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405號
TPSM,94,台上,1405,200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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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因被告林益夫誣告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死亡,有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嘉水戶字第0九四0000五三0號函送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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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