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7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
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甲○○之自白與告訴人曾鈺貴(原名曾麗珠)之指訴及證人黃俊華之證述,卷附之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地上血跡照片,扣押之被告行兇強盜用鐵製榔頭、男用皮質手套等證據,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告訴人之傷勢,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稱就醫時,應無生命立即遭受危險之虞,參以被告迭稱其係以皮質手套套住榔頭,以減輕撞擊力,復衡以告訴人確未致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現象,應認被告尚無殺人之犯意,且告訴人之視力,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稱右眼可矯正至0.八,左眼可矯正至0.七,未達視能毀敗程度,應認未達重傷害之結果,因告訴人在警詢時已表明告訴之意思,乃將第一審僅以加重強盜未遂一罪論處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加重強盜未遂罪與傷害罪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考,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持足以造成殘害生命之鐵製榔頭,尋找目標強盜,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在利用該榔頭敲擊告訴人頭部一下,致告訴人倒地後,見告訴人大喊救命,復行敲擊頭部二下,致告訴人血流如注,縫合三十三針,原判決竟認定共僅敲擊二下,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又僅以告訴人就醫後治療情況及未見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現象,即採信被告以皮質手套套住榔頭,係為避免發生死亡之辯解,認定被告祇具傷害之犯意,未考量其所用工具甚具危害
性,下手部位係擇人體脆弱、容易致命之頭部,總共三次重擊,致告訴人枕部皮下血腫及顏面六公分撕裂傷等情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斷矛盾之違誤。實際上,被告以皮質手套套住鐵製榔頭,係為掩人耳目,避免他人提高警覺,以便遂行強劫犯行,原判決竟認該手套之作用係為避免造成死亡,卻又謂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云云。惟查告訴人先後共遭被告以榔頭敲擊二下,迭經其二人一致供明在卷,告訴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傷處僅二,雖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因此開刀三次(治療)等語,究不能逕予混淆為三次受被告敲擊,顯見上訴意旨所謂被告先後計三次重擊告訴人,原判決竟僅認定二次,指與卷證不符云者,尚屬誤會。就告訴人受傷情形以言,傷處在頭部,固屬人身脆弱部位,枕部皮下血腫、顏面六公分裂傷,然此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故傷情縱然不輕,但未致顱骨骨折,亦未見顱內出血,可見被告下手出力尚非至猛,醫院覆函且說明告訴人實無生命立即遭受危險之虞,病情摘要並顯示於翌日即出院,有該覆函及病情摘要存卷可稽。被告持以作案之鐵製榔頭,經以皮質手套套住後,鐵頭部分之堅硬度已被隔絕,而以皮套之柔軟彈性取代之,有該榔頭套上皮手套,僅露出木柄之照片在案足徵,原判決審酌該客觀事實,並採信被告所稱將鐵榔頭以皮手套套住,係為避免工具過硬,易致人死亡之言,作為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依據,認被告係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而作為,尚非具有殺人之故意,尚難謂有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於扣案男用皮質手套,因實際上經被告供作套住鐵製榔頭,敲擊告訴人以強盜財物之用,原判決以其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予以宣告沒收,要無上訴意旨指摘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依上開說明,檢察官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未憑卷內資料,予以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漫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違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