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二時許,路經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九十九號吳金秀所經營之飲食店,為當時在該處與八、九人吃宵夜、飲酒之被害人吳杉寶看見,吳杉寶即順口叫一聲「林仔水源」,被告認為吳杉寶在輕蔑伊,乃破口大罵,並衝向吳杉寶,對吳杉寶拳打腳踢,而將吳杉寶打倒在地後,再用腳踹腹部,嗣經他人勸解後始罷手,吳杉寶受傷回家後,至同日中午時,為家人發現躺在床上已呈昏迷狀態,經送醫後,於同日十八時許,終因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導致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吳杉寶之屍體經檢察官相驗並送交鑑定結果,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高檢醫鑑字第一四一號鑑定書,記載吳杉寶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導致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該法醫中心鑑定人吳木榮於原審並證述:「我的觀察是胰臟本身出血,胰臟的上面有一層白色的脂肪壞死,並混雜深棕色的出血,本件我們會考慮是胰臟本身的出血」、「出血性胰臟炎也可能因外力所造成,本件沒有明顯的證據證明是外力所造成的」、「本件我們鑑定是自然死亡,並非遭外力所造成,死者係因喝酒造成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他是自然死亡非外力所造成的」、「酒精會傷害胰臟的細胞,造成胰臟細胞的水腫、壞死。因為胰臟細胞會分泌很多的分解性酵素,造成血管的破裂而出血,或脂肪性組織的壞死皂化,因而導致急性出血性胰臟炎,若不經過治療的話,病人常在一、二天之內死亡」、「我們有抽血及取胃內食物檢驗,急性酒精中毒沒有,慢性酒精中毒是有,本件我不認為有足夠的證據是外力所造成的」等語;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檢仁醫字
第一一一八五號函,於說明第二項記載:「2、造成急性出血性胰臟炎的原因有:酒精中毒、膽結石、感染、藥物、血脂過高症、腫瘤、特異體質、毒蠍咬及外傷等。3、死者急性出血性胰臟炎為二日內的組織病理學表現,因此,有可能為死亡前十五小時遭人毆打後所致,但必須先排除其他相關可能因素後才可以確定,一般常見的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多為喝酒過量所致。」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檢仁醫字第四○三七號函,對於吳杉寶死亡案件之該署法醫中心研判意見,亦載稱:死者之胰臟並未發現有陳舊的病變,其急性胰臟炎及出血均為新進產生之病理變化;於外力重擊、拳擊、腳踢或跌倒,若對上腹部有頓力傷害時,均可導致出血性胰臟炎各等語(見本案相驗卷第三八頁,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卷第十九頁,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卷第十二頁),此與證人吳木榮上開所述吳杉寶係自然死亡,非外力造成,並未盡一致,何者較為可採,尚有推求之餘地。且吳杉寶經解剖鑑定,既無「急性酒精中毒」之情形,其急性胰臟炎及出血倘均為新進產生之病理變化,並未發現有陳舊的病變,如何會因酒精之故,而發生如證人吳木榮所稱「使其胰臟細胞分泌很多的分解性酵素,造成血管的破裂而出血,或脂肪性組織的壞死皂化,因而導致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之病變,亦未臻明瞭。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審認,釐清上述疑竇,徒憑上述法醫中心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吳木榮之證供,認吳杉寶之死亡原因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並非遭外力毆打所致,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二、證人林德政、吳進清、吳金秀均供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吳杉寶發生毆打情事,且證人陳德山於偵查中供稱「死者與被告不知何原因發生爭吵,後來我回頭時,看到死者跌坐在地,後來他二人又要打架,尚未打我即與林德政過去勸架」,另證人吳進添供稱「我聽大家說他們在打架,他們坐在裡面那一桌,所以沒看到他們打架,只看到他們吵架」,證人林慶章供稱「我沒有看到,因我背向他們,後來我們就解散,有否打架我不知道,只知有吵架」,證人鄭清和供稱「沒有(看到被告與吳杉寶打架),我聽到吵架聲,我覺那些青少年一夥很沒趣,我就離開了」各等語(見本案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卷第二六、二七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卷第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六七、六八頁),依陳德山、吳進添、林慶章、鄭清和上開所供,其等所稱沒看到被告與吳杉寶打架,是否係因當時所處位置之故,致不能目擊被告與吳杉寶打架之詳細經過,而非指被告與吳杉寶確無打架情事,並尚非無疑。原審未深入查究實情,遽以證人陳德山等均未看見打架情節,雖案發當日被告與吳杉寶間確曾發生爭執,但吳杉寶於爭吵完畢隨即離去,並無異樣等情,乃認證人林德政、吳進清、吳金秀之證供均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採證
認事自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