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6樓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五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子發生車禍死亡,而與案外人朱博熙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糾紛,經委任邱步顯律師代為處理民事假扣押及損害賠償等事宜。上訴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由邱律師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該民事訴訟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朱博熙應賠償上訴人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確定在案。上訴人將該事件委由邱律師處理後,均在台灣及大陸兩地往返。嗣上訴人與妻賴玉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離婚,同年四月八日回台後,因遲未收受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賠償之通知,乃向邱步顯律師詢問,邱律師告知應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閱卷了解事件之進行,經上訴人閱卷後始悉賴玉莉與其熟識之吳春燕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本於犯意之聯絡,在上訴人不知情亦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賴玉莉偽造上訴人之印文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吳春燕明知該印文並非上訴人之印鑑,竟出具不實之印鑑證明書予賴玉莉,其後賴玉莉又與被告甲○○律師事務所僱用之郭天任基於犯意聯絡,在上訴人未授權郭天任之情形下,由郭天任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民事委任狀,持該委任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詐領上訴人上開提存款六十萬元,並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同意書予朱博熙,同時出具上開虛偽之印鑑證明,同意第三人朱博熙取回提存款,並取走朱博熙應賠償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款項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及法定利息,共計向法院提存所詐欺得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按被告為執業律師,並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取回提存物之事件,竟僱用郭天任處理前揭案件,顯有幫助郭天任、賴玉莉之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郭天任、賴玉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郭天任、賴玉莉部分經上訴人另案提起自訴,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受理在案)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自訴人(即上訴人)本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曾與其前妻賴玉莉同至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委託被告辦理強制執行朱博熙財產及取回該提存款等事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前妻賴玉莉於上開詐欺案件中供述之情節相符」等旨,資為其認定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強制執行及提存款取回等事務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四之㈣)。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及另案被告郭天任、賴玉莉三人於郭天任、賴玉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即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初,原均供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被告(甲○○)之律師事務所,將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國庫存款收據、提存書上之印章交付被告,委任被告辦理取回提存金等事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影印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頁);惟上訴人提出其入出境資料,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入境返台,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並未在台等情(見同上影印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七頁),被告及郭天任、賴玉莉雖又改稱:不確定上訴人至被告(甲○○)之律師事務所之時間;或稱: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二月間,與賴玉莉相偕前往被告(甲○○)之律師事務所委任被告云云。然依卷附之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核發之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所載,該院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所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始經確定(見同上影印卷第四十頁)。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出境之前,上開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其自無持確定證明前往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取回提存金等事務之可能。實情究竟如何,顯然仍有疑義而待究明。原審未予詳察釐清,遽予採信被告及另案被告賴玉莉之辯解,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㈡、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又以:「自訴人(即上訴人)確曾於其所有桌曆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欄內,書立『甲○○律師』及其電話號碼等文字,已見前述,並有自訴人之前妻賴玉莉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詐欺案件中所提出自訴人所有之桌曆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等由,因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確曾與被告聯絡等情。然查上訴人於桌曆上書寫被告姓名、律師職稱及其電話號碼,縱有與被告聯絡之意思,惟亦不足憑以推定其確已依上開紀錄而與被告有所聯絡。原判決率為前揭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判決
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