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296號
TPSM,94,台上,1296,200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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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張桂蘭為同居男女朋友,劉偉君張桂蘭之前夫與其前妻所生之子,上訴人因懷疑張桂蘭劉偉君有不倫關係,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酒後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一一九號住處以電話將張桂蘭誘至前開住處,待張桂蘭到達後,上訴人先以手機假裝向警方報案稱:我現在這樣算不算報警,我要把人殺了等語,致張桂蘭心生畏懼,之後持刀逼問張桂蘭劉偉君何時發生不倫關係,並稱如果把張桂蘭的手腳砍掉,將拿去泡鹽酸把它毀掉,讓張桂蘭不能把它接起來,反正是傷害罪要作就嚴重一點,即以柴刀在張桂蘭左手劃一刀(傷害部分經張桂蘭撤回告訴),張桂蘭勸上訴人將刀放下,上訴人明知重擊頭部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柴刀刀柄重擊張桂蘭額頭約五、六下,再以刀背用力敲打其後腦勺左、右兩側各三、四下,繼而徒手毆打張桂蘭頭部及臉部,再抓其頭髮接續重擊水泥牆與地面,嗣將其拖往廚房,將其頭部壓在水缸內泡水,稱如不招供,將打到其招供為止,又將其頭拉起撞擊水泥牆、地面,再強灌米酒、沙拉脫、漂白水,如此反覆毆打、強灌液體及追問張桂蘭劉偉君之不倫關係,直至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張桂蘭前夫與前妻所生之子劉偉凡在門外踢門及張桂蘭表示不會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上訴人始開門佯裝外出購物,劉偉凡才發現腦部及頭部等多處受傷且生命跡象微弱之張桂蘭,經報警並將呈昏迷不醒之張桂蘭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倖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張桂蘭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均堅指其確遭上訴人強灌鹽酸(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一審卷第四七頁及第五十頁),且於偵查中明確指認上訴人即係以警卷編號十照片中所示之鹽酸對其強灌(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而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楊明賢在第一審亦證述其會同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在上訴人房間



床旁之電動玩具機台上有發現一瓶清潔用之鹽酸,浴室也有一些空罐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三頁);張桂蘭復受有腐蝕性上消化道灼傷(見警卷第七頁),則其指述曾遭上訴人強灌鹽酸,似非虛妄。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對張桂蘭強灌鹽酸(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至十五行),然就張桂蘭經上訴人強灌液體後所致之腐蝕性上消化道灼傷之成因為何,則悉未調查審認,並於理由中說明論列,則其遽認上訴人未對張桂蘭強灌鹽酸,即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楊明賢在第一審時雖陳稱上訴人房間床旁電動玩具機台上之鹽酸及前開照片中所示之鹽酸均沒有開過云云,然其亦同時證述會同檢察官前往履勘之現場業經整理過,且九十年八月十日當天其到現場時,光線不好,沒有注意現場有無鹽酸,因當時不知道被害人是何方式受傷,只注意有無攻擊性武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四頁);然依卷附檢察官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房間內之情形,則為:「房間內有三張床,堆滿雜物,旁有一茶几,其上置有已切好之山藥片,據承辦警員(稱)鹽酸是在床側的小瑪莉機台上找到」,所繪現場圖則無該鹽酸之標示或記載(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是楊明賢就上訴人行為當日,現場有無發現鹽酸及上開勘驗時,現場有無鹽酸等情節之證述,即屬相互歧異,非無矛盾,則其就照片中所示鹽酸有無經開啟使用之證述,能否謂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實情為何?關涉上訴人之犯罪態樣,為明真相,并維公平正義,自應就楊明賢如何得知上開鹽酸均未開啟使用及張桂蘭何以會受有腐蝕性上消化道灼傷之原因等項詳加究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并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採上訴人之辯解,認其未對張桂蘭強灌鹽酸,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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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