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邨二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四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謂伊邀集十位股東成立合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曾在廖清郡住處樓下召開股東會議,並將公司章程等交予各股東親閱,伊同時宣布先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登記,經股東同意後,乃交出身分證及印章,該公司登記手續係伊委請程英綢辦理,程英綢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作證否認公司章程上之印文係其所蓋,乃為推卸責任,並不實在等語。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乃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持先前之辯解,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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