元(即指租金、房屋稅 及地價稅之合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場陳述 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0年度壢 簡字第38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無理由。㈡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法,其所為終止契約亦不合法,不得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本可與被上訴人溝通,其任意 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律師費用,其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曾鈺雯應將附圖 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 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9,800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 萬2,579元,及其中30萬2,5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答辯聲 明。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牙林秀珍所有,嗣於96年11月29日以夫妻 贈與之方式,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牙燦堂,牙燦 堂再於98年3月6日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系爭地上物為曾鈺雯 興建而以牙林秀珍之名義申報為房屋稅義務人,嗣於96年12月 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㈡曾鈺雯於98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8份,約定租賃期 間自98年10月1日起連續至129年3月7日止,並由徐鏡鎧擔任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租金按期調漲,自第一份契約之月租3 萬8,000元陸續調漲至第8份租約之月租7萬元。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曾鈺雯已自102年8月8日起未繳納租 金予上訴人,嗣於第一審訴訟期間之103年10月16日匯款3萬元 及104年5月8日匯款40萬元繳納租金。且曾鈺雯未給付100年至 103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 完畢。
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6年3月30日終止,是否有 理由?上訴人請求曾鈺雯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3 月31日起至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萬 9,800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6, 800元租金、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9萬5,779元及第一審律師費6 萬元,共計36萬2,579元;就及其中30萬2,579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以下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6年3月30日終止,是否有 理由?上訴人請求曾鈺雯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與上訴人前所提起之原法院100年度 壢簡字第385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等語。惟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 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 起新訴或反訴,係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 決。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租約為房屋租賃契約,曾鈺雯因 欠繳租金達二期,而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請求 遷讓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為 止就占用房屋而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9,800元,暨 請求98年10月起至99年11月止所積欠之租金21萬7,545元、98 至9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2萬8,634元暨該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 師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上訴人係 主張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其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 止系爭租約後,請求曾鈺雯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及請
求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103 年12月7日止之租金20萬6,800元租金、代墊101至103年之房屋 稅及地價稅9萬5,779元及本件第一審律師報酬6萬元,二者之 訴訟標的不同,且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起訴時業已確定,自無 違反民法第253條規定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 採。
⒉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3項、第45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約關係,且係租地建屋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承租人,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 義務。惟曾鈺雯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之租金合計 43萬7,800元,而其僅於事後清償43萬元,有匯款證明聯可稽 (原審卷第75頁)。曾鈺雯前開所給付43萬元租金經抵充後, 102年8月8日起至103年6月7日之租金(430,000-39,800x10=32 0,000)全部因清償而消滅,但自103年6月8日至同年103年7月 7日之租金,則有餘額7,800元(39,800-32,000=7800)未清償 。而曾鈺雯除前開43萬元部分外,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 ,則上訴人主張曾鈺雯自103年7月8日至106年3月時欠繳租金 達已達二年以上,應係實情,亦堪採信。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 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二審準備一狀及附件」向被上訴人催告 於5日內給付遲延租金,逾期即以該書狀終止系爭租約等情, 亦有該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5頁)。前開書狀業 已於106年3月24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上訴人等情,亦有本 院之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上訴人逾期未給付 租金,則系爭租約應於前開書狀催告屆滿之日即106年3月30日 發生終止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6年3月30日終止 ,應屬可採。
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 消滅,則曾鈺雯之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又 上訴人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係請 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主張部分論述,
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3 月31日起至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萬 9,800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曾鈺雯於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仍以系爭地上物等占 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應屬有據。 而系爭租約於106年3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原約定105年3月8 日起至109年3月7日止之租金為每月4萬5,000元,業如前述。 曾鈺雯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在上開期間內仍占用系爭土地未交 還上訴人,其即獲得免為給付上開租金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 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萬9,800元,並未超過曾 鈺雯所獲利益,自應予准許。
⒊又徐鏡鎧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基於所有物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所致損害請 求給付不當得利,核與系爭租約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徐鏡鎧就 此部分亦應與曾鈺雯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於法自嫌無據,不 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6, 800元租金、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9萬5,779元及第一審律師費6 萬元,共計36萬2,579元;就及其中30萬2,579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曾鈺雯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3年12月7日止租金總額為63萬6,8 00元,扣除其事後清償43萬元後,此部分租金尚積欠20萬6,80 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約定,請求曾鈺雯給付欠繳租金20萬6,800元,應屬有理。⒉依系爭租約第18條後方「履行事項」約定,系爭地上物之房屋 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曾鈺雯負擔等語,有系爭租約可參( 見原審卷第13-20頁)。而上訴人主張100年度至103年度之房 屋稅、地價稅共計9萬5,779元並由其繳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通知書8紙可證(見原審卷第24-31頁 ),被上訴人復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租約約定,其得請求曾鈺雯給付前開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9萬 5,779元,亦屬有據。
⒊徐鏡鎧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曾鈺雯所積欠之租金
、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給付,自應與曾鈺雯負連帶給付責任。⒋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違約損害伊之權益而提起訴訟,依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所支出之律師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 伊已支付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自應由曾鈺雯賠償等語,並提 出律師費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惟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曾鈺雯若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上訴人權益者, 聽從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如涉訟時,其律師費用均歸曾 鈺雯支理負責等語。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擔律師費 用者,以其因其違約所致者為限,並非兩造一有爭訟即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律師費用甚明。經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終止部分,於原審係主張曾鈺雯未繳納房屋 稅及地價稅,違反系爭租約,其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及土地法 第103條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得請求曾鈺雯拆除地上物及返還 系爭土地等語,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其終止不合法,且上訴 人復於本院變更其主張,改以曾鈺雯迄至106年3月止欠繳租金 已達2年以上而為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始屬有據等情,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曾鈺雯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則其就此部分請求主 張曾鈺雯應負擔律師費用云云,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 ,應屬有理,亦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 情事,應負擔律師費用,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之請求在第一審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請求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應包含在系 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內,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575萬7,752元(占用面積2617.1 6X乘以103年公告現值=575萬7,752元),另租金、代墊房屋稅 及地價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2,579元,合計為606萬33 1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本院認定應獲勝訴之金額僅為30萬2 ,579元,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之5%,因此,曾鈺雯合理應負擔 之律師費用應為3,000元(60,000x5%=3,000)。準此,上訴人 請求曾鈺雯給付租金20萬6,8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9萬5,779 元及律師費3,000元,共計30萬5,579元(206,800+95,779+3,0 00=305,579),為有理由,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請求給付欠繳租金20萬6,800元,租金之給付依據系爭租約 第4條約定,應於各月月初繳納,即各月之租金於每月月初即 屆清償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期限屆滿時,請求加計 遲延時起之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又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9萬5,779元,為未定期限之債務,經上訴人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催告而未為給付亦已陷於遲延。上訴人之起訴狀繕 本於104年1月5日送達曾鈺雯,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44頁)。上訴人就前開租金、地價稅及房屋稅債權,均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命曾鈺雯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㈡曾鈺雯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9,800元之不當得利;㈢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5,579元,及其中30萬2,579元自104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前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