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興國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扶助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庭光扶助律師
楊凱吉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
被 上訴人 詹德全
朱恆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月1日由俞志誠變 更為林石化,有國防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林石化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0月12日因腹瀉及體重減輕等原因 ,前往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就診,經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朱恆成以膽管內視鏡檢查,判 斷為總膽管遠端腫瘤,於同年月31日轉由外科醫師即被上訴 人詹德全施以輝普手術(Whipple operation,下稱系爭手 術)治療,切除3分之1胃、胰頭、十二指腸、總膽管及膽囊 等器官(下稱系爭器官)後,發現僅為膽結石而非惡性腫瘤 。惟系爭手術於術前可以內視鏡逆行性膽管胰管攝影術(ER CP)做切片檢查,且為確診之常規方法,然朱恆成、詹德全 (下稱朱恆成等2人)未為術前切片檢查,致未能於術前發 現伊僅為膽結石;詹德全於系爭手術中亦未將組織冰凍切片 送病理科做初步鏡檢或以術中膽道鏡檢查,甚至未以手觸摸 患部以確認,即草率切除系爭器官,顯有違醫療常規。又詹 德全於診斷後,就治療方式僅告知伊輝普手術,並未告知術 後併發症,及有無其他替代或消極療法可供選擇,一再強調 若不進行輝普手術即會死亡,致伊因資訊不足而無從選擇判 斷下,進行非必要之系爭手術,致伊受系爭器官遭切除及消
化道術後合併機能性腸胃障礙之損害,朱恆成等2人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軍總醫院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1、第26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403萬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腹瀉、大便變灰色、皮膚變黃、食 慾變差及體重下降等原因就診,經以逆行性膽管攝影發現上 訴人壺腹周圍有3至4公分之黏膜下腫塊,以腹部核磁共振發 現上訴人因壺腹病灶造成阻塞性黃疸,但未發現有膽囊或總 膽管結石,經朱恆成等2人判斷為總膽管遠端腫瘤,由朱恆 成轉予詹德全進行系爭手術。上訴人該病灶為壺腹周圍黏膜 下腫塊,以現今內視鏡下切片技術欲取得其黏膜下組織有極 高難度,且做切片可能會產生腸穿孔或出血之併發症,而使 用切片或穿刺診斷之結果,常有誤判,故利用切片或穿刺以 確診,於臨床實務上極為困難。又術前切片檢查結果若為陰 性,仍無法推論其他部位無病灶,非必要之檢查。醫學臨床 實務上,術中切片檢查主要係應用於檢查切除器官邊緣是否 已切除乾淨而未存留癌細胞之情形,上訴人因胰臟頭及周邊 組織發炎,術中僅能觸摸到胰臟頭硬塊,無法準確得知腫瘤 位置,若術中切片僅隨機取樣硬塊檢查,縱檢查結果為良性 腫瘤,亦無法排除為惡性腫瘤之可能。上訴人之術前診斷均 顯示其並無膽管結石,術中膽道鏡檢查非系爭手術之常規檢 查,且有其侷限性,未必能發現結石存在,且無法排除有腫 瘤之可能,是詹德全未於術中以膽道鏡進行檢查,無違醫療 常規。詹德全於術前已多次向上訴人解釋須進行系爭手術之 理由、風險、切除範圍及該病灶約有一成機率非癌症等相關 事項,已盡告知義務,並經上訴人之女兒於手術暨麻醉聲明 同意書上簽名。朱恆成等2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三 軍總醫院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3萬7,1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五、經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因腹瀉及體重減輕等原因前 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經各項檢查,由朱恆成彙整各科醫師意
見,判斷上訴人有罹患總膽管遠端腫瘤之高度可能,於100 年10月31日,轉由詹德全施行系爭手術,切除系爭器官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4頁),並有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手術暨麻醉 說明同意書可稽(見原法院湖調字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29 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朱恆成等2人未於系爭手術前、術中進行切片檢 查或進行術中膽道鏡檢查,又未善盡告知義務,即逕行系爭 手術,致伊受有系爭器官遭切除及生消化道術後合併機能性 腸胃障礙等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術前切片取得黏膜下腫瘤組織係屬可行且為確 診之常規方法,朱恆成等2人未於術前作切片檢查,有違 醫療常規等語;惟為朱恆成等2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提出之「壺腹癌診療指引」一文,雖論及內視鏡逆 行性膽道胰管攝影可進行切片,惟未說明切片檢查為術前 之必要檢查,並提及內視鏡切片偽陰性高達50%(見原審 卷二第13頁);「乏特氏壺腹腺癌」一文亦提及由於切片 的深度通常不深,所以整體來說切片的偽陰性結果在20% 至35%之間」(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壺腹周圍癌 」一文雖提及內視鏡逆行性膽胰攝影為必要檢查,但並未 強調內視鏡切片檢查為術前之必要檢查項目(見原審卷二 第13、21、17頁背面);而依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Nati onal Comprehensive Cancer Network)有關膽管癌及胰臟 癌之處理規約,即明文表示:因此區域切片上具有困難, 故只要臨床上高度懷疑為腫瘤,即建議進行手術而無需切 片(見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再參酌台大醫院腸胃外科 雜誌(Journal of Gastrointestinal Surgery)98年間 發表之探討對壺腹病灶進行盲目性惠普手術是否合理之研 究報告結論為:「對於大於三公分的壺腹腫瘤且有黃疸的 患者強烈建議(strongly recommended)接受盲目性惠普 手術」(見原審卷一第84至87頁),可知上訴人主張醫學 文獻闡明術前應行切片檢查一節,尚非確論。
2、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鑑定,衛福部104年8 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41666599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 見(五)表示:「胰頭部腫瘤於手術前作病理切片檢查之 成功確診率極低,且檢查結果為陰性時,亦無法排除腫瘤 之可能性,故於手術前,病理切片檢查並非為絕對必要之 檢查項目」(見原審卷二第272頁背面);醫審會106年4
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61663535號函檢附之醫審會鑑定書( 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一)亦表示:「術前 切片病理檢查,雖有執行時併發症發生之風險,但依目前 醫療技術,係屬可行。然即使術前切片病理檢查結果為陰 性,仍無法推論其他部位沒有病灶,病理切片檢查之結果 ,僅能提供醫療參考,並非必要之檢查」(見本院卷第12 2頁)。準此,上訴人腫瘤區域之病灶為壺腹周圍黏膜下 腫塊,於術前作切片檢查,以目前醫療技術雖屬可行,然 檢查結果為陰性時,仍無法排除腫瘤之可能性,故非屬系 爭手術前必要之常規檢查,是則朱恆成等2人未於術前進 行切片檢查,難認有違醫療常規。
(二)上訴人主張詹德全應於系爭手術中作切片檢查或術中膽道 鏡檢查,醫學文獻對此亦有說明,且施行術中切片檢查僅 需10分鐘,不影響手術進行,而患部為膽結石,非軟組織 腫瘤,詹德全應更審慎檢驗,卻未採行,顯有違醫療常規 等語。惟查:
1、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所提 供之惠普手術說明書內容,係說明此種手術通常切除之範 圍及手術可能之風險,而系爭手術切除之範圍,與上開說 明書所載切除範圍相符,難認詹德全施行系爭手術有何醫 療疏失。上訴人雖另提出文章主張系爭手術應於術中進行 切片檢查(見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惟該文章非屬醫療 專業之學術研究或報告,其意見尚難認係醫療常規,無從 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參酌美國學者Daniel於2013年發 表在美國外科醫學雜誌(The American Journal of Surg ery)之研究報告「探討術中冰凍切片對胰臟病灶的準確 性及臨床有用性」表示:「68位因胰臟病灶而接受手術切 除的患者,只有6位(約9%)術中為了確定腫瘤為良性或 惡性而送冰凍切片檢查,且準確性只有83%」,其研究結 論為:「術中的冰凍切片對正確診斷的幫助是很有限的」 (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益徵詹德全施行系爭手術未 做術中切片檢查或術中膽道鏡檢查,未違反醫療常規。 2、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六)謂:「手術中以 肉眼判定患部位置有其不確定性,且無論術中先將患部作 切片病理檢驗或將患部摘除作病理檢驗,當病理檢驗結果 為陰性時,仍無法排除其他部位有病灶之可能性。故術中 病理檢驗之結果,可供作參考,然無法對於手術方式之進 行有所改變」(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背面),第二次鑑定 報告之鑑定意見(二)載明:「此類手術過程尚無法將患
部先切片作病理檢查,待檢查結果為腫瘤後,再當場繼續 切除,此係因無法當場於短時間內即獲得完整檢查結果。 何況病理檢查結果即使為陰性,亦無法排除其他部位有陽 性可能,故確認病理檢驗之結果,再決定是否續行手術, 並不可行,此類手術之進行,仍需依病人臨床病症之表現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證於系爭手術進行術中 切片檢查,並非醫療常規,縱作術中切片檢查,亦僅供參 考,而無法改變手術之進行,故詹德全未於術中作切片檢 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3、上訴人主張詹德全應於術中進行膽道鏡檢查以確認上訴人 患部為結石等語。惟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表示:「…因 各項檢查結果均顯示病人膽管內無結石…故無再施行術中 膽道鏡檢查之必要,本案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師 應盡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第272頁),足證上訴人術 前之檢查均顯示並無膽管結石,詹德全據此檢查,並無於 施行系爭手術中施作膽道鏡檢查之必要,是詹德全於術中 未進行膽道鏡檢查,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三)上訴人主張詹德全於系爭手術前,未對其說明進行系爭手 術之理由、風險、切除範圍及該病灶非癌症之機率等相關 事項等語。朱恆成辯稱:伊巡房時有對上訴人說明,十二 指腸壺腹部有看到病灶,上訴人之臨床症狀,胰膽管之腫 瘤指數較高,懷疑是腫瘤,要轉外科醫師做進一步檢查及 後續處理等語;詹德全辯稱:伊有向上訴人解釋,關於十 二指腸壺腹部之腫瘤需要手術,及手術之適應症、方式, 亦有說明有一成病人手術後化驗是良性的,並說明手術的 併發症,包括出血、腸道吻合處滲漏、胰臟發炎、腹內積 膿,上訴人表示需與家人討論後再決定,手術前一天有對 上訴人女兒劉婉若做相同解釋,係劉婉若簽署手術暨麻醉 聲明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核與證人即三 軍總醫院之住院醫師伍希元證稱:伊陪同詹德全去會診, 詹德全有向上訴人解釋為何該疾病需要手術,有給上訴人 看檢查檢果,說明手術之原因,手術要切除之器官包含十 二指腸壺、膽管、一部分胃、膽囊、胰頭,伊在旁邊紀錄 寫手術同意書,併發症亦有紀錄在同意書上,上訴人說要 再考慮與家人討論,亦有對上訴人之女兒說明等語(見原 審卷第226至227頁)相符,並有護理紀錄記載:外科Dr. 詹德全予向病人解釋開刀事宜,病人向family討論再決定 ,及伍希元製作填載經證人劉婉若簽名之手術暨麻醉說明 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207至208頁)。且上訴人 亦自承:伊女兒告知伊醫師說這很嚴重,要動手術,說要
拿掉之器官,伊當時因為膽有插管,疼痛不舒服,注意力 無法專注,身心憔悴,不願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頁);證人劉婉若亦證稱:手術前詹德全有 對伊說明上訴人之病況,判斷是惡性的,要用手術來切除 ;上訴人知道要手術,但因身體狀況很差,很不舒服,伊 怕增加上訴人心理負擔,未說詳細內容,伊認為上訴人應 該知道,醫生應該有對上訴人說,伊有簽署手術暨麻醉聲 明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163至164、227至229頁),足 證詹德全於系爭手術前確實已對上訴人及其女兒劉婉若說 明系爭手術之相關內容,並經劉婉若簽署手術暨麻醉聲明 同意書,是上訴人主張詹德全未盡告知義務乙節,非屬可 採。
(四)基上,朱恆成等2人依系爭手術前之相關檢查結果,建議 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雖未對上訴人作術前、術中之切片 檢查及術中膽道鏡檢查,惟與醫療常規無違,而詹德全於 術前已說明系爭手術相關內容,並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朱恆成等2人具有醫療過失,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軍總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88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3萬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