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392號
TPSM,94,台上,1392,200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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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三一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受一自稱「蔡賢澤」(真
實姓名不詳)者之委託交付巴西TAURUS廠製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9mm制式子彈二十四發、土造
金屬槍管一支及制式彈匣一個,將之藏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八十二號租屋處而為保管。⑵、上訴人與李仲謀於八十八年間共
同經營「情人傳播公司」,僱用小姐在桃園縣市從事陪酒伴唱之
生意。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望廣華(下稱望某)與胡榮華
六、七人在同市○○○路一二六號「凱旋門KTV」二○七號包
廂唱歌,並以電話聯絡上訴人指派小姐前往該處陪酒。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客車載送數名小姐前往該包廂後,即返回其前揭租屋處
,並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等物放置於其自用小
客車後座地板上,擬攜往其新覓之租屋處藏放。嗣上訴人於途中
接獲李仲謀電話,乃於翌(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轉往上述KT
V包廂欲接回服務小姐,因交易時間問題與望某等人發生爭執,
遭望某及其友人共同毆打。上訴人及李仲謀不敵,擬駕車逃離,
但被望某等人追及並拉出車外續予毆打。上訴人趁機將前述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取出,逃至該KTV車道出口處附近時,
為擺脫追打,乃朝天空射擊一槍,望某之友人見狀即一哄而散。
詎上訴人心有未甘,又返回該KTV大門正前方花圃外人行道處
,持槍與望某對峙。因望某對上訴人揚言稱:有種你就對我開槍
等語,上訴人竟萌殺人之犯意,持槍對望某之胸部射擊一發子彈
,致望某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因出血性
休克不治死亡。⑶、上訴人於前揭槍擊案發生後,因被通緝而逃
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九十巷「捷運八八八社區」二十七號五樓
租屋匿居。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上訴人在上址飲酒
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心情鬱悶,竟於同
日二十二時十九分許,持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站在台北縣
土城市○○路九十巷巷口路邊,先舉槍對天空射擊三發,旋基於
毀損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朝當時正沿同市○○路○○道三
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方向行駛,分別由謝朝富、陳一夫、王晴
民所駕駛之車號七G-○一五九號(車內尚有謝朝富之大姊及二
個小孩,下稱甲車)、八T-六九九一號(下稱乙車)、CB-
五六五二號(下稱丙車)自用小客車接續射擊子彈八發,致甲車
右前擋風玻璃、右車窗門柱處、乙車右前車窗玻璃,及丙車之右
前車門車窗、右後車門及下方、右後車輪輪弧處均遭射中一槍,
而陳一夫之右大腿亦遭貫穿車窗玻璃之子彈擊中而受傷,另王晴
民、謝朝富及其大姊暨二個小孩幸未遭子彈擊中,致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上訴人於射擊後,將上述手槍放置於同市○○路七十八
號對面停車場內某自用小客車之車底後,即返回前開租住處。嗣
警方據報至上述租屋內查獲上訴人,並扣得9mm制式子彈十一
發、金屬彈匣一個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並在同市○○路九十巷
巷口路邊拾得9mm制式彈殼八枚、9mm銅包衣彈頭、彈頭鉛
心各一個。再依上訴人之供述,於翌(二十九)日十三時許至前
述亞洲路停車場某自用小客車車底扣得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
(含彈匣一個,內無子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並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
槍(累犯)罪刑,及殺人(累犯)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上揭寄藏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手槍一把、子彈十一發
(其餘十三發業經擊發而滅失)、彈匣一個、槍管一支、彈殼十
枚及彈頭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手槍、子彈、槍管及彈匣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上開手槍及子彈均屬制
式而具有殺傷力;彈匣一個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上述手槍使用
;槍管一支為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改造玩具手槍使用;彈殼十枚
,均係已擊發之9mm制式彈殼;彈頭三個,其中一個為已擊發
之9mm銅包衣彈頭,一個係已擊發之彈頭鉛心,另一個則為已
擊發之制式9mm鉛彈頭,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及槍彈鑑定書各一
份在卷可稽。又望某之左胸因遭上訴人持槍擊中一發,致出血性
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禮華
李宗儒、陳彥豪及望某之妻蔡惠芳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會
同法醫師勘驗、相驗及解剖屍體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
份,及解剖照片影本二十幀在卷可稽。且警方在「凱旋門KTV
」外查獲之彈殼二枚,經與扣案之前述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
,二者撞針孔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手
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三三四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再上訴人
持槍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九十巷巷口路邊射擊,致謝朝富、陳
一夫、王晴民所駕駛之甲、乙、丙車分別受有前述損害,而陳一
夫之右大腿並遭子彈擊傷等情,亦據上訴人供承無訛,核與王晴
民、陳一夫、謝朝富及證人陳忠恕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陳一夫之
診斷證明書一紙、車損暨現場照片三十二幀在卷可稽。且警員在
亞洲路九十巷巷口路邊拾得之彈殼八枚,經與上訴人所持有之前
述手槍試射後之子彈彈殼比對結果,其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足見上訴人確有前揭述寄藏槍彈、殺人既遂、殺人未遂及毀損車
輛等犯行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
稱:伊係不慎開槍擊中望某,並非故意將其射殺;且伊因遭多人
追打,不得已而持槍反擊,應屬正當防衛。又伊因酒醉,持槍胡
亂射擊,並無殺害謝朝富、陳一夫、王晴民等人之犯意云云。然
查上訴人係因望某出言挑釁,致生不滿而開槍射殺望某,顯見其
有殺害望某之故意,所辯不慎開槍擊中望某一節,自非可信。又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上訴人雖遭望某及其友人毆打,
但其對空鳴槍後,望某之友人已一哄而散,嗣其逃至「凱旋門
TV」車道出口處時,望某亦已走回該KTV大門,並在階梯上
觀望,當時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但上訴人卻仍持槍返回現場與望
某對峙,進而開槍將其射殺,其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被警查獲後,經測試其酒精濃
度雖達每公升○.七三毫克,然據證人陳忠恕於警詢時證稱:上
訴人當時精神狀態良好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開槍後至警
衛室要求伊開門被拒,即轉由他處上樓,當時其走路並無搖晃不
穩之情形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顯見上訴人
當時並未因酒醉致有意識不清或步履不穩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於
開槍後即將手槍放置於前揭亞洲路七十八號對面停車場某自用小
客車車底;於第一審並供稱因伊開槍後感到後悔,並慮及警方到
場調查時可能誤認伊持槍拒捕,故將槍枝丟至車底等語。若其當
時已因酒醉致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當不致深慮及此,
足見其當時精神狀態應屬正常,所辯因酒醉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聲請傳訊警員王坤堂
劉民秦,以證明其當時酒醉情形,如何亦無必要,均於理由內一
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且其於案發後酒精測試
結果為每公升○.七三毫克,顯已酒醉,原審未予調查,遽認其
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自屬不當。又伊當時因遭望某等
多人追打,為求自保,始舉槍誤傷望某,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
原判決未論以正當防衛,亦有不合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
定上訴人有前揭寄藏槍彈、殺人既遂、未遂及毀損等犯行,已詳
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正當防衛,並無
殺人犯意,以及伊於案發時已酒醉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
形云云,如何係避就卸責之詞,而均不能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無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之辯
解,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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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