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馨沺(原名黃秀菊)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訴外人 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通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淑珍 、總經理林國仁向伊佯稱珍通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計畫至 美國納斯達克上市,發展前景甚佳,因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 太陽能博物館等建物,邀伊共同投資,同意以珍通公司之股 票作價每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0元與伊交 換系爭土地等語,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由林國仁代理珍 通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9日與伊簽訂土地換股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之身分 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俟珍通公司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交付伊珍通公司股票929張。詎林國仁未經伊同意, 持 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依序於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5日以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林國仁為連帶債務人, 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720萬元、 360萬元之第二順位、 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詳見本判 決附表所示,下稱甲抵押權、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 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將6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下 合稱系爭借款)匯入林國仁帳戶,伊分文未得,足見伊與被 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縱認伊與 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亦屬雙方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伊係遭林國仁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始同意與林國仁向 被上訴人借款,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後至10 4年5月6日始知悉上情,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
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若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亦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亦無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林國仁並不相識, 其2人透過 他人向伊借款, 於95年9月15日簽立借款證及領款收據(下 分稱甲借款證、甲領款收據)借款600萬元, 並以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設定甲抵押權與伊以供擔保,伊已將借款交與林 國仁。 其後上訴人與林國仁於同年10月5日復簽立借款證及 領款收據(下分稱乙借款證、乙領款收據) 向伊借款300萬 元,以系爭土地設定乙抵押權與伊,伊已將借款交與林國仁 。是伊與上訴人、林國仁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以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與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欺之 情事。又系爭借款迄今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 然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序於95年9月15日、同年10月5日 設定擔保最高限額720萬元、360萬元之甲、乙抵押權與被上 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範圍: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 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 號判例)。查甲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權 利金額:擔保最高限額柒佰貳拾萬元整。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權利存續期 限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0年9月11日止計5年。權利人兼債權 人:黃秀菊。債權範圍:債權全部。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 黃國禎。債務範圍:債務全部。連帶債務人:林國仁。債務
範圍:債務全部」(見原審卷第22頁);乙抵押權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權利金額:擔保最高限額參佰陸拾 萬元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 定之利率計算。權利存續期限自95年10月3日起至100年10月 2日止計5年。權利人兼債權人:黃秀菊。債權範圍:債權全 部。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黃國禎。債務範圍:債務全部。 連帶債務人:林國仁。債務範圍:債務全部」(見原審卷第 53頁),上情並經地政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 第7、8頁),足徵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 訴人時,並未約定擔保之債務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為 限,是甲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為上訴人、林國仁對被上訴人自 95年9月12日起至100年9月11日止,在720萬元範圍內所負之 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乙抵押權 所擔保範圍則係上訴人、 林國仁對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3日 起至100年10月2日止,在360萬元範圍內所負之全部債務( 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上訴人於原審10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土地原本要 出售與訴外人林國仁,伊攜帶土地所有權狀至珍通公司找林 國仁,他說要以珍通公司股票每股作價80元與伊交換系爭土 地,沒有要買系爭土地,還說珍通公司計畫在系爭土地上建 造太陽能博物館及別墅,將來還要去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後 來林國仁說珍通公司需要錢,要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周 轉,並保證隔日就會拿錢把土地所有權狀換回來,當時還有 寫土地所有權狀的保管書給伊, 伊乃於95年9月15日與林國 仁一起去找被上訴人,在甲借款證及甲領款單據上簽名,並 將印章拿給林國仁在上面蓋章。之後林國仁又說要軋票,於 同年10月5日帶伊去找被上訴人, 由伊在乙借款證及乙領款 收據上簽名。 這2次借款都是林國仁一直拜託伊幫公司借錢 ,叫伊一起去設定抵押權,不是伊主動拿出來借款,伊之前 不認識被上訴人,僅在林國仁帶伊去借錢時見過被上訴人共 計2次, 伊知道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的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288-290頁)。
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之伊與珍通公 司(由林國仁代理) 於95年6月19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黃國禎先生(以下簡稱甲方)願以名下所有土地作價 交換珍通公司(下稱乙方)股票…土地作價: 單價每坪3 萬元,總價共計柒仟肆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整。股 票作價:乙方股票作價每股捌拾元整,每張(壹仟股)捌萬 元整。交換方式:甲方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
證明、印鑑章等過戶所需全部證件,交付見證律師轉請指定 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同時乙方提供股票929張, 亦交付見證 律師保管,待土地過戶完成,乙方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甲方 亦取回應得股票…。」(見原審卷第71、72頁)。 ⒊參諸卷附之 95年9月1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甲抵押權部分,地政機關收件日期為同年9月13日) 、 同年10月3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乙抵押 權部分, 地政機關收件日期為同年10月3日)均載明上訴人 為甲、乙抵押權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林國仁為連帶債務 人,擔保最高限額依序為720萬元、360萬元,並蓋有「黃國 禎」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1、22、52、53頁),上訴人復不 爭執辦理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檢附之印鑑證明(見原審 卷第23、54頁)係由伊申請後交與林國仁(見本院卷二第38 頁反面),再佐以上訴人於林國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0年度金訴 字第35號、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041號】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林國仁說珍通公 司的股票很快就會在美國的納斯達克上市,每股可達到美元 300元,還說伊如果於95年6月20日之前與他簽約,每股股利 可以拿到1股現金、1股股票,1股是80元, 所以伊就用系爭 土地交換珍通公司股票。林國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錢時 ,伊有簽立抵押契約書,抵押借到的錢是林國仁拿走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卷卷八第171頁反面、第175頁正面) 。
⒋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3日、9月15日、10月3日、10月5日依序 匯款400萬元、152萬元、200萬元、811,220元,共計8,331, 220元至林國仁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匯款回條聯可稽(見原審卷第229、230頁)。 ⒌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為真正 (見原審卷第289頁正面)之甲 借款證記載 「茲收到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9月登記收件95莊 登字第323680號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正 ,內中實收借款金額為陸佰萬元正,其餘登記金額為擔保實 行抵押權所衍生之必要費用(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抵押權實行費用等)…」(見原審卷第40頁),甲領款收據 記載「立據人所有座落台北縣(現更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及其地上建築物經台北縣新 莊地政事務所95年9月登記收件, 以95莊登字第323680號設 定抵押權在案,向黃秀菊君借款陸佰萬元正,該抵押借款金 額已全部收到是實」(見原審卷第41頁),乙借款證記載「
茲收到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日登記收件95莊登字第000 000號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參佰陸拾萬元正, 內中實收借款 金額為參佰萬元正,其餘登記金額為擔保實行抵押權所衍生 之必要費用(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實行費用 等)…」(見原審卷第227頁), 乙領款收據記載「立據人 所有座落台北縣○○區○○○段○○○○段0000○00地號及 其地上建築物 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日登記收 件,以95莊登字第349950號設定抵押權在案,向黃秀菊君借 款參佰萬元正,該抵押借款金額已全部收到是實」(見原審 卷第228頁)。
⒍證人即珍通公司總經理林國仁證稱:伊代理珍通公司跟上訴 人洽談系爭土地合作開發事宜,上訴人希望成為公司股東共 同參與開發案,當時約定上訴人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珍通公 司,因為增值稅的問題還沒跟上訴人協調好,所以尚未辦妥 過戶手續。後來因珍通公司需要開發資金,伊就與上訴人一 起去找被上訴人,以這塊本來要過戶給公司的土地設定抵押 權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要有人一起擔保,伊是公司總經理 ,所以就跟上訴人一起簽借款證,後來又設定第二次的最高 限額抵押權360萬,也是伊與上訴人一起去設定的。 第一次 借款600萬元,被上訴人匯款與伊552萬元, 第二次借款300 萬元,被上訴人匯款與伊2,811,220元, 中間的差額是預扣 利息、中間人費用及設定費用,上訴人也知道這些借款是用 在公司的營運週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3頁)。 ⒎依上所陳, 上訴人與珍通公司於95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珍通公司以其股票作價每股80元與上訴人交換系 爭土地後,因林國仁向上訴人表示珍通公司急需資金,要求 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資借款,上訴人遂依序於 : ①95年9月12日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蓋印,於同年月1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甲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上訴人扣除利息及設定抵押權之費用等後,於同年9月1 3日、9月15日依序匯款400萬元、152萬元至林國仁之帳戶, 上訴人與林國仁於同年9月15日簽署甲借款證、 甲領款收據 交被上訴人收執,其上載明借款金額600萬元;②同年10月3 日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於同日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乙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扣除利息及 設定抵押權之費用等後,於同年10月3日、10月5日依序匯款 200萬元、811,220元至林國仁之帳戶,上訴人與林國仁於同 年10月5日簽署乙借款證、乙領款收據交被上訴人收執, 其 上載明借款金額300萬元。 足徵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 (95年9月12日起至100年9月11日), 上訴人與林國仁向被
上訴人借款600萬元, 該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為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乙抵押權之權利存 續期間內(95年10月3日起至100年10月2日), 上訴人與林 國仁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該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乙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堪以認定 。
㈢上訴人於本審雖改稱:當初伊要出售系爭土地,帶土地所有 權狀去珍通公司交給林國仁,但林國仁卻說要以珍通公司股 份跟伊交換系爭土地,要求伊簽系爭協議書,一半給現金, 一半換股票,還說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後,公司才會 有錢在系爭土地上蓋博物館、別墅,之後未將土地所有權狀 還給伊,伊不知道向被上訴人借錢的事,也不確定甲借款證 、甲領款收據及乙借款證、乙領款收據上面的「黃國禎」是 不是伊簽名的,因為事隔太久了, 伊在原審答稱前開2份借 款證及領款收據都是由伊親簽,是因為原審法官講什麼,伊 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惟原審法官於10 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 當庭提示前開2份借款證及領款收據與 被上訴人,詢問其上「黃國禎」是否上訴人所親簽,經上訴 人明確答覆均係伊親簽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 卷第289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提問不明之情事, 上訴人無 任何誤解之可能。是上訴人於本審翻異前詞,洵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與林國仁借用之款項,雖均由被上訴人匯至林國仁 之帳戶,林國仁並證稱該借款均用以珍通公司經營周轉之用 ,業如前述,固可認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借款,惟此乃上訴人 與林國仁間關於其等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該款項匯入之帳戶 及用途之內部約定,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 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 勘驗原審10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 及鑑定前開2份 借款證及領款收據上「黃國禎」簽名之真正,惟法院依法製 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上訴人既未提出確切反證足以 證明該次筆錄記載不實,即不容其空言指為錯誤(參照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294號判例), 故無勘驗原審104年7月22日 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之必要; 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前開2份 借款證及領款收據上「黃國禎」簽名之真正,亦無再予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 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
㈡上訴人指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無非以 :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10餘年,被上訴人從未向伊 催討本息或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亦無法證明伊有支付利息 之事實,足見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惟證人林國仁證稱:利息我們有 付,但不清楚付了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正面), 上 訴人與林國仁既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林國仁已 支付利息,而未向上訴人催討,尚與常情無悖。又被上訴人 是否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有其自身之考量,難以據此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伊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而為虛偽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 設定之意思表示,其是項主張,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得否撤銷其所為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林國仁共同詐騙,始同意以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臺北地院 10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為 憑(見原審卷第127-203頁)。 惟細繹該判決書乃認定林國 仁以虛偽不實之投資暨營運計劃書、財務報表、文宣等資料 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珍通公司有充沛之訂單及人脈, 94年、95年之每股淨利數十元,即將於美國納斯達克上市, 每股股價可達數百美元,股東可獲取高額股利等情,遂與珍 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以系爭土地交換珍通公司股票 ,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 詐欺罪等罪,未敘及被上訴人有何與林國仁共同詐騙上訴人 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65、16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證明被上訴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國仁以前開詐術詐騙上訴人,則上訴人
主張撤銷其所為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無理 由。
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全數清償: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若被告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
㈡證人林國仁證稱:珍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本金均未清償 ,僅支付一部分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 林國仁既 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若系爭借 款確已全數清償,林國仁應無虛偽證述而令己仍負擔系爭借 款債務之理,其前開證詞應堪以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調閱 珍通公司、林國仁及鄭淑珍之帳戶資料,以證明系爭借款已 全數清償,惟上訴人未能指明珍通公司、林國仁或鄭淑珍以 何一帳戶內之存款清償系爭借款,而聲請調閱珍通公司、林 國仁及鄭淑珍共計45個帳戶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0、 71頁),本院認其調閱帳戶資料之聲請過於空泛,且有侵害 珍通公司、林國仁及鄭淑珍機密之虞,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其此部 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 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乃擔保上訴人、林國仁向被上訴人借用之系爭 借款之清償,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抵 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為意思 表示等情,均屬無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尚存在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非有據。
九、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 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不動產標示│面積│地目│登記│登記日期│擔保債權│債務人│存續期間 │收件字號│ 備 註 │
│ │ │ │次序│ │總金額 │ │ │ │ │
├─────┼──┼──┼──┼────┼────┼───┼─────┼────┼────┤
│新北市五股│ │ │ 2 │95年9月 │最高限額│黃國禎│95年9月12 │莊登字第│甲抵押權│
│區五股坑段│8186│ │ │15日 │720萬元 │林國仁│日至100年9│323680號│(見原審│
│五股坑小段│平方│ 林 │ │ │ │ │月11日 │ │卷第21、│
│ │ │ │ │ │ │ │ │ │22頁) │
│1316-11 地│公尺│ ├──┼────┼────┼───┼─────┼────┼────┤
│號土地 │ │ │ 3 │95年10月│最高限額│黃國禎│95年10月3 │莊登字第│乙抵押權│
│ │ │ │ │5日 │360萬元 │林國仁│日至100年 │349950號│(見原審│
│ │ │ │ │ │ │ │10月2日 │ │卷第52、│
│ │ │ │ │ │ │ │ │ │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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