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68號
TPHV,105,建上,68,2017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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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上 訴 人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4 萬6,031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3萬2,92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工 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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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