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旗簡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 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之支 票一紙,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原告迭經催索,被告均不置理,爰 依支票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正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 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兌現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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