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388號
TPSM,94,台上,1388,200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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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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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九堂村某天橋下,無償轉讓海洛因極微量予許惠娟施用。另基於售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底或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在同村城隍廟附近,售賣海洛因予羅春彥共十二次,其中十一次之代價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另一次為一千元。復與綽號「黑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黑人」負責販賣海洛因之管道、聯絡售賣事宜及收取價金,再由上訴人持海洛因至約定之地點交付買受人。九十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黑人」在同村鐵路巷「譙伯公廟」旁,向陳明得收取五百元之價金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上訴人轉交陳明得時,為警查獲等情,爰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採憑證人許惠娟羅春彥陳明得葉志盛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並以上訴人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許惠娟,與證人張郁文無涉,張郁文否認向上訴人無償取得海洛因,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核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證人羅春彥是否曾向綽號「鳳梨」者及張志豐購買海洛因,乃其另外取得海洛因之來源問題,原判決未說明羅春彥此部分供述不予採納之理由,仍不影響其依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原判決認定「黑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向陳明得收取五百元之價金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上訴人轉交陳明得,而非認定上訴人以「黑人」交付之海洛因,轉讓予許惠娟,此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予許惠娟之時間,係同日下午一時許,互無齟齬,尤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與許惠娟並不熟識,顯不可能轉讓價值昂貴之海洛因予許惠娟等各節,漫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己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砌詞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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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