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辰 ○ ○
辛 ○ ○
11
乙 ○ ○
號
癸○○○
寅 ○ ○
之3
子 ○ ○
送台
戊 ○ ○
號
己 ○ ○
號
巳 ○ ○
號
卯 ○ ○
送台
甲 ○ ○
37
壬 ○ ○
24
丁 ○ ○
丑 ○ ○
巷9
87
丙 ○ ○
99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
一0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
偵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有投票權之人,在不影響他人選舉權之行使,且無對價或強暴、脅迫之情形下,出於自己之意念,以異動戶籍之方式變更選區,而為自己選舉權之行使,並無加限制之必要,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遷居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行為,既僅屬選舉投票之預備行為,而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行為人於投票之際,復未曾實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以圖扭曲選舉投票結果。且人民依其自由意志選擇遷徙戶籍「住址」,並在該處行使其選舉權之行為,除非另涉有賂選或其他不法情事,否則行為人之行為,無侵害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保護法益「選舉正確性」之可能。我國選舉係採取秘密方式為之,所謂「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或是否一定參與投票,根本無從確認。單純以「幽靈人口」即認定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似乏根據。㈡、第十五屆台中市市議員選舉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有選舉權人於四個月前,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遷入即可。上訴人等均係於九十年四、五月間遷移戶籍,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等係共謀遷移戶籍而於市議員選舉時在第二選區投票,不無速斷。㈢、又證人黃燕琴、楊曉珊證稱上訴人辰○○本人雖未曾指示,惟其本人知情或應該知情等語,均係證人之主觀推測之詞,除此之外,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內就上訴人辰○○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別無其他說明,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辰○○係民主進步黨黨員,且為台中市議會第十四屆議員,上訴人卯○○為其前妻,卯○○在台中市○區○○○路二二一號五樓經營久源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久源保險公司),辰○○擔任該公司股東,且其市議員服務處並設於該址;上訴人辛○○為其現任妻子;上訴人乙○○為其鄰居,並為台中市○區○○街六十二號及台中市○區○○街一六六號屋主;上訴人癸○○○係子○○之嫂,其夫(即鄭文富)為台中市○○街一六二號屋主;朱慧貞係卯○○之弟妹;上訴人寅○○之夫(即吳學戎)係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七號四樓之三屋主。上訴人辰○○係台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為達當選之目的,遂由上訴人卯○○提供台中市○區○○○路二二一號五樓,由乙○○提供台中市○區○○街六十二號及台中市○區○○街一六六號,由屈玉芳(未據起訴)情商寅○○提供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七號四樓之三,上訴人癸○○○提供台中市○區○○街一六二號,透過辰○○之前妻卯○○及乙○○、張桂榮(未據起訴)、楊錫鐘(王文彥、黃翠微之父,未據起訴
)、謝黃月娥、朱慧貞等人之關係,分別尋求未實際居住於台中市第二選舉區(北區)四個月以上而願意投票支持辰○○競選之久源保險公司員工及親友之同意,而與廖財能、張紹明、張秀年、陳慧玲(二人為夫妻)、賴明涼、上訴人丑○○(二人為兄弟)、張文政、張旭明(為張東榮、張沈好之子)、林郁娟、林啟裕(二人為姐弟)、孫忠傑、林美瑤、上訴人甲○○(公訴人誤載為李成全)、李全員(公訴人誤載為李成員;二人為兄弟)、張翠玲、張茂山、寅○○、丁俊偉、黃麗貞、黃瑞程、林川、上訴人丁○○、洪秋娟、賴木連、李大森、上訴人己○○及戊○○(二人為兄弟)、賴燕誼、巳○○、宋孟娟、庚○○(已撤回上訴)、郭耀彬、陳水坤、張微香(二人為夫妻)、曾聖蕙、陳昆助、陳木山、上訴人丙○○、王文彥、黃翠微(二人為夫妻)、何進芳、上訴人壬○○、吳志成等人,基於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方式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先由卯○○、乙○○、寅○○、癸○○○提供設籍地址之房屋稅籍資料,再由卯○○、乙○○、張桂榮、楊錫鐘、張東榮、張沈好、謝黃月娥等人尋找願意支持而有投票權之親友、員工,並收集遷移戶籍所需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等相關資料後,再由上訴人卯○○、辛○○整理身分證、戶口名簿、設籍處之房屋稅單等資料後,先後交由有犯意聯絡之久源保險公司員工黃燕琴、楊曉珊(未據起訴),及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謝黃月娥、朱慧貞等人,前往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致使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依據登記事項,據以編列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且廖財能、張紹明、陳慧玲、張秀年、賴明涼、丑○○、張文政、張旭明、林啟裕、林郁娟、孫忠傑、林美瑤、甲○○、李全員、張翠玲、張茂山、寅○○、丁俊偉、黃麗貞、黃瑞程、林川、丁○○、洪秋娟、賴木連、李大森、己○○、戊○○、賴燕誼、巳○○、宋孟娟、庚○○、郭耀彬、陳水坤、張微香、曾聖蕙、陳昆助、陳木山、丙○○、王文彥、黃翠微、何進芳、壬○○、吳志成等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中市議員選舉時前往台中市北區第十二、十六、四十六投票所,領取選票,進行投票,而以此虛報戶籍後之方式前往投票,使台中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虛報戶籍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罪刑(上訴人辰○○、辛○○、卯○○、子○○等四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人丑○○、癸○○○、甲○○、寅○○、丁○○、乙○○、己○○、戊○○、巳○○、丙○○、壬○○等十一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以上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各褫奪公權一年),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楊曉珊、黃燕琴、鄭昭欣、鄭敏堂等人之證述,並有戶籍謄本、戶
役政回覆作業戶籍明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等在卷可按。又上述上訴人丑○○等十一人實際未遷入居住台中市北區各住址,而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中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前往台中市北區各該投票所投票一節,亦據上述各上訴人自白在卷外,復有第一審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㈠第一0一頁)、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廉字第0九一六0三0七九一0號函、台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人名冊(第十二、十六、四十六投票所)附卷足稽,據為論罪科刑之裁判基礎。並敘明:㈠、證人楊曉珊、黃燕琴二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只知老闆即久源保險公司負責人卯○○指示遷移戶籍,不知原因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彼等在調查站所為上訴人辰○○雖未曾指示,惟其本人應該知情之陳述,係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得為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即前台中市副市長陳大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卯○○曾在參加民主進步黨九十年年初在市長及立委黨內初選前,有找過伊討論選市議員的勝算如何?……以找現行黨員遷移戶籍方式處理,這部分是伊所建議,但只是針對黨內初選,並沒有討論到將來之市議員選舉。至於上訴人辰○○本身並沒有以遷戶籍方式增加支持者,因辰○○支持者已足夠云云,為證人陳大鈞個人推測之詞,尚難遽採。㈢、本件上訴人丑○○等十一人係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即遷移上開戶籍,顯在五常里有歸併其他里之議之前。況里行政區域之調整,是否因戶數太少遭合併,即令住於該里之里民,如五常里經合併,對其生活、權益並無何影響,對未住該里之上訴人等更無何關連,且遷移戶籍之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子○○並無特別交情深誼,僅以上訴人子○○居住之里恐遭裁撤調整,即交付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以供遷移戶籍,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等遷移上開戶籍,應與五常里會不會被合併無涉,殆無疑義。㈣、另證人張桂榮於第一審審理證稱其受上訴人子○○之託,方向上訴人丙○○情商遷移戶籍云云,足證上訴人丙○○遷移戶籍之事,亦係上訴人子○○籌劃所致。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應訊時已自承:「我係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從台中市○區○○路七二0號遷入台中市○區○○里○鄰○○街一六六號,在九十一年二月間又從該址遷回原來台中市○區○○路七二0號之現址」等情(見三六號選他偵查卷二第三八八頁),苟庚○○非為選舉台中市議員之用而遷移戶籍,其豈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中市議員選舉後不久即遷回其原來之戶籍地?益證庚○○陳稱:係上訴人子○○向我表示五常里人數不足,怕會被合併,伊才遷移戶籍到台中市○區○○街一六六號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㈤、又上開遷移戶籍時間均係於九十年四、五月間,且多數透過
上訴人子○○等人央請他人遷移戶籍,而遷籍地點分別係台中市北區○○○路二二一號五樓、台中市○區○○街一六二號、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七號四樓之三、台中市○區○○街六二號、台中市○區○○街一六六號,而受託辦理遷移戶籍者輾轉多由證人楊曉珊、黃燕琴辦理,而證人楊曉珊、黃燕琴係任職設於台中市○區○○○路二二一號五樓上訴人卯○○經營之久源保險公司,並兼職於辰○○之市議員服務處,且上訴人辰○○之市議員服務處更設於上址,倘僅為黨內初選,其於初選或提名後即可遷回原戶籍地,惟竟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市議員選舉期間仍未遷出,猶復參與市議員選舉投票,渠等共謀遷移戶籍而於市議員選舉時在台中市第二選區投票甚明。準此,上訴人等或辯稱係因公司要求、為民進黨黨內初選云云,或辯稱係因夫妻爭吵、子女就學云云,或辯稱係因恐五常里遭合併、工作需要云云,始遷移戶籍,而提供寄籍處所以不知其情等語置辯,均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事證已明確,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本件原審就上訴人等之犯行本於調查所得資料綜合判斷形成心證之理由,在判決內均已詳加指駁論列綦詳。再按,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如無實際遷移住居所之意思,僅為投票目的,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以不實遷入戶籍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構成要件,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已於判決理由三內論述詳明(原判決第三十八至四十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尚有誤會。又原判決理由二之7內業已說明倘僅為了黨內初選,其於初選或提名後即可遷回原戶籍地,惟竟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市議員選舉期間仍未遷出,焉有再參與市議員選舉投票之理。可見渠等有共謀遷移戶籍而於市議員選舉時再至台中第二選區投票之犯行,罪證明確(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經核其採證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末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辰○○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部分,於判決事實欄一內認定:緣上訴人辰○○係台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為達當選之目的,遂由上訴人卯○○……吳志成等人,基於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方式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卯○○、乙○○、寅○○、癸○○○提供設籍地址之房屋稅資料……吳志成等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台中市議員選舉時,前往台中市北區第十二、十六、四十六投票所,領取選票,進行投票……等情(原判決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復於判決理由二之⑵載敘:以上訴人卯
○○係上訴人辰○○之前妻,上訴人辛○○係上訴人辰○○之現任妻子,且上訴人辰○○之市議員服務處又係設於上訴人卯○○所經營之久源保險公司內,其三人關係之密切,可見一斑。尤以上訴人卯○○形式上既已與上訴人辰○○離婚,苟非上訴人辰○○授意,上訴人卯○○、辛○○二人豈會如此?益見其三人就上開虛遷戶籍一事,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上訴人辰○○辯稱並不知情,並不足取。作為其憑以論斷之裁判依據,亦已論述詳明,要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參以依原判決理由二之⑵內所載述:採信證人即任職於久源保險公司員工黃燕琴、楊曉珊二人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上訴人辰○○本人雖未曾指示,惟其本人知情或應知情之證詞,資作其佐證裁判立論之證據基礎之一,業已詳加說明證人楊曉珊、黃燕琴二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只知老闆指示遷移戶籍,不知原因云云。但因其二人於調查站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係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是其二人於第一審所為之上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二至第六行)。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採證法則之適用,亦無不合,自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殊非有據。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本於職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或徒憑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而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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