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197號
TPSM,94,台上,1197,200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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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樓之3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李美毅(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
日凌晨,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四五七號二樓「歡喜城KTV」
消費時,與該店姓名不詳之客人發生爭執,李美毅因不滿店方人
員處理糾紛方式,乃撥打電話予潘璽文告知上情。潘璽文(業經
判刑確定)乃通知林文平(經判刑確定)、楊健鑫(經原審通緝
中),林文平再轉知上訴人甲○○相助。上訴人為達傷害之目的
,自行攜帶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巴西TAURUS廠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支及制式九0子彈六顆。潘璽文林文平楊健鑫、上
訴人於當日凌晨四時許抵達該KTV,與接獲通報在現場處理之
擎天保全公司人員董政榮李正洋王紹仲張正成等人理論數
句後,潘璽文即與楊健鑫林文平、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潘璽文、上訴人以拳腳,楊健鑫林文平各持鋁棒一
支,共同毆傷董政榮李正洋王紹仲張正成等人。旋上訴人
單獨承續上開傷害之犯意,突然取出其預藏之上開槍彈,先朝天
花板射擊一槍後,再接續朝董政榮李正洋二人腿部各射擊一槍
,分別擊中董政榮李正洋二人腿部各一槍,致使董政榮受有左
小腿槍傷合併血管、神經及肌肉損傷等傷害,李正洋受有左大腿
槍傷併股骨骨折等傷害。嗣潘璽文李美毅先行投案,知悉已遭
警察調查,乃由楊健鑫電詢上訴人得悉上開槍彈藏放地點後,由
潘璽文楊健鑫林文平三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投案,並由
潘璽文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帶同警員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永
隆六街口處路旁草叢內起出上開手槍一支、子彈三顆及鋁棒二支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
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
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此亦交互詰問設計之目的,在辯明證據之真偽,以發現
實體之真實。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
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原判決以共同被告潘璽文於警詢、原審(上訴審)之自白、林
文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上訴審)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
據。然關於上訴人是否為持槍及開槍之人,潘璽文於警詢供述「
伊聽到槍聲,轉頭有看到上訴人手持一把手槍,並看見有人倒地
」,與上訴審所稱「上訴人有去」(見上訴卷㈠第四十六頁、第
四十七頁)並不一致,此部分之供述是否有瑕疵,得否採為證據
,已有待調查釐清。林文平雖曾於警詢、偵查及上訴審供述上訴
人持槍,然於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傳訊經具結並加詰問,則供述「
槍是潘璽文所有,且係潘璽文開的槍,其所以供稱上訴人持槍,
係應潘璽文之要求」(見上更㈠卷第四頁);對於林文平變更後
之證詞,原審雖不加採擇。然參酌卷內經原審勘驗之「潘璽文
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前往台灣台中監獄面會上訴人」錄音譯文,其
主要意旨似為「潘璽文一再要求上訴人要聽話,要照其所教的供
述,在上訴人尚未被(另案)緝獲之前,經其他被告要求所同意
之串供內容為供述」(見上訴卷㈠第一四九頁第九行、第十二行
、第十七行、第一五0頁第六行、第一五一頁第二、三行、第一
五二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第十九行);潘璽文先於警詢中供
稱係上訴人持槍射擊,於面會又稱「事實就是『阿平』開的,由
他承擔就對了」(見前引卷第一五二頁最後一行);究竟槍枝係
何人所持有?由何人射擊?本件肇因潘璽文女友李美毅與他人發
生糾紛,四人中有槍砲前科、年紀最長、關係密切之共同被告潘
璽文何以與槍枝之持有、射擊無關?反係由斯時未滿二十歲之上
訴人或甫滿二十歲之林文平獨自起意持槍射擊?又槍枝之事果與
潘璽文無關,何以其對何人持槍射擊之供述先後齟齬?何須對上
訴人大費周章指導如何供述或關心律師費用之支付?上訴人否認
持槍射擊傷害告訴人董政榮李正洋,是否全不足採?俱非無疑
。原審未進一步釐清,逕以未經詰問之潘璽文之自白,與林文平
雖經到場具結,審判長未予上訴人有詰問林文平之機會(見上訴
卷㈡第九頁至第十四頁)之供述,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不惟
與上開規定有違,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且審理猶有未盡,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㈡、證人指證犯罪
行為人,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目前實
施刑事訴訟之警察、檢察官及法官進行此項程序,大都將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一人帶至證人面前,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一人口卡片或相片,令證人指證,雖不能謂其不合法,但因其具
有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暗示性,證人常受影響,以致
指證錯誤之情形屢屢發生,甚至造成無辜者常被誤判有罪,其真
實性極有可疑。又告訴人、被害人得為證人,惟對於案件之利害
關係過切,非有補強證據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因
此事實審法院基於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者,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
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審依憑證人陳玉
培、張正成之證述與告訴人董政榮之指證作為上訴人不利論斷之
依據。然依卷內資料,對於持槍射擊之人其體型、身高、所著衣
物、有無配戴眼鏡,在場之人供述不盡相同;第一審及原審均係
以上訴人一人令證人及告訴人指認,在場告訴人與證人供述仍未
趨一致,其中證人陳玉培於第一審雖指認上訴人係持槍之人(見
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人陳玉培之結文,究
竟第一審法院有無命其具結?攸關該證據之合法性;證人張正成
(亦未見結文)於第一審法院僅證述上訴人有至現場,無法指認
上訴人是否為持槍之人;告訴人董正榮於第一審及原審雖均指證
上訴人開槍,然其於霧峰分局提示上訴人另案被緝獲時之照片(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拍攝)時無法指認,經過三月後卻能明
確指證,有無其他緣由?再,證人王紹仲於原審結證持槍之人係
高高瘦瘦戴眼鏡之人(見上更㈠卷第五十九頁第十七行),而石
金溢、陳玉培謝松明警詢供述持槍之人身著白色上衣(見偵查
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依卷內照片(偵查卷第一六0頁之後
)上訴人並未配戴眼鏡且體格壯碩;共同被告潘璽文有配戴眼鏡
(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六十六頁)。參以潘璽文前揭與上訴人
面會時一再指導上訴人應如何配合陳述,本件是否如原審認定係
上訴人獨自起意攜帶槍枝,持槍射傷告訴人?此與犯罪人數之認
定及實體真實發現至有關係,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
遽行判決,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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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