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377號
TPSM,94,台上,1377,200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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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3樓
            8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方啟銘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下旬,欲向上
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上訴人竟乘機在台中
市○○路某處向被害人聲稱,須交付空白之支票供作擔保始得借
款,被害人隨即將以其與林方為共同發票人,由林方授權被害人
簽發使用,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張支票(發票人
欄均已蓋章,惟未填載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交付予上訴人,惟與
上訴人約定六張支票簽發之總額不得超過二十萬元,若連同一個
月之利息二萬元,不得超過二十二萬元,上訴人可在約定範圍內
自行填載到期日及票面金額而使用上開支票,然上訴人嗣僅交付
被害人十一萬元,且因週轉困難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
一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旱溪路附近之汽車內,同時填
載超出被害人授權範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支票,並
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六等四張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邱玉嬌
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亦經上訴人用出。嗣因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經邱玉嬌提示,被害人始查悉上情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對前揭犯行
坦承不諱(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二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
被害人於告訴狀指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均
係在被害人授權簽發金額範圍內……(偵查卷第三頁)等情,而
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
人並未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並於理由欄內說明
:上訴人僅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六之四張支票,至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
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連同利息二萬元計二十二萬元時,同意上
訴人簽發並經兌現,……其非偽造之支票,已分據被害人及上訴
人於原審更審前陳明,並有被害人之告訴狀之記載可稽(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刑事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八行)等情。則
上訴人是否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尚非全無疑
義。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
備,遽行判決,已有未合。又第一審訊問上訴人:被害人有無講
支票要在二十二萬元金額之內開?上訴人答稱:沒有,當時伊向
被害人拿支票時,自己經濟情況就很糟了;第一審另訊問上訴人
:被害人有無授權你填具金額?上訴人答稱:沒有,我有誠意和
解(第一審卷第十三頁)等情。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述之上開各
情是否尚非明確,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
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各情確與事實相符,逕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並
非明確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主要依據,亦有未洽
。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
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
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法定調
查程序,須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
筆錄之記載為其準據。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
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
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復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
如有違背,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採為裁
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
行,係依憑偽造之支票影本五張(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為其
主要論據之一。則就上開證據自應依法踐行前揭訴訟程序,然依
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僅提
示卷附之支票影本四張(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其就卷內所附即
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五張支票(偵查卷第
五頁、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
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九頁),並未全部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
認,或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遽採該等證據為上訴人斷罪
資料之一,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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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