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46號
再抗告人 邱上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力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二、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8日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裁定狀」、於106年1月16日提出「損害賠償狀」,對 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46號裁定聲明不服,惟未依前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7-3 8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2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