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290號
TPSM,94,台上,1290,200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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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
  上 訴 人 甲○○
            弄16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未據起訴之呂淑娟有共同輸入禁藥之犯行,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輸入禁藥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知悉鹽酸芬氟拉明片為禁藥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鹽酸芬氟拉明片公告為禁藥時呂淑娟僅八歲,難期其知悉,而伊受託時亦不知為禁藥,此有伊提出之藥店收款收據,及證人即台北關稅局關員高國泉證稱上訴人係以購買商店之塑膠袋裝藥品,且係置於行李箱最上層等語可證,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僅以與明知為禁藥無必然關係,而未詳為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且就上訴人主張伊應有刑法第十六條但書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亦未於理由內為說明,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係指大量為自己所有之目的自國外攜帶入境而言,而我國領土包括大陸地區,伊自大陸攜帶入台,且係受託,原判決以該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禁藥包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在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以芬氟拉明片及其鹽類早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二十年以上,而上訴人坦承該藥品於國內沒有販售,其亦知該藥品未經核准輸入,竟受託購買達三十盒,且於入境時未依法申報,因認上訴人應明知該藥品係屬禁藥,所提出之藥店收款收據及高國泉所證入關查獲情形,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刑法第十



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本於職權裁量既未減輕其刑,因而未於理由欄特加說明,尚難指為違法。另上訴人行為時,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現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現行法改列為第五十五條)復明示:「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係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擅自輸入,顯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上訴人係自大陸地區購買禁藥攜帶入台,原判決因而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其適用法則核無違誤。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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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