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5年度,23號
TPHV,105,醫上,23,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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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志憲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錫卿
被 上訴人 宋卓琦
      呂煦宗
      蔡關伊
      張書森
      黃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 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 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 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 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 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 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 513號、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原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00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 人,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2-4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10月1 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不服,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台抗 字第591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該裁定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970號卷第8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591號卷第45頁)。而上訴人迄今亦未向本院或原法院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紙及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揆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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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