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陳鉅鑫
被 上訴人 葉家淦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崇文律師即謝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73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上訴人葉家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六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葉家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上訴人謝為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05 年6 月7日桃院豪家菁104 年度司繼字第152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至80、97頁) ,桃園地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958號裁 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74 至176、191頁),是鄭崇文律師即謝為遺產管理人(下稱 鄭崇文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 傑公司)於98年12月14日邀同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葉佐源 、及董事即被上訴人葉家淦、謝為(下合稱被上訴人)簽 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偉傑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 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限
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偉傑公司自103年7月10日起 ,以葉佐源、葉家淦及謝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如附表 編號1、2號所示款項,金額合計為1,000 萬元;又以葉佐源 及葉家淦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款 項,金額合計999萬9,988元。現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偉 傑公司除繳息至如附表「最後付息日」所示外,總計尚積欠 伊本金1,999萬9,98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葉家淦及謝為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償付 責任。為此,依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偉傑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上訴 人1,0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葉家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偉傑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上訴人 999萬9,988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偉傑公司、 葉佐源連帶給付1,999萬9,98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審為其勝訴判決,未據偉傑公司、葉 佐源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偉傑公司於98年間,為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 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 程」(下稱系爭鯉魚潭水庫工程)資金調度之需,乃邀同葉 佐源及伊2 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以為該工程借 款之擔保。伊等僅於主契約即偉傑公司就系爭鯉魚潭水庫工 程對上訴人之借款契約約定期間內負保證責任。而偉傑公司 已於102 年7 月15日前將系爭鯉魚潭水庫工程借款全數清償 ,伊等依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歸消滅。至上訴人 雖主張伊等曾簽立102 年8 月29日、103 年9 月1 日綜合授 信契約(下合稱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偉傑公司陸續借 得之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系爭授信 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葉家淦」、「謝為」簽名、 用印,均非伊等自行或授權他人所為,印文縱係真正,亦屬 無權代理,對伊等不生效力,且未經對保程序,伊2 人完全 不知附表所示借款債務之存在,無與偉傑公司就該借款負同 一清償責任之意思合致。上訴人為加重連帶保證人責任,以 伊等於98年12月14日就系爭鯉魚潭水庫工程所簽系爭保證書 ,主張伊等對附表所示借款亦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顯失誠 信。又上訴人主張偉傑公司於103 年7 月10日所借300 萬元 、700 萬元,乃伊等85年7 月4 日簽立之保證書範圍內之借 款,惟上訴人就前揭借款係借款屆期換約即允許偉傑公司延 期清償,未依該保證書第6 條約定之方式為通知,依前開約
定及民法第755 條規定,伊等無須就該借款再負保證責任。 此外,上訴人已就附表所示借款中1,000 萬元部分,對偉傑 公司、葉佐源及伊等聲請假扣押、參與分配或法律伸張,該 部分數額應予扣除,是上訴人本件得主張之借款餘額亦僅為 999萬9,988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部分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偉傑公司、葉佐源連帶 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㈢被上訴人葉家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偉傑公司、葉 佐源連帶給付上訴人999萬9,988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真實:
(一)上訴人本件借款之返還請求,係依系爭授信契約,及偉傑公 司簽立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分別於103 年7 月10 日撥款300 萬元、700 萬元,同年9 月5 日撥款149萬9,997 元、349萬9,991元,同年9 月11日撥款150 萬元、350 萬元 ,合計1,999萬9,998元。上述借款本金迄未清償,偉傑公司 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擔任偉傑公司之董事,曾簽署系爭 保證書,擔保偉傑公司向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1 億 元為限額,願與偉傑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約定保證之 一切債務,包含偉傑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
(三)系爭授信契約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印文,均非被上訴 人親自簽名、用印。且上訴人未就系爭授信契約,對被上訴 人進行對保程序。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應 就偉傑公司如附表所示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僅就系爭鯉魚潭水庫工程之借款負保證責任 ,並因偉傑公司業清償該主債務,其等之保證責任已終止, 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授 信契約,未經其等親自簽名、用印,對其不生效力;本件借 款中103 年7 月10日所借300 萬元、700 萬元,縱屬上訴人 主張85年7 月4 日保證書範圍內,惟上訴人允許偉傑公司延 期清償,而未依保證書第6 條約定之方式為通知,其等無須 就該借款再負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借款中1,000 萬元部分,對 偉傑公司、葉佐源、葉家淦、謝為聲請假扣押、參與分配 ,應予扣除,本件借款餘額為999萬9,988元,是否有理由?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應 就偉傑公司如附表所示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僅就系爭鯉魚潭水庫工程之借款負保證責任 ,並因偉傑公司業清償該主債務,其等之保證責任已終止, 是否有理由?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簽立之系爭保證書,約定就 偉傑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偉傑公司於現在(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以本金1 億元整為 限額,願與偉傑公司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3、14 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保證書,性質上係 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是上訴人依系爭授信契約,及偉 傑公司簽立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於103 年7 月10 日撥款300 萬元、700 萬元,同年9 月5 日撥款149萬9,997 元、349萬9,991元,同年9 月11日撥款150 萬元、350 萬元 ,合計1,999萬9,998元,既未逾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最高限額 ,自為系爭保證書效力所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 編號1、2號所示之本金1,0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應與偉 傑公司、葉佐源負連帶給付責任;葉家淦就如附表編號3至6 號所示之本金999萬9,988元、利息及違約金,應與偉傑公司 、葉佐源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僅就系爭鯉魚潭水庫工程之借款負保證責 任,嗣該借款已全數清償,伊等就本件借款無須負責;至系 爭保證書、約定書所載1 億元,係銀行實務就實際借貸部分 須成立1.2 倍以上之授信額度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查上
訴人主張系爭鯉魚潭水庫工程之借款共計7,580 萬元,為被 上訴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核 前揭借款總額7,580 萬元,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保證書、 約定書所載「以本金1 億元為限額」之數明顯不同;而被上 訴人均為偉傑公司董事,有該公司登記表足稽(見原審司促 卷),就偉傑公司因系爭鯉魚潭水庫工程所需向上訴人借款 之總額,應知之甚明,如僅就系爭鯉魚潭水庫工程之特定借 款為擔保,自應於系爭保證書、約定書為與上述借款總額相 同數額之記載,而無另約定以1 億元為限之理。且被上訴人 就銀行實務關於實際借貸部分須成立1.2 倍以上之授信額度 乙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保證書、約定書所載「以 本金1 億元為限額」,與系爭鯉魚潭水庫工程之借款總額7, 580 萬元之差額2,420 萬元,已近前揭借款總額32% ,亦與 被上訴人所述係以借款總額1.2 倍為授信額度不符。況系爭 保證書之約款僅共7 條,且除以手寫載明保證之數額「以本 金1 億元為限額」外,並於第1 條以黑色加深字體記載:「 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即偉傑公司)於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 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 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承購契約、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 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就上述第1 條 約定中之「保證」2 字再為放大(見原審卷第13、14頁), 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僅就系爭鯉魚潭水庫工程之借款負保證責 任,顯與系爭保證書所載文義不符,洵不足採。故而兩造簽 立系爭保證書後,上訴人貸與偉傑公司之系爭鯉魚潭水庫工 程借款,縱經偉傑公司清償完畢,於前開保證契約消滅前, 被上訴人之保證自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主張因偉傑公司業 清償該工程借款,其等之保證責任已終止,亦屬無據。 ⒋至於被上訴人葉家淦抗辯其曾於104 年間,依系爭保證書第 5 條約定,以郵件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責任等語,惟其就此 部分抗辯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其所稱終 止之時間係在104 年,已在上訴人核撥如附表所示借款之後 ,亦不生影響於終止前已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附此敘明。(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授 信契約,未經其等親自簽名、用印,對其不生效力;本件借 款中103 年7 月10日所借300 萬元、700 萬元,縱屬上訴人 主張85年7 月4 日保證書範圍內,惟上訴人允許偉傑公司延 期清償,而未依保證書第6 條約定之方式為通知,其等無須
就該借款再負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查: 債權人得與保證人約定,保證人應就將來成立之主債務,以 一定之額度為限,負保證責任,業如前述。且系爭保證書第 5 條已約明: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 任,惟保證人對於保證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全部債務,仍應負 連帶全部清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核與民法 第7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 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 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 務,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相符,難謂對被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 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保證約定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⒉至於系爭授信契約上關於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並非由被上 訴人親簽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授信 契約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確由偉傑公司、葉佐源簽立 ,並無疑義,葉佐源即偉傑公司負責人亦自承:一般公司有 資金需求時,是由伊指示管理部門向銀行申請,先蓋印於授 信契約上…上開印章係伊指示管理部去蓋等語(見原審卷第 93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所提偉傑公司102 年及101 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短期借款項目之記載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6 3、164頁),堪認附表所示借款,確係偉傑公司向上訴人所 為之借款無誤。則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該借 款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尚不因其等是否於系爭授信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用印而有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授信 契約未經其等親自簽名、用印,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 取。
⒊被上訴人曾於85年7 月4 日另出具保證書予上訴人,有該保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頁),該保證書第6 條固約定: 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基於 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 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上訴人書面通知 到達或視為到達時,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見本院卷㈠ 第65頁)。惟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借款,分別係103 年 7 月10日、同年9 月5 日及同年9 月11日所借貸等情,有撥 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被上訴 人抗辯如附表所示借款係85年借款之展延云云,核與實情不 符;上訴人復否認如附表所示借款於屆期後同意主債務人偉
傑公司延期清償,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於 屆期後,確有同意偉傑公司展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本件自無上揭保證書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755 條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偉傑公司展延如附表編 號1至2號所示借款1,0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 依保證書第6 條約定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及民 法第755 條規定,被上訴人無須就該借款再負保證責任云云 ,仍難謂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借款中1,000 萬 元部分,對偉傑公司、葉佐源、葉家淦、謝為聲請假扣押 、參與分配,應予扣除,本件借款餘額為999萬9,988元,是 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借款中1,000 萬 元部分,對偉傑公司、葉佐源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司執助字第530 號、原法院 103 年司執字第141653號受理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固可採信。
⒉惟上訴人就前開新竹地院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為0 元,就原 法院之執行事件,亦僅受償執行費、債權之分配金額則為0 元等情,有各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足按(見本院卷㈠104至1 18頁)。此外,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如附表 所示借款業已部分受償,則其所辯如附表所示借款應扣除1, 000 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偉傑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葉家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偉傑公司、葉佐源連帶給付上訴 人999萬9,988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5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 │ │ │利 息│違 約 金│
│編 號 │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借款 │利息清償迄日├───┬───────┼────────┬─────────┤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日∕到期日) │ │計 息│起 迄 日│下列期間按週年利│下列期間按週年利率│
│ │ │ │ │ │標 準│ │率0.479%計收 │0.958%計收 │
├────┼──────┼──────┼───────┼──────┼───┼───────┼────────┼─────────┤
│ 1 │ 3,000,000│ 3,000,000│103年7月10日至│104年1月12日│4.79%│自104年1月13日│自104年2月13日起│自104年8月13日起 │
│ │ │ │104年1月1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4年8月12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2 │ 7,000,000│ 7,000,000│103年7月10日至│104年1月12日│4.79%│自104年1月13日│自104年2月13日起│自104年8月13日起 │
│ │ │ │104年1月1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4年8月12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3 │ 1,499,997│ 1,499,997│103年9月5日至 │104年3月4日 │4.79%│自104年3月5日 │自104年4月5日起 │自104年10月5日起 │
│ │ │ │104年3月4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4年10月4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4 │ 1,500,000│ 1,500,000│103年9月11日至│104年2月10日│4.79%│自104年2月11日│自104年3月11日起│自104年9月11日起 │
│ │ │ │104年3月1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4年9月10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5 │ 3,499,991│ 3,499,991│103年9月5日至 │104年3月4日 │4.79%│自104年3月5日 │自104年4月5日起 │自104年10月5日起 │
│ │ │ │104年3月4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4年10月4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6 │ 3,500,000│ 3,500,000│103年9月11日至│104年2月10日│4.79%│自104年2月11日│自104年3月11日起│自104年9月11日起 │
│ │ │ │104年3月1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4年9月10日止│至清償日止 │
├────┼──────┼──────┼───────┴──────┴───┴───────┴────────┴─────────┤
│合 計│ 19,999,988│ 19,999,9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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