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環山二巷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0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中縣和平鄉平等村村長,林清隆(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村幹事,均經該鄉鄉長授權承辦平等村「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全、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貼之申請、判定審查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均明知內政部已頒布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慰助金、租金補助款核發事項,仍共同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詹坤煌等四十四人之住屋受損情形,均不符半倒標準,卻逕予認定符合半倒標準,並由被告於林清隆製作之不實「勘查表」上蓋章核可,送交和平鄉公所民政課書面審查,圖使詹坤煌等人分別獲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慰助金,及三萬元至三十二萬四千元不等租金補助款之不法利益。該案經和平鄉公所兼民政課課長謝藤亮審核後,呈送鄉長林文生(庇護貪污罪嫌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核定,暫以預付款科目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共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元。同年十一月中旬,謝藤亮接獲檢舉該「勘查表」有不實之情形,即指示承辦人陳海光簽報鄉長,函知平等村辦公室停止發放上開款項,並會同建設課複勘。惟林清隆仍執意全數發放,而建設課於同年十二月三、四日指派技士鄭永松會同複勘時,對於上開災屋是否符合半倒標準,仍未達成共識。事後,林文生知悉被告、林清隆已全數發放補助款圖利詹坤煌等人,猶予以庇護,不為舉發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訴訟
資料,詳加審酌論斷,敘明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被告及林清隆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其真實性堪疑。而被告因罹患嚴重痛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同年十一月六日至十五日手術治療,之後並陸續回診,迄同年十二月底為止,除十二月初旬曾返回平等村住家數日外,均在醫院住院、門診及台中市親戚家中休養,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可稽,且據證人鄭成功、劉春隆、羅學良、詹黃麗滿、楊天瑤、林惠娟、賴志昇、胡洪秀花、何誠武等人證述明確。參酌「九二一」大地震後,中部橫貫公路嚴重坍方,交通中斷,無法通行(和平鄉公所送往平等村之郵件,須由豐原轉發台北,再經宜蘭轉走橫貫公路宜蘭支線,至梨山郵局轉發平等村),被告辯稱其於勘災期間,因病在台中市住院治療、休養等語,可以採信。又詹坤煌等四十四人受損戶之勘查、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申請,均係村幹事林清隆辦理;被告因賑災補助款之申請時效,故於台中市住院、休養期間,將印章交由林清隆使用,並未實際參與,為林清隆在第一審審理中所供明,復經證人鄭俊銘、楊美花、胡明光、胡洪秀花、何誠武等人結證屬實。證人即於「勘查表」上蓋章之警員洪樹涼、全學強、薛志誠、陳崇伯等人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勘災之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與林清隆在警詢及偵查中之瑕疵供述,及證人林維國、陳海光等人所為之不明確陳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判決內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參互審酌判斷,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證人即警員洪樹涼等人於「勘查表」上蓋章之日期,是否確於當日出差?台中縣和平鄉建設課技土鄭永松於勘災期間之差勤情形如何?俱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審未向其任職之機關函查(檢察官亦未提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