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
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
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片面採用證人何明春、何聰毅之證言,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證人何明春、何聰毅及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夫皆未於案發現場目擊所謂上訴人猥褻被害人之情事,其等所為之陳述純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其等證言為判決之基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本案充其量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範圍,然被害人於提出告訴時故意誇大渲染上訴人犯行,非無可能係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告訴被害人A女之兄之故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溝路旁之蕃茄園內,遇見舊識鄰居即告訴人A女,伊有與告訴人A女搭訕,嗣後並曾至告訴人A女家中談判,賠償給付告訴人A女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伊在談判中有看到證人何聰毅在現場走來走去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告訴人A女指訴、證人即受理報案警員翁麗雪供證之情節及證人即菁埔村村長何明春證稱:「告訴人A女之夫,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農曆三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告知告訴人A女遭被告(上訴人)『調戲』、『性騷擾』,要求我以村長身分出面主持公道,嗣我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雖對我矢口否認上情,卻於四月十五日以電話告知我此事已處理妥當,要求我不要再過問」、證人即告訴人A女兒子之朋友何聰毅證述:「約於九十年四月份某日晚間十一時許,我至告訴人A女家中畫水墨畫,曾看見被告至告訴人A女家中與告訴人A女之夫商談事情,二人間似有爭吵,口氣不好,告訴
人A女之夫曾出言『要玩女人到外面,不要在那裡摸來摸去』」、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夫證以:「這件事我本來要原諒他(上訴人),所以讓他賠償三千元」各等語,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所辯三千元係補償伊在告訴人A女蕃茄園內摘吃三粒蕃茄之代價,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上訴人以雙手自後猛抱告訴人A女之腰部,並出手為撫摸告訴人A女陰部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以強暴方法為猥褻之行為罪。㈢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送請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正常,腦波檢查也正常,雖情緒焦慮,缺乏自信,但沒有任何精神疾病之表現,並無明顯精神症狀,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九0)嘉基醫字第一三三四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各一紙附卷足按,因認其尚無諭知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必要之理由綦詳。又證人何明春、何聰毅及告訴人A女之夫所為上開證言,均係證明陳述人本人親自見聞之相關事實經過,其等所為證言並非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即非屬傳聞證據,上訴意旨㈡所陳,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據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翁麗雪、何明春、何聰毅、告訴人A女之夫之證言,資為論處上訴人以強制猥褻罪刑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㈢所陳,顯係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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