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071號
TPSM,94,台上,1071,200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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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
  上 訴 人 丁○○即楊詹
  自訴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邦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
字第一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理由第三項、㈢之2論斷稱:上訴人與被告等之繼承人詹鎮卿死亡後,喪葬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多萬元,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被告三人身為男子,依我國民間傳統,自當扛負辦理,因辦理喪葬費原先不知應支付多少金額,乃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以之辦理喪葬費,於辦理完畢,尚有部分剩餘,因出殯後尚須祭祀,仍需花費,而未予分配,此與民間習俗,尚合符節,且據證人詹杏茹於原審證稱:「報喪時我有在場,我媽媽確有說以後其生活費怎麼辦」,及證人林曾富證稱:「我為詹鎮卿的看護,他太太的特別看護,詹鎮卿死亡報喪時我在場,乙○○有告訴老太太沒關係,詹鎮卿的錢已領出來了,你的生活費及喪葬費沒問題」等語,被告等就辦理喪葬費剩餘用以支付詹鎮卿配偶之生活費,亦符民情,難認不法等情,乃認被告等領取本案存款,並無詐欺、侵占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然被告等於詹鎮卿死後,由丙○○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領取詹鎮卿生前存款十八萬元、九十五萬元之事實,既屬無訛,縱其中支付詹鎮卿喪葬費用七十餘萬元後,尚有餘款數十萬元,該餘款確否全數轉作詹鎮卿生存配偶之生活費用,並未據上開證人等供明,丙○○於原審則供稱其曾為詹鎮卿繳清醫療費用及應付稅款云云,是以有無上開證人等所稱將餘款轉作詹鎮卿配偶生活費之事,即尚非明瞭,且該存款本屬詹鎮卿遺產之一部,被告等將該餘款轉作詹鎮卿生存配偶之生活費用,又何以係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亦未臻詳明,此與被告等有無自訴意旨所訴之詐欺



、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有重要關係,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釐清,並詳為說明審認,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二、上訴人自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等於詹鎮卿亡故後,未事先徵得詹鎮卿全體繼承人同意,推由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持詹鎮卿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股票(二十股)及印章,至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出社事宜,並蓋用詹鎮卿之印章於出社申請書上,而使信用合作社承辦員陷於錯誤交付詹某退社金二千元,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罪嫌。原判決理由第三項、㈢之3、4謂丙○○領取上述詹鎮卿之出社金二千元後,有辦理詹鎮卿遺產申報,未惡意隱瞞,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至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詹鎮卿出社事宜時,已表明詹鎮卿業已死亡,而為其繼承人代辦出社,而認丙○○此部分行為亦無自訴意旨所稱之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情事;但丙○○領出該二千元出社金後,究竟如何處理?有無將之中飽私囊?原判決就此並未詳加說明審認,其為上述之認定,亦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等被訴之同一事實,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詐欺等案件移送併辦,可否併予審理,案經發回更審,自應一併注意及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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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