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瑞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瑞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6 月10日1 時56分至2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員林晏詳管領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背包內,正欲離去,因 鍾瑞鈴行徑可疑,經林晏詳察覺而報警處理,警員當場在鍾 瑞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晏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瑞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對於上開犯行均坦認不 諱,並有告訴人林晏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 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 發還物品照片1 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1 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38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而 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 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竊盜犯行外,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3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8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 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79 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68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簡字第52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 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 16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4頁),素行不良,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有不該,然其所竊得之物均 已追回,犯罪所得不高,又係竊取日常用品小物,核其情節 ,本無科處徒刑之必要,但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甫於106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未久再 度違犯本案,可認被告屢犯不改,如再輕縱,難收嚇阻之效 ,惟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罹患精神疾病而長期以藥物 控制,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晏詳,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第52頁),自無 庸就上開部分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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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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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旁氏深層淨顏卸妝油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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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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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E-books B21 AC轉USB充電傳輸組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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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漢本堂一條根舒緩滾珠凝露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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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超快感保濕潤滑液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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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七合一雪肌透亮面膜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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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富聖快速驗孕檢驗試劑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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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Solone眼唇卸妝液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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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德恩奈漱口水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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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玻尿酸集水保濕面膜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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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玻尿酸保濕鎖水黑面膜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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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岡本衛生套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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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Hangun 樂趣潤滑劑100ml蘆薈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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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Durex KY潤滑劑 │2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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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Karatica黃金鴨蛋鉑金面膜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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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淨化調理毛孔緊緻面膜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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