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18號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甲○○
86號
乙○○
18號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畹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
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十一、十二、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為高雄縣茂林鄉茂林國小輔導室主任,係高雄縣茂林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乙○○為其配偶,渠二人為爭取高雄縣茂林鄉選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辦之該屆鄉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利用在丙○○競選總部或茂林鄉茂林村、多納村、萬山村等地區拜訪選民或選民來訪之機會,由乙○○或丙○○將賄款交付,在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十二、二三、三五除外)之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至七千元不等之金額,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戴吳水華、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陳玉金(以上十五人業經公訴人職權處分不起訴)、武馬香妹、王里文、孫慶豐、王京三、簡水來、姚牡丹、盧健勇、石秀善、魯仁德、武久娘、顏良、蔡阿娥、鍾明發、杜成昌、何瑞火、胡新財、金瑞芳(以上十七人除何瑞火因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外,其餘十六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三十二人,要求於鄉長選舉時,投票予丙○○,為一定之行使;其中,除戴吳水華之夫因過世未久,戴吳水華誤認係給予奠儀而收受之(此部分丙○○、乙○○應止於行求階段);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
、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陳玉金、武馬香妹、王里文、孫慶豐、王京三、簡水來、姚牡丹、盧健勇、石秀善、魯仁德、武久娘、顏良、蔡阿娥、鍾明發、杜成昌、何瑞火、胡新財、金瑞芳等均係有投票權人,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收受丙○○或乙○○所交付之賄款,並許以投票予丙○○,就各該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另承續前揭犯意,並與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許以其(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交付一萬五千元給甲○○,囑甲○○將各五千元之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嚴文里、陸田秀嬌、田秀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二十三、三十五),甲○○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將四千元交予嚴文里(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收受,並許以投票予丙○○;另甲○○在尚未將賄款交付予陸田秀嬌、田秀吉及另一千元交付予嚴文里時,即經查獲,丙○○、甲○○就田秀吉、陸田秀嬌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接獲秘密證人檢舉後,會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對相關涉案人同步進行搜索及拘提行動,分別在乙○○、丙○○住處及辦公室,扣得乙○○所有供其記載行賄之帳冊記事簿壹本。乙○○、甲○○並在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丙○○、乙○○、甲○○賄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丙○○、乙○○、甲○○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丙○○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帳冊記事簿壹本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乙○○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帳冊記事簿壹本沒收;甲○○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記事簿上雖記載金茂榮給予五千,乙○○並稱金茂榮是先給三千,再給予二千元予其妻等語;惟公訴人並未就其妻收受二千元提出證據,本院(指原審法院)認定金茂榮供述收受三千元部分與乙○○所述相符,認定此部分賄款為三千元。」等旨(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惟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則認定上訴人丙○○及乙○○交付金茂榮之金額為五千元(原判決第三十八頁),致其附表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
,不盡一致,自非適法。又原判決事實三認定:「丙○○、甲○○就田秀吉、陸田秀嬌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等情(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六行),並於理由三之(十九)說明其附表二十三、三十五所示陸田秀嬌、田秀吉部分,僅上訴人丙○○與甲○○間成立預備行賄罪之共犯(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六行、第二十頁第十一、十二行),惟其理由六則說明上訴人等三人對於陸田秀嬌、田秀吉部分係犯預備行賄罪(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一行),其前後說明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三十一認定上訴人丙○○、乙○○向杜成昌行賄七千元等情(原判決第四十二頁)。係以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帳冊記事簿為其所憑證據之一。然查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我們查扣的你的記事簿中這些支出項目下的人名是否是你們給過錢的鄉民?)是,有些是我給的,有些是我先生給的,這些人都是給過錢我記上去的,有些是我給過我記上去,有些是我先生給的回來跟我講,我登上去的……」云云(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三八六頁背面),如上訴人乙○○所述屬實,扣案帳冊記事簿內所載人名及數字之註記,即為上訴人等交付款項之對象及金額;又扣案之帳冊記事簿內,固於各人名下有以阿拉伯數字作不同註記,但其中關於杜成昌部分,於其姓名下僅記載「5」字,而非「7」字,如該「5」字即代表五千元,上訴人丙○○、乙○○向杜成昌行賄之金額應為五千元,而非七千元,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原審於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後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未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等具結,並接受渠等相互間之詰問(見原審卷第四卷第六十七至一一二頁),亦有未合。(四)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指上訴人乙○○與其餘上訴人對於嚴文里、陸田秀嬌、田秀吉三人共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等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對於嚴文里共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對於陸田秀嬌、田秀吉共犯預備行賄罪,就上訴人乙○○該被訴部分,置而不論,顯
未予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丙○○、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