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旗山簡易庭(刑事),旗秩字,94年度,5號
CSEM,94,旗秩,5,200503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旗秩字第五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度高縣旗警秩移字第
00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 ⑵地點:高雄縣美濃鎮○○路六號「順榮資訊企業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曾兆君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應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龔 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