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303號
TPSM,94,台上,1303,200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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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一
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若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縱於警詢時未全程錄音或錄影,詢問過程雖有瑕疵,仍難謂其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一、(七)說明:「證人王○麟(警方及檢察官均將之列為共同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並未指摘警詢時曾遭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利誘取供,更指稱其於警詢時之證詞並非全部不實在,甲○○在場是對的;伊有看到甲○○,他當時下車;甲○○有在場,伊跟他有見到面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七七、二七八頁)。雖台南市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南市警刑偵字第○○○○○○○○○○號函覆原審法院稱王○麟涉嫌重傷害案之警詢錄音帶及現場花盆、刀械、球棒相關照片證物,因分局遷址遺失,無法提供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卷查,本件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王○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警詢中之陳述,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



其效力不受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至本件並無花盆扣案或拍照存證,然依被害人蕭○豪、吳○源之指訴及王○麟、邱○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確係上訴人以花盆為傷人工具(見警卷第五頁正面、第十一頁正面),是縱未扣得該花盆或拍照存證,亦不能指被害人未遭花盆傷害之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以爭論,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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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