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368號
TPSM,94,台上,1368,200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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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七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剪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通訊錄(即第二屆會員名冊)第十九頁登載上訴人之住址台中市○區○○路○○○號、收件人「乙○○陳○雄陳○琪、榮○雲」,並書寫「試閱」之信封(其上郵戳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內裝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信函;嗣後又用信封書寫其住址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文件及信封寄給其本人;旋又冒用其住址在信封書寫「中華民國台灣省台中市○區○○○○○路○○○號陳寄」,內容並裝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三所示文件、信函寄送美國其次女陳○嫺之住所;後其又收到冒用三人行名義書寫誹謗侮辱其與媳吳○園二人名譽文字如第一審判決附件四所示之十一封信,內並裝有男女性交春宮照片。被告提出上開偽造之信函郵寄行使,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及誹謗等犯罪行為。又被告復利用他人書寫、冒用「台北廣西人同鄉啟」名義,並書寫寄於台北市(交寄郵戳蓋台中,係寄於台中市,並非寄於台北市)而郵寄給「台中市○區○○路○○○號乙○○收」之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五所示之信函,內容足以毀損其名譽,被告無制作權,竟將該信函以影本:Ⅰ提送原審法院刑事庭「有股」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誣告案件作偽證,並先後檢附於: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呈第一審法院刑事庭「祥股」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詐欺案之刑事反訴狀,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呈第一審法院刑事庭「祥股」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自訴狀誤載為三五一號)詐欺案之刑事上訴狀,Ⅳ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日提呈第一審法院刑事庭「光股」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誹謗案刑事自訴狀及提呈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四號執行異議事件之上訴狀等各該狀中,作為證明其經常散布不實訟案資料之偽證,而連續提出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暨恐嚇(同法第三百零五條)、妨害風化(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參酌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判決之事證及判決結果、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當庭書寫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五所示信函內容,互相核對結果,兩者之筆跡並不相同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一)第一審法院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書寫如原判決附件五所示信函之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至五所示文件、信函,相互核對結果,兩者撇、捺、勾、稽、運筆之筆勢及筆跡並不相同,上訴人稱該等信函係被告委由他人書寫偽造,經詢問何以認為該等信函係被告利用他人書寫偽造?上訴人竟答以:伊是根據該文書為此猜測;復經詢以是否知道被告利用何人書寫?有無證據或線索可提供調查?上訴人亦答以:不知道,沒有線索可查。被告既然在訴訟當中把所寫的書信當作證據,可知係被告所寫的云云,上訴人顯係以推測之方法認為被告偽造該等信函。(二)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間,以案外人黃○和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件四所示信函並予以行使,對黃○和提起自訴,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無罪,如該等信函係被告所偽造,則上訴人先前又何須就相同事實對案外人黃○和提起前開刑事案件,追究黃某之刑責?是上訴人先後二次指訴,顯然兩歧,而難信憑。(三)行為人須明知其所行使之文書,係合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而又故予行使者,始能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已陳明其僅係根據該信函而猜測是有人冒用「台北廣西人同鄉」之名義所制作,是該信函是否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要件,而可認係「偽造之私文書」,即有可疑。且被告雖於第一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前述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案件之傳票及該案件自訴人所具之自訴狀,用以證明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五所示之信函為上訴人於該案自行提出後,其始取得等情,則被告是否有該信函為他人所偽造之認識,甚至明知該信函確係他人冒用「台北廣西人同鄉」名義所制作者,即屬不明



。在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向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提出上開附件五所示信函前,已明知該信函為偽造之文書,又故予行使之情事,自不可遽以主觀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論罪依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一)被告自承其所提送之冒用「台北廣西人同鄉啟」名義「寄於台北市」之函件,係由其控告黃○和偽造文書案件影印得來,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函件係冒名偽造寄出,屬內容虛捏毀損名譽,仍故意提送法院作為其經常散布不實之訟案資料,並寄送其次女陳○嫺在美國之處所,顯有連續偽造文書犯行。(二)被告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第一審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八四二號偽造文書案審理中,故意捏造事實,無中生有,當眾公然侮辱,被判處罰金一千元,因之懷恨報復,足以證明被告剪貼同鄉會通訊錄第十九頁所登載其住址,內裝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並書寫「試閱」之信函,及以信封書寫其住址內裝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文件及冒用三人行名義書寫侮辱其與媳婦吳○園二人名譽文字如第一審判決附件四所示內裝有男女性交春宮照片之十一封信,寄送予上訴人暨內裝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三所示文件,信函寄送其次女陳○嫺住所,均為被告所為之鐵證等語。惟查:(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者,即難認其具備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要件。被告於上訴人控告黃○和之刑事案件中取得該信函影本,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知悉該信函為他人冒用「台北廣西人同鄉」名義所偽造制作,依上開說明,既無法認定被告具有主觀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自難遽認被告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判決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論理法則相違。(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諸多證據,僅做整體性之指駁,而未逐一說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稍嫌疏漏,然上訴意旨就被告曾因公然侮辱被判處罰金一千元,致懷恨報復等待證事項,究竟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仍應認其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如該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牽連犯加重誹謗(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恐嚇(應係指同法第三百零五條)、妨害風化(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其他罪嫌部分,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且其牽連犯之前開重罪(即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既經以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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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