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陳殿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霞
陳廷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陳金霞、陳廷祐(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 逕稱姓名)均為被繼承人即遺囑人陳曾玉妹之繼承人,陳曾 玉妹於民國94年2 月3 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 ),表明將房地交予其所有,然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及效力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得否繼承陳曾玉妹之上述遺 產即因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及有效與否而不明確,並致其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陳曾玉妹生前於94年2 月3 日親自書立系爭自 書遺囑,記載「我所有的房地交由長子所有陳曾玉妹中華民 國94 _ 2月3 日」等字,並記明年、月、日而簽名於其上, 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嗣陳曾玉妹於 104 年3 月4 日死亡,伊為陳曾玉妹長子,陳廷祐為次子陳 殿昌(於92年12月31日死亡)所遺之子,陳金霞則為排行第 三之長女,兩造同為繼承人,然伊提示系爭自書遺囑後,竟 遭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自書遺囑雖因陳曾玉妹識字不多,而 未載有「遺囑」二字,惟陳曾玉妹已於系爭自書遺囑表明將 其所有房地留予伊,確係安排死後財產之歸屬,且符合法定
要件,足以判斷陳曾玉妹真意,應屬合法有效,爰依法訴請 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自書遺囑僅有寥寥數字,且無「遺囑」 、「百年之後或死亡之後」、「其他繼承人」等文義,亦未 標註「特定財產」,甚有塗改之處,未經依法註明增減、塗 改之處所及字數、再另行簽名,故系爭自書遺囑不符合法定 要件,又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確為真正,其主張自 非有據。況陳曾玉妹如真有立遺囑之意,自94年起至其於10 4 年間死亡時止,有10年之充分時間可辦理較正式之遺囑, 又陳曾玉妹次子陳殿昌甫於92年間死亡,距系爭自書遺囑所 載日期僅1 年多,斯時陳曾玉妹仍為次子之死傷心不已,對 陳廷祐年幼喪父亦是心疼,豈可能將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全留予上 訴人,故伊等實難肯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等語置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於94年2 月3 日所立之系爭自書遺囑 為真正。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協助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於104 年3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 即上訴人、陳廷祐為次子陳殿昌(於92年12月31日死亡)所 遺之子,陳金霞則為排行第三之長女,有兩造戶籍謄本、陳 曾玉妹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33-35 、1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 頁)。 ㈡陳曾玉妹所遺之不動產僅有系爭房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建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可查(見原審卷第12、36-37 、32頁、本院 卷第32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陳曾玉妹親自書立,符合民法第 1190條所定法定要件,應屬真正、有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 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 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 照)。次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 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裁 定供參),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 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 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在案。是 倘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 應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係陳曾玉妹於94年2 月3 日親自書 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其配偶吳思怡於原審結稱伊自87年 與上訴人結婚後,至婆婆陳曾玉妹往生前,均同住系爭房地 ,伊親見婆婆於94年2 月間寫下系爭自書遺囑,當天婆婆把 伊及上訴人叫到她房間,很難過的說小叔兒子走了,他老婆 跟他兒子也搬走了,這幾天又來家裡頭把他們東西都搬走了 ,以後要怎麼辦,以後要靠誰,後來伊先生對婆婆說「媽媽 你不要難過,我會像平常照顧妳一樣照顧妳」,接著婆婆很 難過的說「有一天我也會走,這個房子是你跟我一起賺來的 ,我要把這個房子交給你,我知道你不會拿。」,後來她就 拿了紙跟筆,親筆寫下這份文書,上面寫「我所有的房地交 由長子所有」。後來婆婆就把這封文書交給伊先生,伊先生 說「不要,這是媽媽辛苦賺來的」,後來婆婆還是交給伊先 生,她說「我百日以後,你要好好照顧家,這封文書你收了 ,要把家照顧好。」,後來上訴人就把這封文書放在婆婆房 裡的衣櫃上面收著云云(見原審卷第71、72頁),惟本院再 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陳奎枝到庭則證稱陳曾玉妹是伊嫂 嫂,伊一年回娘家2 、3 次,會遇到陳曾玉妹,她過世前約 5 、6 年某日,有拿一張白紙給伊看,她說是寫房子以後老 的時候要給兒子,伊說不識字看不懂,她說會叫媳婦收起來 ,陳曾玉妹就只說這麼一次,她說是她自己寫的,要叫媳婦 收好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138 頁),對照證 人吳思怡、陳奎枝上開證述,吳思怡稱陳曾玉妹於92年間寫 下系爭自書遺囑後,即交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則將之收於陳 曾玉妹衣櫃,證人陳奎枝則稱陳曾玉妹過世前約5 、6 年, 應為98、99年間,將系爭自書遺囑給渠觀看,並稱會交由媳 婦即吳思怡保管,兩者間關於陳曾玉妹於何時將系爭自書遺 囑交予何人保管等事實,顯有齟齬,審酌證人吳思怡與上訴 人為配偶,兩人關於陳曾玉妹是否以系爭自書遺囑將系爭房 地處分由上訴人取得,利害、關係立場一致,吳思怡雖非不 得為本件證人,然尚須其他證據佐證,始足證明上訴人之主 張為可採,而證人陳奎枝證稱其不識字,看不懂系爭自書遺 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138 頁),故其證稱
本院當庭提示之系爭自書遺囑確為陳曾玉妹所寫乙節,即難 憑採,不足佐證證人吳思怡所述,況證人陳奎枝證述內容又 與證人吳思怡證述有如前之歧異,是本院亦無從依證人吳思 怡上開證述,即認定系爭自書遺囑確為陳曾玉妹親自書寫, 而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
⒉本院又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自書遺囑及其他由陳曾玉妹書寫 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筆跡是否相同,然該局鑑定 後函覆稱系爭自書遺囑筆跡之書寫者陳曾玉妹書寫程度有限 ,其筆跡無法表現出獨特性與再現性,致難以歸納分析兩類 筆跡之特徵,故歉難鑑定等字,有該局106 年6 月8 日調科 貳字第1060326839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7、129 頁), 參諸證人吳思怡另證稱陳曾玉妹在小孩子大了以後有唸社區 小學,認識一些字、會寫一些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 ),觀諸系爭自書遺囑書寫文字確有一筆一劃刻劃情形,似 初學寫字者之筆觸,且有多處錯誤(見同上卷第8 頁),則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系爭自書遺囑書寫者書寫程度有限, 其筆跡無法表現出獨特性與再現性,而難以鑑定乙節,即屬 可採,堪認本件已無法依系爭自書遺囑之筆跡,透過鑑定加 以判斷並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陳曾玉妹親自書寫 云云屬實。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本院無 從認定系爭自書遺囑具備形式證據力,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云云,即非可採。
㈢縱認系爭自書遺囑確為陳曾玉妹所書寫,形式上為真正(僅 屬假設,並非矛盾),惟遺囑,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 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 單獨行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 四版第255 頁)。則遺囑既係立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用以自由處分遺產之方式,綜合前述說明 ,自應以法定方式為之,且於內容中應就其死後所遺財產欲 如何預為分配有所表明,始生遺囑效力。然查: ⒈上訴人所提系爭自書遺囑全文內容為「我所有的房地交由長 子所有陳曾玉妹中華民國94_ 2 月3 日」等字(見原審卷第 8 頁),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義,亦未表明於陳曾玉 妹「死後」分配財產之意旨,實無從辨明陳曾玉妹有欲於死 後將所遺財產分配給長子即上訴人之意,前開內容之文意充 其量僅足證明陳曾玉妹於94年2 月3 日有將其所有房屋土地 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之意思,至於移轉之原因係基於贈與、買 賣或其他原因,則無法自前開文字得知,更無從自文字中推 知陳曾玉妹有分配遺產之意。而民法既規定遺囑之嚴格要式
性,即為杜絕爭議、推斷,將立遺囑者之意思一切以法律規 定之格式(例如文字、口述)表達之,如立遺囑者之「遺囑 」內容不足以表達其所欲之事於立遺囑者死後始發生效力之 情形,自無由再以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文件為遺囑,否 則法律規定之遺囑要式性即形同具文,是上訴人主張以證人 吳思怡之證詞證明陳曾玉妹有以系爭自書遺囑於死後分配系 爭房地予其云云,即非有據。
⒉承上,系爭自書遺囑不僅於外觀上無法認定是遺囑,難認符 合自書遺囑法定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證人陳奎枝證稱陳曾玉妹拿一張白色的單子 給伊看,伊不識字,陳曾玉妹說上面寫房子以後老了要給兒 子,伊說「妳現在就已經老了,妳寫這張我又看不懂,妳又 沒有蓋章」,又說「妳以後老了手不會動就不會蓋印章,現 在就應該要蓋印章」,陳曾玉妹說老了還需要老本,等她真 正走了,才要交給兒子,她說她還沒有老,先不要蓋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138 頁),依上開證詞,可知陳 曾玉妹主觀上亦認系爭自書遺囑需經蓋章才生效力,惟因其 認尚需保留系爭房地供作老本(養老),故仍有所保留,尚 不願於系爭自書遺囑蓋上印章,則本院難認陳曾玉妹已完成 以系爭自書遺囑所為意思表示,且益證系爭自書遺囑不具備 遺囑之外觀及要件,不足認定上訴人所提系爭自書遺囑為陳 曾玉妹之遺囑。
七、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自書遺囑形式上之真正,且系爭 自書遺囑亦不具備遺囑之外觀與應有之內容,與民法第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法定要件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自書遺 囑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