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上 訴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原為 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應再 給付新臺幣(下同)1,611,194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擴張聲明為1,669,539 元本息(見 本院卷一第41頁);再於105 年3 月9 日擴張為1,670,926 元 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全夆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一至十四、附表1- 3 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66 、90-111頁;卷二第44-57 、 89-179、182-183 頁;卷三第117-139 、163-164 頁;卷四第 27-69 、75-82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潘卉蓁、陳嘉堡、劉吉 村、王文政(見本院卷二第85、181 頁;卷二第113 頁;卷三 第143 頁背面);世久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1 -5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9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一昌、 謝裕謙(見本院卷三第145 、151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四第72頁 ),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全夆公司起訴主張:世久公司自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互助公司)承攬捷運機場線CA450B標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將之轉包予伊(工區及進場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並與伊 於98年3月28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完成C1 工區後,世久公司未如期提出剩餘工程供伊施作,伊催告後仍 未開工,始解除剩餘工程之契約。除保留款外,世久公司尚有 估驗計價款4,721,695元、P3-8基樁補樁費278,623元、基樁敲 除費814,569元、補強鈑焊接費600,264元、H型鋼點工費17,1 99元未付,扣除租金322,245元,尚應給付6,110,105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26 7 條之規定,求為命世久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世久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具一整體性,全夆公司不得一部解約 ,且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6,103,690元,含稅為27,038,018元 ,扣除保留款2,731,281 元、應扣款項8,513,058 元(詳如附 表三所示),及伊已付款項19,974,642元後,全夆公司已無餘 額得請求,況全夆公司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命世久公司給付4,186,161 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全夆公司其餘之請求。全夆 公司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全夆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世久公司應再給付全夆公司1,670,926 元,及自100 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世久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世久公司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世久公司給付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全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全夆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全夆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逾上訴聲明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全夆公司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款估驗結算表 及附件、存證信函、世久公司函文、第4 期估驗單及扣款明細 表、合約節本、工程簡式合約書、基樁及連續壁完整性檢測節 本、基樁套頭打除計算明細、全套管基樁樁頭已打除完畢之照 片、借據、協力廠商工作安全承諾書、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北區 工程處(下稱北工處)函文、基樁偏斜率圖說及變更設計後之 瑕疵原因說明、會議記錄、基樁劣質打除及所生瑕疵兩造往來 函文、永龍工程行估價單、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土技工 會)103 省土技字第0344號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樁頭打除C1 工區全套管基樁相片、φ150cm 之套管切除相片、H型鋼柱補 強鈑焊接處之示意圖及相片、北工處P3-8樁中間樁(柱)施工 品質抽查表、世久公司於另案即原審101 年度建字第266 號案 件之民事答辯狀及證據、本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維 修報價單、土技工會函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3、99 -120、162-166 、178-182 頁;卷三第61、112-235 、276-28 9 頁;卷四第38-97 、255-284 頁;卷五第220-223 、230-23 3 頁)。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全夆公司承攬世久公司之系爭工程,雙方訂有系爭契約(見 原審卷一第7-21頁)。
㈡系爭工程分為C1、D1、過路段3 個工區。合約所定總價款為 80,896,332元(不含5%加值型營業稅)。依價目單說明1 記 載:「本工程按實做數量計價,價格不含營業稅」,說明3 記載:「本工程C1工區須於98年3 月28日進場施作,98年5 月31日完工,數量φ100cm*31支,φ120cm*97支、φ150cm* 44支。本工程過路段須於98年8 月1 日進場施作,99年1 月 31日完工,交維4 次,數量φ120cm*113 支、φ150cm *5支 、φ200cm*20支。本工程D1工區須於99年3 月28日進場施作 ,99年6 月13日完工,數量φ100cm*29支,φ120cm *75 支 、φ150cm*62支」、價目單約定之計價單位分別為「處」、 「m 」、「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價目單)。 ㈢系爭工程世久公司已於98年6 月5 日、98年6 月26日、98年
7 月31日、98年8 月31日分別完成估驗計價,98年8 月31日 估驗請款單所載之累計估驗金額為26,103,690元(未稅)。 ㈣系爭工程世久公司已給付全夆公司工程款19,974,642元(含 稅)。
㈤世久公司與互助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已終止。
㈥全夆公司曾於100 年5 月9 日以龜山文化郵局140 號存證信 函催告世久公司於7 日內出面解決系爭工程C1工區工程款、 各期短付工程款、各期不當扣款等,世久公司於100 年5 月 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 ㈦世久公司於98年8 月1 日前即全夆公司應進場施作過路段時 ,尚未開出施工區域(提供工區)予全夆公司。世久公司於 99年3 月28日即全夆公司應進場施作D1工區時,尚未開出施 工區域(提供工區)予全夆公司。全夆公司就過路段部分, 曾於98年11月3 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388 號存證信函催告世 久公司於7 日內依合約約定配合提供施工場地(見原審卷一 第121-123 頁),並於98年11月16日以林口郵局第975 號存 證信函向世久公司為解除過路段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 三第112-114 頁)。另就D1工區部分,全夆公司於99年5 月 3 日以國史館郵局第305 號存證信函催告世久公司於7 日內 履行開工及交付場地,並於99年5 月1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 250 號存證信函向世久公司為解除D1工區工程合約之意思表 示(見原審卷三第115、116頁)。
全夆公司上訴主張世久公司應再給付1,670,926 元本息云云, 然為世久公司所否認,且世久公司上訴抗辯:全夆公司所得請 求之工程款,經扣款後已無剩餘云云。
㈠全夆公司合法解除過路段、D1工區之工程契約,並不影響向 世久公司請求C1工區未付之工程款: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 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 年 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507條就「 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倘於承攬 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而其中有 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時,苟該非經定作人 協力不能完成(施工)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 行及完成,且其他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亦可達成契約之一
部分目的,即應解為承攬人僅得對該不能施作部分之契約 為解除。殊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小部分需經定作 人協力而未為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併就無需定作 人為協力仍可完成達到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併予以解 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如承攬契約有區分數個可獨自施作之工作項 目,如其中部分工項須定作人協力,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 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即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無庸 解除全部承攬契約,是世久公司辯稱:解除權行使具有不 可分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⒉系爭工程分為C1、D1、過路段3 個工區,兩造約定世久公 司應分別於98年8 月1 日、99年3 月28日前提出D1、過路 段工區供全夆公司進場施作,惟世久公司並未依限提出, 全夆公司就過路段部分,於98年11月3 日以龜山文化郵局 第388 號存證信函催告世久公司於7 日內依合約約定配合 提供施工場地,並於98年11月16日以林口郵局第975 號存 證信函向世久公司為解除過路段合約之意思表示;另就D1 工區部分,於99年5 月3 日以國史館郵局第305 號存證信 函催告世久公司於7 日內履行開工及交付場地,並於99年 5 月1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250 號存證信函向世久公司為 解除D1工區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價目單、上開存證信函 在卷可憑(見原卷一第11頁背面、第121-123 頁,卷三第 112-11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堪信為真。是以,系爭工程之D1、過路段部分,世久公司 人既不為交付工地予全夆公司之協力行為,全夆公司自無 可能依約定期程進場施作以完成工作,故全夆公司於定相 當期限催告世久公司交付工地,世久公司仍不依限交付工 地後,全夆公司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D1及過 路段部分之契約,自屬有據。
⒊世久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整體性,且系爭契約亦 未區分C1、D1及過路段工程之價格,並無獨立性,無法任 意分割,C1、D1及過路段工程進場施作及完成之時間僅係 里程碑之約定,全夆公司不得以系爭契約中有里程碑之約 定,而將系爭工程任意分割、一部解除,全夆公司所為實 質上係契約之單方終止,於法不合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將 系爭工程區分為C1、D1、過路段3 個工區,且由世久公司 分別提供施工區域,供全夆公司於不同時期進場施工,應 屬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縱系爭契約之工程造價僅以總 價記載,惟系爭契約為實做實算契約,各工區應施作基樁
之數量亦詳載於價目單內(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即 非不可依各工區之施作數量分開計價,並無不可分之情事 。至世久公司以北工處技術員余世吉於另案證稱:基樁工 程有一部未施作會影響A1車站站體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9頁),來證明系爭工程具有不可分性;惟余世吉前 揭證述仍係指結構上之影響,如認可以結構上影響來認定 可否獨立施作,則整個捷運工程結構都會相互影響,豈非 完全不能分包,世久公司上開置辯,實無可採。從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承攬人即全夆公司自得僅就定作 人即世久公司不為協力行為之D1、過路段工區解除契約。 又系爭契約經全夆公司一部解除後,就已履行之C1工區工 程基樁部分,仍有工程使用上之價值,不因全夆公司解除 D1、過路段工區之契約而廢棄無法使用,全夆公司自得本 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世久公司請求未給付之工程款 。
㈡全夆公司可請求世久公司給付未付之估驗計價款2,057,310 元:
⒈系爭工程第1 至4 期累計估驗款為26,103,690元(未稅) 、世久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額為19,974,642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全夆公司主張:上開累計 估驗金額,短估6 支基樁之檢測費用3 萬元等語。世久公 司另抗辯: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8,513,058 元,應自累計 估驗計價款中扣除云云。茲就兩造前揭爭議,分述如下。 ⒉系爭工程第1 至4 期累計估驗款短估6 支基樁之檢測費用 3 萬元:
⑴依系爭契約所附價目單,兩造契約範圍包含基樁之完整 性試驗,檢測率為20%(見原審卷一第11 頁),即全夆 公司應依約定檢測率將部分基樁送完整性試驗,完整性 試驗費用則依送驗數量乘以單價由世久公司負擔。又依 北工處98年10月29 日北市北三字第09861235700號函記 載:「已施作之145支基樁進行其中29 支完整性試驗」 (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足見全夆公司確有將29支基 樁送完整性試驗,世久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以29支之數 量來計算完整性試驗費用。惟世久公司於第4 次估驗時 ,以23支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03頁),顯然短估6支, 依上開估價單之單價5,000 元計算,短估完整性試驗費 用3萬元。
⑵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世久公司雖辯稱:該6 支基樁有瑕疵,自應由 全夆公司改善後,再提出檢測合格之完整性試驗報告, 方屬完成工作,全夆公司未完作基樁施作品質之合格報 告,工作未完作,自無要求其給付該6 支基樁之檢測費 用3 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價目單之記載,僅足認定 全夆公司應將一定比例之基樁送完整性試驗,費用由世 久公司負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全夆公司須待完整性試 驗通過方得請款;又將基樁送完整性試驗目的僅係為求 發現施作之基樁有無瑕疵,全夆公司將基樁送完整性試 驗,此送驗之工作即已完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世久 公司即需支付完整性試驗費用,是世久公司辯稱:該6 支基樁有瑕疵,全夆公司未於改善後再提出檢測合格之 完整性試驗,不得請款云云,實無可採。至該未通過完 整性試驗之6 支基樁之瑕疵原因、可否修補、應否重做 完整性試驗,乃屬基樁之瑕疵責任問題,要不得與送驗 工作之報酬給付混為一談。
⒊世久公司得自累計估驗款中扣款2,816,471 元: ①附表三項次一「全夆借款利息」37,237元及項次二之3 「借款扣回」885,885 元部分: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 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世久公司提出之98年5 月 27日借據記載:「借用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茲向世久 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885,885 元整 ,並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收訖無誤。借用人全夆工程 有限公司同意於第一次工程估驗款中一次扣還前揭款 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 頁),惟依全夆公司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世久公司 僅匯款848,648 元予全夆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4頁) ,且系爭工程第1 期估驗請款單說明事項記載:「該 公司(指全夆公司)98.4月份借款現金885,885 元, 實付848,648 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世久公司 亦不爭執實際給付之金額為848,648 元(見原審卷一 第76頁,世久公司製作「應扣、付款金額明細表」中 「全夆借款」欄記載「實付」848,648 元),足見全 夆公司向世久公司借款885,885元,惟僅實拿848,648 元,依前揭判決意旨,僅得認借款本金為848,648 元 。
⑵依上開借據,全夆公司同意於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中一 次扣還885,885 元,亦即除本金848,648 元外,全夆 公司亦同意於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扣還預扣利息37,237 元。從而,世久公司上訴抗辯得於第一期工程估驗款 扣除附表三項次一「全夆借款利息」37,237元,及項 次二之3 「借款扣回」中之借款本金848,648 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全夆公司主張:885,885 元已於第一次估驗時扣除云 云。查第一期估驗款實付金額為3,595,694 元,世久 公司以3 張支票支付第一期估驗款2,709,809 元(見 原審卷一第25頁),確實短付885,885 元,然本院前 揭論述僅先在審酌世久公司扣款885,885 元有無理由 ,在後述統合世久公司所有扣款理由後,再以第1 至 4 期累計估驗款為26,103,690元(未扣除885,885 元 )扣除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之扣款,來計算世久公 司尚應付之估驗款金額,並非以經扣除885,885 元之 世久公司實付金額再扣除其主張應扣款金額,故無使 世久公司再重覆扣款情事,併予敘明。
②附表三項次二之1 「代叫安衛器材」27,733元部分: ⑴全夆公司就此項僅就其中反光交通錐2,200 元、2 米 反光連桿1,615 元、10P 乾粉滅火器2,800 元,認不 應計入扣款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0頁),其餘 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⑵系爭契約第19條「工地安全」約定:「㈠乙方(即全 夆公司,下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等相關法令切實辦理工地安全;如有違反, 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㈡乙方就承 攬部分,其因工作上所應使用之安全衛生設施,不論 甲方(即世久公司,下同)有否提供,乙方均應就其 承攬需要,自行設法設置,該設施檢點、檢查與測定 等,均由乙方負責實施」(見原審卷一第8 頁背面) ,是依上開約定,全夆公司應依法令辦理工地安全, 且應自行設置安全衛生設施。
⑶全夆公司主張:反光交通錐、2 米反光連桿、10P 乾 粉滅火器係世久公司自用之物,應由世久公司自負費 用云云。然劉吉村即全夆公司之現場資深工程師於原 審證稱:與安衛有關的五金器材,是世久公司購買要 全夆公司擺放,應付安衛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 頁),又證稱:反光交通椎、反光連桿、滅火器這三 項是世久公司為了應付安衛而自行購買的等語(同上
頁),足見上開反光交通錐、2 米反光連桿、10P 乾 粉滅火器係系爭契約第19條所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 自應由全夆公司負責設置,世久公司雖為應付安衛檢 查而自行購買反光交通錐、2 米反光連桿、10P 乾粉 滅火器,依系爭契約第19條,應由全夆公司負擔費用 。全夆公司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世久公司抗辯因附 表三項次二之1 「代叫安衛器材」得自累計估驗計價 款扣除27,733元等情,即為有據。
③附表三項次二之2 「代叫零星五金」23,048元部分: ⑴世久公司提出興偉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發票 (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抗辯世久公司曾替全夆 公司代為購買五金材料等計24,200元(含稅)。經原 審提示上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發票後,證人劉 吉村證稱:這些東西都是工地上會用到的東西,像防 火毯、反光連桿、交通椎、氧氣車這些都是安衛檢查 會用到的,其他零星五金是只要做重機工程都會用到 的,這些貨物,是世久公司叫的,貨物送到工地後, 世久公司會叫全夆公司去拿,其當時都沒有簽收,是 嗣後世久公司會包括在安衛罰款叫其去簽,有些部分 是全夆公司工程師委託世久公司幫忙買的,有些部分 是含了世久公司的東西,當初送貨來時,沒有要全夆 公司點收、簽收,工程師委託世久公司買的部分,就 是全夆公司用得到的部分,比較偏向機械五金的部分 ,是為了應付安衛檢查以外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0頁反面),足見上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發 票所列貨品中,偏向機械五金之部分係全夆公司之工 程師委由世久公司代購之物品,其餘係供安全衛生檢 查所用。安全衛生檢查所用物品應由全夆公司負擔費 用,業如前述,且偏向機械五金之部分,既係全夆公 司工程師委由世久公司代購,自均應由全夆公司負擔 費用。
⑵證人劉吉村前揭證詞雖稱其未簽收等語,且上開客戶 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發票亦無全夆公司人員簽名,然 證人劉吉村既已當庭確認該次購買物品均已送至工地 ,且屬工地上會使用之物品,部分機械五金部分係全 夆公司工程師委託世久公司代購,部分係供安全衛生 檢查之用,自不得因全夆公司未簽收,即謂全夆公司 無庸負擔費用。至證人劉吉村又證稱:有些部分是含 了世久公司的東西云云,然證人劉吉村並未指出那些 係世久公司自用,自不得以證人劉吉村此含糊籠統之
證詞,而認此筆費用應由世久公司負擔。全夆公司亦 未能具體指出何物非其請世久公司代購,而係世久公 司自用,自不得徒以其空言未簽收及供世久公司所用 云云,而認全夆公司無庸負擔此筆費用。
⑶此部分代叫零星五金稅後總價為24,200元,則未稅總 價應為23,048元(計算式:24,2001.05≒23,047.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世久公司上訴主張此 部分23,048元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且應自累計估驗計 價款中扣抵,堪以採認。
④附表三項次三之「代叫零星五金」25,262元部分: ⑴世久公司提出興偉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見原 審卷二第30頁),抗辯世久公司曾替全夆公司代為購 買五金材料等計26,525元(含稅)。經原審提示上開 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後,證人劉吉村證稱:送貨當 沒有簽收,可能是在廠商要請款時,世久公司有一段 時間就會交給其簽,有一些東西是世久公司要買,全 夆公司要委託世久公司一起買,可能是廠商把採購的 貨物混在一起,情形和附表三項次二之2 一樣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0頁背面),參以上開應收帳對帳明細 表所列仍有反光交通椎及反光連桿等供安全衛生檢查 之物,足見上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所列貨品中, 偏向機械五金之部分係全夆公司之工程師委由世久公 司代購之物品,其餘係供安全衛生檢查所用。
⑵證人劉吉村前揭證詞雖稱其未簽收等語,且上開上開 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亦無全夆公司人員簽名,然證 人劉吉村既已證述此筆款項之情形如同附表三項次二 之2 一樣,則該次購買物品既已送至工地,且屬工地 上會使用之物品,部分機械五金部分係全夆公司工程 師委託世久公司代購,部分係供安全衛生檢查之用, 自不得因全夆公司未簽收,即謂全夆公司無庸負擔費 用。至證人劉吉村又證稱:有一些東西是世久公司要 買,全夆公司要委託世久公司一起買,可能是廠商把 採購的貨物混在一起云云,然證人劉吉村並未指出那 些係世久公司自用,自不得以證人劉吉村此含糊籠統 之證詞,而認此筆費用應由世久公司負擔。全夆公司 亦未能具體指出何物非其請世久公司代購,而係世久 公司自用,自不得徒以其空言未簽收及供世久公司所 用云云,而認全夆公司無庸負擔此筆費用。
⑶此部分代叫零星五金稅後總價為26,525元,則未稅總 價應為25,262元(計算式:26,5251.05≒25,261.9
),故世久公司上訴主張此部分25,262元應由全夆公 司負擔,且應自累計估驗計價款中扣抵,堪以採認。 ⑤附表三項次三之2 「代叫吊卡」7,000 元部分: ⑴世久公司提出力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簽單及發票 (見原審卷二第31頁),抗辯世久公司替全夆公司進 行鋼板吊運鋪蓋導溝道路水溝工程而支出運費7,000 (未稅)。經原審提示上開工作簽單及發票後,證人 劉吉村證稱:其沒有看過這張,因為基樁是連續壁完 工後才施作,這張簽單這樣寫,就是要蓋連續壁四周 的導溝,以免人踩進導溝,這個鋼板吊運舖蓋導溝道 路水溝工作,是互助公司一定會要求世久公司導溝要 覆蓋,全夆公司施工的水道,自己會覆蓋,可以用自 己的怪手去覆蓋,這個簽單,不是全夆公司承攬的工 作項目,世久公司沒有告知其會幫全夆公司施作這個 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足見該鋼板吊運鋪 蓋水溝工程,非全夆公司承攬事項,且系爭契約及價 目單亦未記載全夆公司應負責鋪蓋水溝,是此筆費用 不應由全夆公司負擔,世久公司抗辯應自累計估驗款 中扣除,即無可採。
⑵世久公司上訴稱:此部分扣款已於各期估驗請款單上 清楚註明,全夆公司於估驗計價當時未表示異議,已 為默示承認云云。惟第2 期估驗請款單為世久公司所 製作,其上並無全夆公司人員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6 頁),自難認全夆公司有為同意世久公司扣款之行為 。全夆公司對相關扣款、罰款於退場後提出爭執,已 難認其有同意世久公司扣款、罰款之默示行為,自不 得以世久公司自行製作之各期估驗請款單,即得認全 夆公司已承認世久公司之扣款,世久公司上訴即無理 由。
⑥附表三項次三之3「安衛扣款」72,594元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18條「環境清潔與維護」規定:「㈠工 地或施工所生之廢棄物,乙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臺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法令即時清除處理之。倘乙 方不依規定或怠於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 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㈡工地 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 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 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㈢ 其他有關工地清潔及環境保護,乙方應依環境保護等 有關法令及業主之規定切實辦理;如有違反,其所生
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8 頁背面)。系爭契約第19條「工地安全」約定:「㈠ 乙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 相關法令切實辦理工地安全;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 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㈡乙方就承攬部分,其 因工作上所應使用之安全衛生設施,不論甲方有否提 供,乙方均應就其承攬需要,自行設法設置,該設施 檢點、檢查與測定等,均由乙方負責實施」(見原審 卷一第8 頁背面)。依上開約定,全夆公司應就系爭 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負責清運,且需就工地之環境衛生 加以維護,並應依相關法令注意工地安全,如因疏於 維護安全或未為清運而致生罰款,亦應由全夆公司負 責。
⑵項次a 「附件6 第1 頁」20,000元部分: 依互助公司之4 紙扣款單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3- 36頁),總計扣款金額為2 萬元。其中5,000 元扣 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經通知改善而未如 期改善及拒絕有關安全衛生檢查」,代辦扣款說明 為「不合格吊具經通知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見原 審卷二第33頁);2,00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 屬欄記載「經通知改善而未如期改善及拒絕有關安 全衛生檢查」,代辦扣款說明為「發電機與油桶未 分離,98年4 月15日經北工處記點通知,至98年4 月21日仍未改善」(見原審卷二第34頁);3,00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載「未實施自動檢 查」,代辦扣款說明為「980417發電機自主檢查表 未按時檢查至980421複查仍未見改善」(見原審卷 二第35頁);1 萬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記 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代辦扣款說明 為「施工人員於工區內飲用酒精性飲料」(見原審 卷二第36頁)。
原審提示廠商扣款單及互助公司之4 紙扣款單(見 原審卷二第32-36 頁),證人劉吉村證稱:廠商扣 款單上劉吉村是我簽的,其知道代辦扣款說明欄的 各項事由這個部分,這部分是全夆公司的施工機具 受檢不符合安衛檢查的標準,這部分沒有爭議,這 幾張都沒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是「 不合格吊具經通知改善而未如期改善」、「發電機 與油桶未分離」、「發電機自主檢查表未按時檢查 」之扣款單,係全夆公司施工機具不符合安衛檢查
標準,堪以認定;至「施工人員於工區內飲用酒精 性飲料」之扣款單,劉吉村亦證稱沒有爭議,亦堪 認係全夆公司之施工人員於工區內飲用酒精性飲料 ,依系爭契約第19條,該2 萬元罰款自應全由全夆 公司負擔。
⑶項次b 「附件6 第6 頁」5,000 元部分: 依互助公司之2 紙通知單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8-3 9 頁),總計扣款為5,000 元。其中3,750 元扣款 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代辦扣款說明均記載「安 全防護設施施工及維護」(見原審卷二第38頁); 1,250 元扣款部分,工作內容歸屬欄、代辦扣款說 明均記載「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及維護」(見原審卷 二第39頁)。
證人劉吉村於原審證稱:簽的時候除非很明確,其 會一併簽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足見劉 吉村如在廠商扣款單或互助公司扣款單併簽日期, 即代表全夆公司應負擔罰款事項明確。經原審提示 廠商扣款單及互助公司之2 紙扣款單(見原審卷二 第37-39 頁),證人劉吉村證稱:這兩張其有附註 日期,應該是修圍離部分,修理圍籬部分因為是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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