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吳富乾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秀庭
曾一鳴
鄭瑞湖
鄭張露丹即鄭張阿有
蕭秀鳳
蕭文增
蕭文盈
陳德基
葉錦昌
葉錦政
葉錦郎
范姜榮鑑
范姜朝鐘
范姜裕州
彭源緯
趙麗珠
黃慶萍
吳陳美津(即吳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秉鈞(即吳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瑾倫(即吳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吳陳美津、吳秉鈞、吳瑾倫為被上訴人吳清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吳清德在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下同)10 5 年11月4 日死亡,由吳陳美津、吳秉鈞、吳瑾倫共同繼承 (有其等於106 年7 月5 日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資料在卷可證),兩造及吳陳 美津、吳秉鈞、吳瑾倫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但因吳清德有委 任訴訟代理人,故本院訴訟程序不停止,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判決,上訴人於同年6 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吳陳 美津、吳秉鈞、吳瑾倫始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照前揭說 明,爰由本院以裁定准由吳陳美津、吳秉鈞、吳瑾倫為被上 訴人吳清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