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233號
TPSM,94,台上,1233,200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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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二三五號、第三二七四號、第三五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為溫○誠(下稱溫某)之姊夫及雇主,因溫某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之豪邁一二五CC機車,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公墓旁之產業道路強姦並強盜少女林○○之財物(溫某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上訴人等為替溫某脫罪,竟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邀約杜○旺、江○川、梁○武、呂○香、呂○娟等人前往花蓮市府前路曾泰源律師事務所研商作證事宜,並教唆呂○香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稱:溫某被訴犯罪時所騎乘之上述機車,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以前均由伊使用等語。嗣呂○香於同年八月九日上午,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溫某前揭強姦及搶奪案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作證時,竟依上訴人等之教唆,供後具結而虛偽陳稱: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當天,因伊小孩發高燒,故於早上八時許由伊妹(呂○娟)騎前述豪邁一二五CC機車載伊至醫院,迄同日十一時許始返回住處云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香、呂○娟、杜○旺、江○川、梁○武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呂○香之偵詢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溫某於前揭時地駕騎上述機車強姦及強盜林○○財物之事實,亦經溫某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林○○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另案



判刑確定,有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第六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又甲○○確與乙○○共同教唆呂○香偽證一節,亦據乙○○坦供明確,且與梁○武、江○川、呂○香所稱係甲○○乙○○共同召集渠等前往曾泰源律師事務所討論偽證內容等情相符。參以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九日,就前揭強盜等罪案件開庭偵查時,均未傳喚甲○○到庭,但甲○○卻均駕車載送乙○○、江○川、梁○武、杜○旺、呂○娟、呂○香等人至檢察署應詢等情觀之,堪認甲○○係主導本件教唆偽證之人無疑。再溫某是否確曾於前揭時間駕駛上揭機車在新城公墓附近產業道路出現,與認定其有無於前揭時地強姦及強盜少女林○○財物之犯行攸關,是呂○香在該案件偵查中之證詞,係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等教唆呂○香在偵查中為前揭虛偽之陳述,自應成立教唆偽證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雖辯稱:伊係於乙○○與呂○香等人前往警局作證後,始得知溫某犯案,自不可能事先教唆呂女等人偽證;乙○○係受警員何○義之誘導,始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事後乙某已向伊道歉云云。乙○○辯稱:伊於偵查中係為求獲得交保,始受警員何○義之誘導而為不實之自白,伊並未與甲○○教唆他人偽證云云。惟查乙○○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及同年八月四日警詢時,均已供承前述教唆證人偽證之犯行不諱,足見其顯非於同年八月五日受警員何○義之誘導始為自白犯罪。且乙○○於檢察官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偵詢時,若係為獲交保而為不實之陳述,則其於獲釋後自應立即與甲○○或溫某之律師共商補救之道,始合情理。惟乙○○非僅不此之為,反而於同年八月九日偵詢時仍堅指江○川、梁○武並未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在山上為伊工作,並稱呂○香、呂○娟、劉○花、杜○旺、江○川、梁○武等人確曾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至曾泰源律師事務所研商偽證事宜等情不諱;其後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供承教唆偽證犯行無訛。足見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檢察官偵詢時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且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就上訴人等前揭所辯如何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並以公訴意旨雖另指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在曾泰源律師事務所教唆杜○旺、江○川、梁○武、呂○娟等人作偽證。嗣杜○旺、江○川、梁○武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偵查時,均於具結後偽稱:前揭強盜案發當日上午見溫某在山上工作,至下午四時許始下山等語。呂○娟亦於具結後偽稱: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伊騎乘上述機車帶呂○香之女前往醫院看病,迄十一時許始回來,當日溫某均未騎用該機車等語。乙○○亦於具結後偽稱:溫某自八十六



年五月九日上山以後,迄被警察逮捕時止,均未曾下山等語;因認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亦涉有偽證、教唆偽證及幫助偽證等罪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明定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若未履行此等程序,即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參照)。杜○旺、江○川、梁○武、呂○娟雖均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時具結後而為前揭虛偽之證述,但經第一審勘驗當日偵查筆錄錄音帶結果,發現檢察官於命上述證人具結作證前,均未依法踐行前揭告知程序,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雖為虛偽之陳述,但依上揭說明,仍不能成立偽證罪,而該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上訴人等教唆或幫助上開證人偽證部分,自亦不構成犯罪。至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雖亦作不實之證述,但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有其偵查筆錄可稽,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溫某犯罪後未曾與呂○香、呂○娟姊妹見面,且呂○香亦稱未曾與伊接觸,伊自不可能教唆呂○香偽證云云。甲○○上訴意旨略以:呂○香姊妹二人未曾與伊及乙○○等人同至曾泰源律師事務所,而乙○○及呂○香姊妹亦均陳稱雙方未曾謀面,則伊自不可能與乙○○共同教唆呂○香作偽證。又警方係因懷疑伊與曾泰源律師勾串證人偽證,而故意陷害伊,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伊有教唆偽證之犯行,亦有不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前揭教唆呂○香偽證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所辯:未曾與呂○香等人同至曾泰源律師事務所,亦未教唆呂○香偽證,暨乙○○係受檢警人員之誘導始為不實之自白等情,如何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無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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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