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黃蒂
被上訴 人 方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
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依同法第466條之 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予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於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繳納上訴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 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2日簽章具 領,有送達證書及具領簽章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13- 215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