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0號
上 訴 人 丁○○
選 任辯護 人 王政琬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三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張 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
、三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戊○○、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丁○○(原名謝○烘)平日養有鴿子參與鴿賽,知悉賽鴿時間、放鴿車載鴿路線及放鴿地點,竟與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上訴人乙○○、戊○○、丙○○、年約三、四十歲綽號「阿明」及少年徐○瑋(民國○○○年○月○日出生,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案審理中)共七人,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與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共謀「擄鴿勒贖」,由丁○○提供張○忠所駕駛放鴿車行駛之時間、路線及休息、放鴿地點,甲○○則提供其所有無殺傷力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二支(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號,配有紅外線瞄準器)為作案工具,再由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晚上,駕駛其不知情胞兄李政憲所有之車號00-○○○○號(起訴書誤載為○○-○○○○號)福特雙門自小客車,搭載甲○○、戊○○、丙○○、綽號「阿明」、徐○瑋,自台北縣三重市出發,尾隨高○松所駕駛之放鴿車(車上坐有車主即老闆張○忠)。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張○忠駛至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武嶺停車場時,因放鴿時間未到,乃停車休息,高○松因看到有車子即乙○○所駕駛之車子開過來,二人伸出車窗外探頭,覺得可疑,乃下車躲到距離放鴿車十多公尺之停車場圍欄外面草叢旁邊觀看動靜;張慶忠仍繼續躺在車頭司機座位後面睡覺。緊接著乙○○駛進停車場後,甲○○和綽號「阿明」即分別手持上揭玩具手槍各一支,控制正在車上休息之張○忠及從草叢走出到停車場之高○松,脅迫張○忠稱:兄弟很艱苦,要多抓一點鴿子等語,至使張○忠、高○松二人不能抗拒,由高○松下車幫忙抓了二十幾隻鴿子交給徐○瑋放入預先備妥之布袋裡。得手後,乙○○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等人,共同將鴿子運到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五樓丁○○住處,交予丁○○處理。再由丁○○等人依賽鴿腳環上所留之鴿主電話號碼,先後打電話向鴿主陳○德、廖○偉、許○昌、陳○雄、李○基、黃○燦、楊○男、許○倚、張○培、蔡○檳等人,恐嚇須以每隻賽鴿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贖回,否則將殺害鴿子丟棄等語,致使鴿主陳煒德等人心生畏懼,分別將贖金一八五一元、七五00元、二五0一元、二三00元、四00一元、一000一元、二000元、七五0一元、四000元、四四00元,匯入甲○○設於新莊幸福路郵局帳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內,由丁○○等人朋分花用。㈡丁○○、甲○○、乙○○、戊○○、丙○○、綽號「阿明」、徐○瑋,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少年呂○興(○○○年○月○日生,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案審理中)共八人承繼前揭犯意,由丁○○提供顧○龍所駕駛車號00-○○○號放鴿車行駛之時間、路線及休息、放鴿地點,以及鴿籠二只,再推由乙○○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駕駛由甲○○向不知情之游○豪借得駕駛執照後預先租用之三菱廠牌車號○0-○○○○號之綠色九人座廂型車,搭載甲○○、戊○
○、丙○○、綽號「阿明」、徐○瑋、呂○興,自台北出發欲前往花蓮縣鳳林鎮強盜顧○龍所駕駛之放鴿車。同日凌晨五時許,顧○龍因放鴿時間未到,將所駕駛之放鴿車(隨車助手為張○忠之堂弟張○誠),停在鳳林鎮○○里○○路○○○號碧雲寺前,稍事休息。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乙○○將車停在顧○龍所駕駛之放鴿車旁邊,旋由甲○○、丙○○分持上開玩具手槍各一支,登上放鴿車,以槍指著顧○龍及張○誠,脅迫顧○龍將放鴿車往前開,至使顧○龍、張○誠不能抗拒,依指示行事,旋叫顧○龍停在路邊,顧○龍說停在路邊不好看,乃將放鴿車駛至鳳林鎮平園路路邊停住,而後任令甲○○等人,以預先備妥之網子強取賽鴿約三十隻,裝入二只鴿籠內。得手後,乙○○復駕駛廂型車,搭載甲○○等人,共同將賽鴿運到三重市丁○○上開住處,交予丁○○處理。再由丁○○等人依賽鴿腳環上所留鴿主電話號碼,先後打電話向鴿主李○介、邱○榮、曾○化、江○明、張○熙、孫○林、呂○達、林○春、張○文、吳○裕、陳○泉、蔡○晃等人,恐嚇須以每隻賽鴿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贖回,否則將殺害鴿子丟棄等語,致使鴿主李○介等人心生畏懼,分別將贖金六0五三元、二0一五元、八五二0元、六000元、七五0一元、二000元、二0一八元、二二0二元、四00五元、二五00元、二五00元、一0000元匯入甲○○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由丁○○等人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乙○○、戊○○、丙○○四人(下稱上
訴人四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乙○○、戊○○三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論處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認陳述,共犯甲○○於警訊及原審法院之陳述,認定戊○○、丙○○均有參與前揭武嶺停車場(亦即合歡山武嶺停車場)之強盜案,及向該次強盜案被害之鴿主恐嚇贖金之犯行,並認戊○○、丙○○二人該部分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然戊○○於法院審理中、丙○○於偵審中則均否認有參與武嶺停車場之強盜案,戊○○並於一審供稱:「那次(指武嶺停車場那次強盜案)我都在車上睡覺,我完全不知情」等語(第一審訴字卷㈠第二四五頁),其二人並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等只參與鳳林鎮那件強盜案或只隨同去鳳林那一次而已等語(第一審訴字卷㈡第一0六頁,第二審上訴字卷第五0一頁),而乙○○、甲○○於第一審亦供稱:丙○○、戊○○未參與武嶺停車場之強盜案或該次強盜案僅乙○○、甲○○、徐○瑋、阿明等人在場參與實施等語(第一審訴字卷㈡第二二六頁、第二三0頁、第一審訴字卷三第八十三頁),究竟丙○○、戊○○二人有無參與前揭武嶺停車場之強盜案以及參與向該次強盜案被害鴿主恐嚇贖金之犯行,不無疑問,原審未就上揭有利於其二人之證據(即乙○○、甲○○於第一審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詳予調查,憑以釐清事實,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甲○○、乙○○、丙○○於原審均供稱:伊等警訊陳述係受警察刑求或脅迫,警訊供述不實在等語(原審上訴字卷㈢第三九0頁至第三九一頁、第五0七頁),原審經傳訊警員蘇建始、譚海泉、吳添來、劉玉堂、詹信一等人,雖認定警員訊問甲○○、乙○○、丙○○時無強暴、脅迫等刑求事實,惟經調查證據後亦認定甲○○於警訊供稱許文陽有參與武嶺停車場強盜案等語並非真實(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理由欄記載),第一審法院經調查證據後亦認定乙○○於警訊所為部分供述(即不利於許文陽部分之供述),其真實性並非無疑(第一審判決第三十頁理由欄記載),則甲○○、乙○○、丙○○三人於警訊所為供述,究竟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仍非毫無疑問。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其三人警訊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並審酌剔除其三人之警訊陳述作為證據,是否仍足以認定上訴人四人犯行等情,遽併採其三人之警訊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四人犯罪之證據,自有未合。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為前揭武嶺停車場及鳳林鎮之強盜案時
,均係分別於同時地對在現場管領賽鴿之張○忠、高○松及顧○龍、張○誠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加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各該強盜賽鴿之犯行,倘所認定之事實屬實,則上訴人等所犯加重強盜罪,是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漏未就此詳予審酌、論斷,亦不無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四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因甲○○提出第三審上訴後,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其上訴,該部分已確定,毋庸加以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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