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200號
TPSM,94,台上,1200,200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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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0號
  上 訴 人 甲○○
            新街8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二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李麗員均已婚,於民國九十年間結識進而同居,李麗員與其夫分居後,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一三四號「辣妹小吃店」工作,因與其他男客過從甚密,引起上訴人不滿,二人因而屢生爭執。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李麗員與男客出遊,為上訴人撞見,二人又生爭執,並於同日深夜,在台北縣林口鄉○○○街一一巷五號一三樓之四共同租屋處大吵,上訴人萌生分手想法而離家。同年三月七日下午約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至「辣妹小吃店」,找李麗員於店門前談判,除提及分手之事外,並負氣要求李麗員返還屬上訴人所有之財物,包括二人先前南下出遊住宿時,由上訴人購買,放置於李麗員皮包內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嗣該店負責人邱素珍李麗員以行動電話要求出面緩頰,邱素珍遂至店外圓場,並邀請上訴人至店內稍歇,三人進入店內後,李麗員即在店內櫃檯前將該把折疊式水果刀歸還上訴人,上訴人將之放置於其右後褲袋,並選擇在櫃檯前第一張桌子就坐並獨自飲酒,李麗員則服務店內其他客人,直至當日下午五時左右,上訴人已有些許酒意(製作警詢筆錄時,吐氣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未達精神耗弱狀態,李麗員此時前來上訴人面前同坐一桌交談,上訴人勸李麗員生活要檢點,二人為此又爆發口角,其間李麗員甚以「我在外有多名男友,二人僅係同居關係,並無名分,不用管我」等語,出言相譏。上訴人聽聞後,因酒精作用,一時惱怒,明知持水果刀刺向他人,可能遭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犯意,執意持前放置於身上之折疊式水果刀,朝李麗員左胸刺進一刀,李麗員與之搶奪該水果刀,混亂中又刺中李麗員胸部一刀,並劃割李麗員左臂二刀,造成李麗員左胸刺創深及心臟致心包囊血塞休克倒臥該店門前,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左中指、右小指撕裂傷併長伸指韌帶斷裂等傷害。經在場某位男客抱住上訴人,由邱素珍搶下上訴人手中水果刀,邱素珍並緊急聯絡救護車及報警,上訴人自知李麗員性命不保,抱著李麗員坐於店門前,待救護車到場後,陪同醫護人員載同李麗員送醫急救,延至當晚六時五十分許,李麗員仍因



傷重不治身亡。上訴人行兇後,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醫院守候李麗員急救時,向前來詢問案情之司法警察表明自己為行兇者而自首供出上情,嗣經警於前述店內查扣前述殺害李麗員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判決當然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水果刀刺殺李麗員造成死亡,係犯殺人罪,自應於事實就與殺人行為相關事項詳予記載,並於理由內為論述。查上訴人持水果刀接續刺殺李麗員,於李麗員身體所留下之刀傷計:⑴左胸自足底往上一一九公分,中線往左七公分處刺傷一處寬二.0公分,深入胸腔在左第二、三肋間,刺通左肺上葉貫穿後進入心包囊再及於左心室在該處切開一大傷口二.五公分,心肌分離並形成心包囊血塞一00西西及左肋腔有血胸一000西西,單刃刀尖端刀刃在上,為自上而下,自外而內之穿刺;⑵胸骨上自足底往上一一三公分處有穿刺傷一.0公分,在右第四、五肋骨處沒再進入胸腔,單刃刀刃在上,自上往下自左至右;⑶左前臂有表淺之切割傷二處分別為一.八公分、一.五公分在內側;⑷左臂外側有切割傷二.五公分表淺,因左胸刺創、出血,傷及心臟、合併心包囊血塞休克死亡,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七七、七九頁)。原判決理由雖以上開鑑定書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未於事實欄就李麗員遭刺殺後之刀傷及死亡原因詳予記載,不能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認定,且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於法自難謂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而為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違法。上訴人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具狀主張上訴人因酒精致精神恍惚,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思考能力明顯低於常人(原審卷第六0頁),原判決雖以證人邱素貞證稱上訴人當時講話很清楚,認其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然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六時,經警員施測結果,當時吐氣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五六毫克,評定為不合格(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0.六五毫克;偵查卷第一九頁),且上訴人於向警員自首犯罪後,於警察機關初次詢問時(即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亦表明因喝酒還不清楚而不同意接受訊問(同上卷第四頁),即原判決亦於事實認定上訴人係



因酒精作用,一時惱怒而持水果刀行兇(原判決第二頁第一三行)。雖證人邱素珍於第一審證稱「我請他泡茶,被告說要喝酒,我拿了一瓶小高請他喝,他喝了半瓶,大約二百五十CC,但被告沒醉,講話還很清楚」云云(第一審卷第五四頁);但該證人邱素珍上開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當時喝酒狀況。而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本已不易斷定,即由事實審法院自行認定,亦應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方足為適當之判斷,原審徒憑證人邱素珍上揭證詞,未就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為詳盡之調查,逕行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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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