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253號
TPSM,94,台上,1253,200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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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四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陳炳男(業經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到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四之一號碧雲莊茶行,向張榮山(業經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買茶,到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要載陳炳男回大樹鄉時,鍾建國吳炎昌(未經起訴)說要搭便車到大樹鄉而一起上車,上訴人係基於職業上之關係,既然答應讓鍾建國等上車,就負責送他們到指定的地方,雖乘客在車上所言,上訴人有聽到,但上訴人無權干涉,故鍾建國吳炎昌中途下車又上車,上訴人根本無法知道他們做什麼動作,證人陳炳男於原審更審時,即證稱上訴人純粹是司機,賺取車資,證人吳炎昌證稱到墓地後,上訴人未下車,告訴人亦稱伊於墓地被打、被恐嚇時,上訴人都沒看到,亦不知情,並未參與本案,原審單憑臆測之詞推定上訴人之犯行,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載陳炳男於上揭時、地向張榮山買茶,得知告訴人鍾建國因積欠張榮山互助會款,前一日起,即在該茶行內分遭張榮山之友人李偉源(業經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吳炎昌張榮山毆打,並喝令不得離去後,竟亦共同毆打鍾建國(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又因鍾建國曾在茶行以電話聯絡住在高雄縣大樹鄉之綽號「老莫」友人借錢,張榮山承繼妨害自由之犯意,授意上訴人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駕車搭載陳炳男、吳炎昌,共同強押鍾建國前往高雄縣大樹鄉取款,嗣因鍾建國未找到「老莫」,轉向綽號「小陳」之友人籌款亦不足,上訴人及陳炳男、吳炎昌遂將鍾建國載往高雄縣大樹鄉某處墓地,共同對鍾建國



打,並喝令自行挑選一處墓穴跳下,且稱「如果今天籌不到錢,要讓你好看」等語,經鍾建國求饒後,上訴人及陳炳男、吳炎昌始將鍾建國載回茶行,仍不准鍾建國離開,嗣因鍾建國之「小陳」之友人聯絡鍾建國之姐鍾秀蘭報警,鍾建國始於同日二十時許,為警自前開茶行救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扣案告訴人遭毆打後留有鞋印之上衣、鄭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吳炎昌李偉源、陳炳男之證詞,資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一)、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偉源、陳炳男分別供稱:上訴人載鍾建國回到茶行時,確實發現告訴人身上有泥巴,及警方據報到茶行時,渠等與張榮山鍾建國、上訴人等在等鍾建國之姐拿錢來繳等語;共同被告張榮山供承鍾建國乘坐上訴人駕駛之車到大樹鄉係要取款償還伊會款;證人吳炎昌亦供認其與陳炳男搭乘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將告訴人帶往大樹鄉籌款,且在大樹鄉墓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均相符合,足認告訴人指訴應屬真實而可採。上訴人與陳炳男僅為張榮山之朋友,倘非出於張榮山之授意,無必要將告訴人載往大樹鄉墓地共同對告訴人毆打。(二)、證人陳炳男證稱伊未毆打鍾建國吳炎昌鍾建國押到墓地,該毆打鍾建國之地方,上訴人是看不到,上訴人未參與毆打等語;證人吳炎昌嗣又證稱上訴人到墓地後未下車,亦不知伊與陳炳男下車是要毆打鍾建國等語;均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三)、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改稱:伊是自願留在茶行,並無被限制行動,在墓地被毆打、恐嚇時,上訴人沒有看到,亦不知情,上訴人都沒有打伊及恐嚇伊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時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陳述,即有避重就輕之詞,且當庭向檢察官撤回傷害告訴,於第一審亦稱「不願和被告碰面,害怕遭被告報復」,足見告訴人前揭供述係因恐遭報復事後迴護之詞,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等理由綦詳。按原審對上訴人辯稱未參予犯行,證人陳炳男、吳炎昌、告訴人所供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逐予說明指駁。上訴意旨所陳各項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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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