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1061號
TPSM,94,台上,1061,200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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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巷3
        丙○○
            128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
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擔任新竹縣議會副議長、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理事長及第十四屆縣長候選人林光華新竹縣竹北市後援會委員,被告丙○○係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秘書長,被告甲○○則為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理事長,三人為使不知情之林光華順利當選連任,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九月下旬左右,委請丙○○至新竹縣北埔鄉○○路十六號「隆源餅行」,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張宗文及店員饒慧真購入芋仔餅二千九百盒,丙○○將其中部分芋仔餅送至甲○○位於同縣竹北市○○里○○街六十一號住處,並親自或請甲○○通知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理監事,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至甲○○上開住處二樓開會,討論發放芋仔餅事宜,因甲○○住處狹窄,丙○○遂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將上述芋仔餅轉放至同市○○里○鄰○○○路十四號林玉良住處,事後乙○○並親自載運蘇義夫所贈送之茶葉禮盒七箱約二百餘盒至林玉良住處暫放。當晚與會之理監事有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雲酬、林玉良(均經緩起訴處分)等人,由丙○○甲○○連續向上述具有投票權之理監事請求投票支持林光華,並交付芋仔餅或茶葉禮盒一盒。在場之理監事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雲酬、林玉良,明知該芋仔餅或茶葉禮盒係乙○○丙○○甲○○為幫林光華助選所贈送之賄賂,仍予收受而允予投票支持林光華。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縣調查站在甲○○住處搜索,查扣上述茶葉禮盒一盒。甲○○又承前述投票行賄罪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同縣竹北市○○路四九五號之「香香飲食店」預定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之宴席六桌,每桌價格為二千五百元,隨即以新竹縣竹北市太極拳協會理事長職銜,假藉開會聚餐名義,密集邀請新竹縣竹北市太極拳協會會員赴宴,其中包括不知情之劉明逸、鍾曾秋蘭羅和明張榮境張瑞竹王昇光張瑞玉盧秀妹等人,欲藉該次飲宴,行求上述與會會員,冀求林光華在該屆新竹縣縣長選舉中,順利勝選連任。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甲○○復以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名義致電林光華新竹縣竹北市競選總部,告知輔選人員當晚餐敘情形,希望林光華能到場向會員拜票。當晚六時許,林光華雖未到場拜票,然甲○○仍親自登台以公開演說方式,請求上述赴宴而有投票權之協會會員,於該屆新竹縣縣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予林光華,以期林光華當選連任,餐後該筆餐費共計一萬五千元,由甲○○個人以現金支付。因認乙○○丙○○甲○○三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甲○○另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原判決理由認定⑴上開芋仔餅二千九百盒係丙○○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左右,至新竹縣北埔鄉「隆源餅行」,以每盒單價一百元之價格所訂購二千九百盒,價金二十九萬元,均由丙○○乙○○個人支付之現金二十九萬元付款等情,已據乙○○丙○○甲○○三人自白屬實,核與證人即「隆源餅行」負責人張宗文、員工饒慧真等人證述情節相符。⑵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在甲○○住處之聚會,關於芋仔餅及茶葉禮盒之發放區域、發放人員等事項之分配,均係由甲○○丙○○二人在場指示,當天與會之理監事除證人林石松林玉良獲得芋仔餅及茶葉禮盒外,林寶善林佳慶、林雲酬、林章興林源泉亦各獲得芋



仔餅一盒。又除林寶善林佳慶、林雲酬三人,未參與轉發芋仔餅、茶葉禮盒外,證人林石松林源泉林玉良林章興,並依丙○○甲○○二人之指示轉發予林姓宗親會會員及非會員之竹北市選區之縣議員、鄰長、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情,亦據丙○○甲○○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良等人證實無異。⑶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在甲○○住處之聚會中,乙○○甲○○丙○○與證人林石松林玉良林章興林源泉林寶善、林雲酬、林佳慶,關於利用中秋致贈禮品,對送禮對象請託於選舉時支持林光華一節,已達成明示或默示之合致,另據被告甲○○丙○○及證人林石松林章興林源泉供明無異等情。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認林石松等七人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被告三人不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但依上開情節,其行為似已該當於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就被告等有無涉犯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加以論敘,遽以受賄賂者無受賄之意思,諭知被告等無罪,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既認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甲○○以「竹北市林姓宗親會」名義致電林光華新竹縣竹北市競選總部,告知輔選人員當晚六時許將在「香香飲食店」舉行太極拳協會餐敘,希望林光華本人能到場參加該次餐會,親自向會員拜票;當晚林光華雖未到場拜票,甲○○仍親自登台以公開演說之方式,請求參加宴飲之太極拳協會會員於該屆新竹縣縣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林光華,已據甲○○供明屬實,並經證人羅和明劉明逸張榮境證述在卷。原判決認該部分無罪之理由係以:甲○○於餐宴當中,雖單方面發表請託支持林光華等助選談話之內容,既乏事證證明與會者有明示或默示為投票予林光華之同意,甲○○主觀上顯與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投票權人間,未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甲○○此部分邀宴行為,不能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等語為其論據。第查:該次「香香飲食店」之餐敘,除太極拳協會外,竹北市外丹功協會之會員亦同時到場。證人羅和明證稱:「竹北市外丹功協會及太極拳協會沒有辦過任何聯誼活動,至於該外丹功協會會員應係甲○○通知而到場,應係林光華選情危急,甲○○林光華拉票而舉辦該次餐敘活動」等語。即被告甲○○亦供承:「……因為外丹功協會教練林傑鋼建議兩會一併舉辦聯誼活動,人數比較多也可節省經費,因為我是太極拳協會的理事長,所以我自行決定一併邀請外丹功會員參加,外丹功會員由林傑鋼負責通知,經費如果太極拳協會不同意支付聯誼餐會之費用,就由我私人掏腰包支付,我心中也想可以順便幫助林光華縣長選舉助選爭取兩會會員支持」等語(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三五號卷二第六七、九二



頁)。倘若不虛,甲○○利用太極拳協會與竹北市外丹功協會聯誼餐會之機會,順便幫助林光華縣長助選,爭取兩會會員支持,此項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見原判決論斷其理由,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即使原判決所述:「縱被告甲○○於餐宴當中,單方面發表請託支持林光華等助選談話之內容,既乏事證證明與會者有明示或默示為投票予林光華之同意,被告甲○○主觀上顯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間,顯未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等詞,而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但依上開情節,其行為似亦該當於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就被告等有無涉犯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加以論敘,遽以受賄賂者無受賄之意思,諭知被告等無罪,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詹添炳證稱:「……林姓宗親會往年過年偶爾會致贈禮品予我,僅在各項選舉前會以宗親會名義致贈禮品予我,因此,該禮盒應係林姓宗親會為林光華輔選而致贈」、「(據你所了解,有無其他人收到前述禮盒?)有的,我平時會與本里的鄰長做基層聯繫,有部分的鄰長均私下表示渠等有收到林姓宗親會致贈之前述禮盒,但因屆選舉敏感時間,大家都心照不宣,未特別討論」等語(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三五號卷一第十二頁)。如果無訛,詹添炳顯然知悉禮盒係因為林光華輔選而贈送,該項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何以不足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仍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加以敘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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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