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㈩字第一
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九一0、七0五六、七五九五、七九九一、八二一二、一一五
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係處罰經營者,而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之經營,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股友社之經營者係孫立銘一人,其他人均係受其僱用而執行受僱之職務,證人所為證言,均屬臆測之詞,原審採為判決依據,採證違法。㈢原審對上訴人與共犯間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利益如何分配?均未查明,對上訴人所稱係受孫立銘指示執行職務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理由內未加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僅單純受僱於孫立銘,負責執行行政事務,既非公司股東,亦不因公司經營狀況分擔盈虧,上訴人確屬無辜,原審對開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陽公司)經營盈虧之分配,未予調查,對諸多有利事證置若罔聞,而不予採信,復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㈤原審既否定上訴人提出之「聘用證明書」,認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一面又謂上訴人投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係「依公司資料第四章員工福利第七點依業務功能設組織,責任額和聘用之規定,公司之員工依其所任職務均有基本責任額及開戶奬金,可知開陽公司每位員工均依該基本責任額之規定,均須投資而亦為投資人,上訴人既任公司之經理級以上職務,依該表所示之責任額為一0八單位即六百四十八萬元,是以上訴人對開陽公司有所投資乃必然之理。……是其所稱……先後亦投資計達四百三十萬元同遭孫立銘捲款潛逃云云,並無解於其共同參與吸金
犯行之成立」。但上訴人如基於共同犯意,負責股友社之一切事務,謀取不法利益,何需負擔責任額?原審之敘述,顯然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證人練菊珍、周先覺、陽月娥、辛家禎、謝永珍、楊郭忠、黃丙梓、高慧澎、端木霞、保允平、王克勤等之證詞,卷附開陽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吸金收入傳票、支付福利金、奬勵金傳票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共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徒執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之經營;上訴意旨㈡則以證人等之證言,係屬臆測之詞;上訴意旨㈣指其僅係單純受僱執行行政事務,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片面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原判決對上訴人與孫立銘等共犯間,關於本件犯罪,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依憑證人端木霞、高慧澎、王克勤、謝永珍、辛家禎等之證言,上訴人坦認孫立銘鮮少在公司,公司一切行政、總務事務均由其負責處理及在開陽公司內召開投資說明會時在場,並參酌該公司員工薪資、加薪、福利金、一般會員車馬費等及現金支出、收入傳票、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亦均由其簽署、核可等證據,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對上訴人諉稱僅係受僱於孫立銘,執行行政事務,並未參與吸金業務之執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未予查明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細繹原判決全部判決意旨,所指顯有誤會。又本件待證事實端在上訴人有無參與開陽公司股友社對外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之執行,至有無分取犯罪所得利益?分取若干?則屬共犯內部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利益之問題,並非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說明,於法亦難指有違。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亦均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對此未再予無必要之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係比較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該條項之罪,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如上所述,上訴人既為開陽公司副總經理,參與該公司所設股友社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之執行,原審因認其為該公司關於該犯罪之共同行為負責人
,於法亦無不合。㈢開陽公司既以吸收資金,收受存款為業務,且對員工設有基本責任額,則上訴人受聘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自應依公司規定參與公司吸金之投資,不能以其既受僱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股友社事務,即謂不須負擔責任額。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敘述,並無矛盾。㈣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上訴意旨㈣雖另稱原審「對諸多有利事證置若罔聞,未予採信未說明理由」云云,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對何種有利事證未予採信,而未說明理由,徒以空泛之詞漫事指摘,本院自無從為形式上審查,而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