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38號
TPHV,105,勞上,38,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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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高志綸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許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簽訂遠東航 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參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並自正式任用 為飛行機師之日起,為被上訴人服務至少10年,若有違反, 應依系爭契約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嗣上訴人自100 年11月 1 日起受聘為正式機師,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 上訴人至少應為被上訴人服務至110 年10月31日止。詎上訴 人僅任職至103 年9 月30日,顯已違反前揭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05 萬7354元,扣除上訴人尚未領取 之103 年9 月份薪資13萬0017元後,上訴人仍需賠償192 萬 733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起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 萬7337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 (即最後任職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 萬7337元及自 103 年12月1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10 月1 日至103 年12月10日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王志浩鍾建輝與上訴人負連帶給付 之責,惟嗣已於本院撤回對其二人之起訴(本院卷二第8 頁 反面),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僅在經 被上訴人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後,負有與被上訴人簽



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9日簽訂 系爭契約時,尚未取得民航檢定證,未具有飛行機師資格, 得否與被上訴人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尚未可知,故系爭契 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僅屬對於兩造未來簽訂最低服 務年限契約所為之預約,尚非本約,被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 契約主張權利;倘認系爭契約為本約,上訴人之最低服務年 限亦應自100 年1 月19日起算(即員工基本資料所載上訴人 之到職日)。另系爭契約第12條乃損害賠償額之約定,非屬 違約金,被上訴人僅能按其實際支出之金額計算其損害,然 被上訴人僅於第二階段為上訴人支出43萬5032元,其餘第一 、第三階段並無為上訴人支付任何費用。又訓練期間之生活 津貼性質上為工資,被上訴人於定型化契約中將之列為損害 賠償之一部,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為無效;縱認非屬工資,然依被上訴人陳報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航務處MD-80s機隊新進駕駛員訓練實 施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訓練期程規劃係自100 年 1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被上訴人遲延未依限完成訓 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100 年9 月15日以後之生活津貼 亦不能要求上訴人賠償。如認系爭契約第12條之賠償性質上 為違約金,亦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高 於其實際損害部分,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並自正 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為被上訴人服務至少10年,若有 違反,應依系爭契約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嗣上訴人自100 年11月1 日起受聘為正式機師,惟僅任職至103 年9 月30日 等情,有系爭契約、離職報告單(辭呈)、被上訴人100 年 11月14日100 人報字第110 號人事通報等件附卷為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78 號卷〈 下稱屏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76頁);又被上訴 人自承上訴人尚未領取103 年9 月份薪資13萬0017元(屏院 卷第3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即離職, 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按第12條之約定計算,其 賠償金額應為205 萬7354元,扣除上訴人尚未領取之103 年 9 月份薪資13萬0017元後,尚應賠償192 萬7337元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所謂預約 ,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 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 係本約,而非預約;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 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 ,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 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 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因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 )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錄取為儲訓機師,參加 甲方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 . . 雙方對於養成訓練期 間及訓練合格後之權利義務事項,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 茲共守:」,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 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等語,第9 條至第12條則分別就「養成訓練期間離職之賠償」、「養 成訓練費及制服費之計算」、「養成訓練期間各階段離職 賠償計算方式」、「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 」等情節詳加約定等情(屏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綜酌 系爭契約全文意旨,可知兩造就最低服務年限之拘束期間 (即10年)、該最低服務年限之起算日(即正式任用為飛 行機師之日)、訓練期間、上訴人違反該最低服務年限時 應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計算方式,均已有明確約定,足 見兩造對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處 理方式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已合致,無待另訂新約即 可履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及相 關違約罰則之約定,應為本約,而非預約。又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 項雖約定:「乙方參加養成訓練經甲方評定合格 並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 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 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屏院卷第6 頁),然上訴人 通過養成訓練、經被上訴人評定合格且取得民航檢定證, 原即屬被上訴人正式任用上訴人擔任飛行機師之前提條件 ,堪信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係在強調上訴人在完 成上開條件後,即有接受被上訴人僱用為飛行機師、遵守 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自不得僅以該條款就機師僱用條件 再為強調,即認系爭契約僅屬預約性質,故上訴人抗辯: 系爭契約並為預約而非本約,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持以對上 訴人為請求云云,即非有據,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 束。




⒉又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前僅為儲訓機師,於100 年11 月1 日始經被上訴人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有人事通報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76頁),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 條第2 項 之約定,上訴人最低服務年限,應自100 年11月1 日起算 10年,至110 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抗辯最低服務年限應 自100 年1 月19日(即員工基本資料所載到職日)起算云 云,顯然不符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且上訴人在 100 年1 月19日經錄取為儲訓機師之時,是否確能通過養 成訓練經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進而經被上訴人正 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尚無從確認,上訴人辯稱應自100 年 1 月19日起算最低服務年限云云,自無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及相關 違約賠償之約定為本約,且上訴人之服務年限應自100 年 11月1 日起算,計至110 年10月31日止等語,自堪採信。 ㈡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 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 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 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 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 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自其100 年11月 1 日經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為被上訴人服務達10 年,業如前述,從而,其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賠償 被上訴人之損失。而關於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明:「應賠償金額=(養成訓練 +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第10 條第1 項並就養成訓練費之計算方式,明白約定:「養 成訓練費:㈠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含授課人員鐘 點費、加班費、教材費等總計金額25萬元整。㈡第二階段 機種模擬機訓練:含支付國內外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 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等總計金額45萬元整。 ㈢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含教師飛行加給,訓 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總計金額 178 萬元整。」(屏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 條則就 生活津貼之計算方式,約定:「甲方於養成訓練期間按月 支付乙方生活津貼,每個月4 萬5000元. . . 」(屏院卷 第6 頁)。是兩造於締約時,針對上訴人違約期前離職之 債務不履行,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支付之金額、計算方 式顯然已為明確約定,且其以固定金額之方式記載各該階 段之訓練費用金額、洵為上訴人所可瞭解並預期,復不因 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之多寡而有浮動,故應屬違約金 之約定甚明,上訴人辯稱其性質非屬違約金云云,尚無可 取。復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 定,則依上述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 金,被上訴人原即無庸舉證證明其實際之損害額。 ⒉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訓練期間所領取之生活津貼,實 為薪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將之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 ,顯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 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係於100 年1 月19日經被上訴人錄取為航務處機



隊部之儲訓機師(同年3 月16日其單位名稱改為航務處 機隊部MD機隊),同年11月1 日始正式任用為同單位之 副機師,此有員工基本資料、人事通報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75頁、第76頁);復被上訴人訂定之「飛行機師薪 給辦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所稱飛 行機師,係指經本公司試用合格正式雇用之飛機駕駛員 ;所稱儲訓機師係指新進尚未正式派遣飛行任務之副駕 駛員(本院卷二第25頁);而生活津貼係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養成訓練期間按月給付之金額,且於養成訓練期間 ,除生活津貼外,別無其他薪資項目給予,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屏院卷第6 頁)。從而,生活 津貼應屬上訴人在尚未經被上訴人試用合格正式雇用為 飛行副機師,並依被上訴人訂定之「飛行機師薪給辦法 」領取「薪資」前(參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 ,被上訴人用以補助上訴人於訓練、試用階段生活所需 之給付,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難認為薪資之 一種。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0 年5 月20日即完成第二階段訓 練並取得檢定證,至遲該日以後領取之金錢即屬薪資給 付云云,惟被上訴人航務手冊第4.4.3.2.C . 已載明「 副駕駛於取得機型檢定證120 日內需完成75小時航路飛 航及15次以上起降(LEG )之飛機操作經驗,並經檢定 駕駛員考驗合格後,始得以副駕駛員任用」(原審卷第 77頁),可知即令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取得檢定證 ,亦非可認已具備足夠專業飛航能力,故其所參與第三 階段之實際載客飛行訓練(另詳後述),尚未能認係實 際提供副機師勞務,故在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 日經正 式任用為副機師前,生活津貼之性質仍不因此變更為提 供勞務之對價。
⑶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訓練計畫之訓練期程係自100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原審卷第78頁反面),故 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以後未以正式副機師雇用上 訴人,即屬給付遲延,且其遲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 以,100 年9 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正式雇用日之前 一日)之生活津貼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第2 條已約明:「乙方自100 年1 月19日起參 加甲方提供為期約5 至7 個月之訓練課程,甲方得視實 際狀況予以延長或縮短訓練期間」(屏院卷第6 頁), 衡以飛航訓練深受天候與機械功能影響,部分訓練復須 遠赴國外為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簽呈、員工公差



暨旅費報支申請單、旅行業轉付收據參照),更與受訓 人員客觀、主觀上之能力及意志力相關,可徵兩造於締 約之初顯然均預知訓練期程有延長或縮短之可能,被上 訴人向主管機關陳報、估算之訓練計畫期程,自非對上 訴人所為養成訓練完成期限之保證甚明,上訴人上開所 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 日經正式任用為副機師前 ,被上訴人支付之生活津貼尚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 價。又被上訴人為知名國際航空公司,其所聘用駕駛航 空機之機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須施以長期培訓,始 可能瞭解各該航空機型之操作,而具備加入飛行營運之 相當專業能力,其培訓費用甚鉅,倘機師任意離職,除 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有效經營,造成營運調度 困難、影響飛航安全外,被上訴人期望所聘用機師得達 成其要求,故加以訓練而投入之成本亦無從回收,被上 訴人自受有於訓練期間支付包含生活津貼在內相關費用 之損害,是其將生活津貼列為上訴人期前離職違約金之 計算基準之一,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是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將生活津貼列入計算違約金顯失公平,依民 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依約應服務月數為120 月(10年),惟其自100 年11月1 日正式任職,迄103 年9 月30日離職,服務月數 僅為35月,尚未服務月數為85月(120 -35=85);復系 爭契約第10條約明養成訓練費為248 萬元(25萬元+45萬 元+178 萬元=248 萬元,屏院卷第8 頁),而上訴人自 陳其訓練期間為9.5 月,每月領取生活津貼4 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19頁),據此計算其已領生活津 貼為42萬7500元(4 萬5000元×9.5 月=42萬7500元), 被上訴人僅按42萬4500元計算,自非無據。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為205 萬7354元【(養成 訓練費248 萬元+生活津貼42萬4500元)×尚未服務之月 數85個月÷應服務之月數120 個月=205 萬73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均同】。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 尚未領取之103 年9 月份薪資13萬0017元後,上訴人尚應 給付192 萬7337元(205 萬7354元-13萬0017元=192 萬 7337元)。上訴人另辯稱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 予酌減云云,則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金額過高情事,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⑴第一階段「地面學科基礎訓練」部分:上訴人應受地面 學科基礎訓練為246 小時(原審卷第78頁參照),被上



訴人自承實際授課時數為202 小時,及多由被上訴人內 部資深機師擔任講師,於該情形即未額外支付講師費用 之情(原審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0 頁);又被 上訴人主張資深機師每月固定薪資24萬3340元、每月保 證飛行時數70小時,每小時價值約3476元(24萬3340元 ÷70=3476),且擔任授課講師之時數亦可充當飛行時 數之情(原審卷第63頁反面),亦未據上訴人加以爭執 ,故被上訴人就地面學科訓練當已負擔相當於資深機師 薪資之成本即70萬2152元(3476元×202 小時=70萬 2152元)。又與上訴人同梯次訓練之學員雖有6 人,然 各人受訓時數不同,其中E 類王志浩就地面學科僅須受 訓116 小時(原審卷第78頁),故116 小時以內應由6 人平均分攤,逾117 小時部分(即202 小時-116 小時 =86小時)則由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5 人平均分攤,故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施地面學科訓練所負擔之成本,應 為12萬6990元【(3476元÷6 人)×116 +(3476元÷ 5 人)×86=12萬6990元】。另上訴人應受95小時之 CBT (電腦輔助訓練)訓練,CBT 設施、電腦軟體、教 學軟硬體之每小時單價為2000元,有系爭訓練計畫可參 (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4頁反面),為 19萬元(每小時單價2000元×95小時=19萬元);再加 計部分外聘講師之授課費1 萬4400元(含航空氣象2400 元、民航駕駛員航生應變急救訓練1 萬2000元,本院卷 第174 頁、第175 頁)、中華航空訓練中心租借費、交 通費、餐費、教具費、外聘三總、國泰醫院醫師之講師 費用、工作服清洗費用共計8 萬8285元(本院卷一第 176 頁至第179 頁),共計29萬2685元(19萬元+1 萬 4400元+8 萬8285元=29萬2685元),該共同支出部分 應由同梯次受訓之6 名學員平均分擔,上訴人應分攤4 萬8781元(29萬2685元÷6 人=4 萬8781元),據此計 算上訴人就第一階段應分攤之金額已達17萬5771元(12 萬6990元+4 萬8781元=17萬5771元),遑論上訴人尚 須受基礎課程39小時之訓練、CBT 訓練亦須由帶飛教官 或標訓科安排之教官授課(原審卷第78頁、第80頁、第 8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73 頁),該部分金 額即令未能明確計算,亦均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負擔之 成本,故被上訴人就第一階段支出或負擔之訓練費用成 本顯然更高於17萬5771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 就第一階段訓練支出任何額外費用云云,洵無足取。準 此,上訴人就第一階段負擔之費用、成本,核應與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25萬元計算標準約略相 當(屏院卷第8 頁參照),難認該約定金額有何過高之 情。
⑵第二階段「模擬機訓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同梯次共計6 名學員,與教師機師訴外人黃廷幹教官 、劉劒文教官,於100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26日期間 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之航空訓練中心,進行第二階段為 機種模擬機訓練(機隊經理訴外人何宗原嗣後亦陪同參 與該模擬機訓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差旅費17萬 9148元(含機票費4 萬8600元、宿費8 萬6043元、日支 膳雜費4 萬4505元)、Pan Am訓練中心TSA 指紋認證費 2955元(美金100 元,按被上訴人匯款日100 年3 月25 日匯率29.548元計算)之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之員工暨 旅費報支申請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指紋認證費收 據、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 堪信屬實,亦即被上訴人於第二階段為上訴人個人支付 金額已達18萬2103元(17萬9148元+2955元=18萬2103 元)。又黃廷幹差旅費17萬8467元(含機票費4 萬8600 元、宿費8 萬5594元、日支膳雜費4 萬4273元)、劉劒 文差旅費18萬6772元(含機票費5 萬1500元、宿費8 萬 9190元、日支膳雜費4 萬6082元)、何宗原(僅於100 年4 月21日至100 年4 月26日陪同)差旅費7 萬1848元 (含機票費4 萬8600元、宿費1 萬4530元、日支膳雜費 8718元)、FBS 模擬機使用費34萬5712元(美金1 萬 1700元×匯率29.548=34萬5712元)、FFS 模擬機使用 費101 萬1132元(美金3 萬4220元×匯率29.548=101 萬1133元)之情,亦有黃廷幹劉劒文何宗原之員工 暨旅費報支申請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模擬機使用 費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之模擬機訓練報告表 、核定報告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3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3 頁),上開 教官差旅費、模擬機等費用應由6 名學員平均分攤,上 訴人應分攤25萬5885元【(17萬8467元+18萬6772元+ 7 萬1848元+34萬5712元+101 萬1133元)÷6 人=29 萬8989元】。是被上訴人於第二階段模擬機訓練為上訴 人支付之金額至少為48萬1092元(個人部分18萬6772元 +分攤部分29萬8989元=48萬1092元),遑論以上金額 尚未計入黃廷幹劉劒文何宗原等人為上訴人進行訓 練,致被上訴人因其等未能實際執行飛行任務所負擔之 薪資、營運成本。從而,上訴人就第二階段負擔之費用



、成本,顯然高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之 45萬元(屏院卷第8 頁參照),該約定金額自無過高之 情。
⑶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部分:
①不載客、不載貨之空機訓練(即本場訓練、本場考驗 各1 次),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5 月5 日、100 年5 月6 日進行本場訓練、本場考驗(本院卷第107 頁, 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而該二次訓練所需燃 油量分別為1 萬4438公升、1 萬4676公升,該月每公 升油價為27.7492 元,故被上訴人因該二次訓練支出 燃油費80萬7890元之情【27.7492 元×(1 萬4438公 升+1 萬4676公升)=80萬7890元】,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航空油品交貨紀錄、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於100 年5 月之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8 頁),堪可信實。 ②另上訴人於第三階段尚須進行載客飛行訓練75小時( 見原審卷第77頁4.4.3.2.C ),其中前30小時(或10 次起降)除須有資深駕駛員(教師駕駛員或檢定駕駛 員)帶飛外,並須額外搭配一名合格駕駛員(SP- Safety Pilot)執行訓練,經一航段考驗後可不加派 SP,惟若有安全考量時仍應加派之情(見原審卷第77 頁4.5.1 ),該合格駕駛員因須執行上訴人之第三階 段飛行訓練,當對其原本正常飛行勤務之執行有所影 響,即令被上訴人未額外支付費用予該合格駕駛員, 仍受有以正式機師(即合格駕駛員)之時薪計算30小 時之成本損害。而正式機師之薪資每月至少9 萬6420 元(本俸6 萬4020元+保證飛加鐘點3 萬2400=9 萬 6420元,原審卷第75頁參照),除以保證飛行時數70 小時(參見上⑴所述),每小時薪資應為1377元(9 萬6420元÷70=1377元),據此計算30小時之訓練成 本為4 萬1310元(1377元×30小時=4萬1310元)。 ③綜上,第三階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或負擔之燃油 、合格駕駛員費用至少已達84萬9200元(80萬7890元 +4 萬1310元=84萬9200元)。況第三階段航路訓練 、航路考驗包括實際載客飛行訓練,涉及機師及飛機 調度,且由學員駕駛營運中之飛機更須嚴加控制掌握 飛航安全,顯然與被上訴人之人事成本、營運成本息 息相關;更遑論該階段之訓練伴隨有因操作錯誤而衍 生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 項第3 款參照)。是以,上訴人就第三階段負擔之



費用、成本,估算為178 萬元(屏院卷第8 頁參照) ,亦難逕認有過高之情。
⑷上訴人雖以系爭訓練計畫記載同梯次6 名學員之訓練費 共計331 萬9700元為由(原審卷第79頁反面),辯稱其 僅應分擔其中6 分之1 云云,惟其據以抗辯之訓練費用 55萬3283元(331 萬9700元÷6 =55萬3283元),已明 顯低於上⑴至⑶所述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費用及所負擔之 成本,非可採信。況被上訴人提供公司場地、飛機、商 請機師擔任講師為上訴人進行訓練,必然須支出水電瓦 斯費、飛機使用費、飛機保險費、維修攤提費、場站費 及相關配合訓練、調度之人力費用;另因上訴人期前離 職,被上訴人即喪失上訴人繼續為其提供勞務之利益, 而受有機師調度不易、須重新訓練機師、增加相關營運 成本等損害。綜觀上情,系爭契約約定第一至第三階段 訓練費總計248 萬元(25萬元+45萬元+178 萬元= 248 萬元),加計上訴人已領取之生活津貼42萬4500元 ,按比例計算上訴人期前離職應給付之違約金,自無過 高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92 萬7337元,及自屏東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起(送達證書 見屏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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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