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5年度,26號
TPHV,105,保險上,26,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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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張長春
      張德春
      張桂春
      張勝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上訴人  周敏達
      潘菊蓮
      謝培堃
      林建華
      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守忠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上訴人  台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上訴人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靜嫻
      王扶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 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龔天行,嗣變更為陳燦煌,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第32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航旅行社)登記 董事為胡靜嫻王扶搖,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7日廢 止北航旅行社之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4 年7月16日函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0 至152頁),惟該公司並未向原法院另案呈報清算人,亦有 原法院104年10月2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08頁)。則依上 說明,北航旅行社雖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但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存續,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原 登記之董事即胡靜嫻王扶搖為其法定代理人。 ⒉至於原登記董事胡靜忻業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不 存在,主張其從未出資、未參與北航旅行社經營、無意擔任 董事,係遭該社冒用名義並盜刻印章,將其登記為股東及董 事等語,嗣經原法院另案以104年度訴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 確認胡靜忻與北航旅行社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確定,有該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61至 264頁),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有關胡靜忻之董事登記,亦 有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8日函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 46頁)。則胡靜忻既非北航旅行社之董事,自非其法定代理 人,併予敘明。
㈢經查被上訴人北航旅行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等人與被繼承人張文運為大陸地區 人士,上訴人張桂春張勝春陪同張文運,於102年3月12日 參加訴外人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之臺灣旅遊8日 行程,該公司再將旅遊行程委由被上訴人北航旅行社承攬, 並由該旅行社所僱用之領隊照料團員。北航旅行社安排團員 於102年3月17日投宿於被上訴人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熱海大飯店),張文運於當日晚間約9點24分單獨進入 熱海大飯店地下1樓,使用溫泉大眾浴池設施,被上訴人周 敏達即櫃台值班人員招呼引領其進入溫泉浴池內。嗣於當晚 10時23分左右,經人發現張文運暈倒在池內,被上訴人潘菊 蓮即櫃臺值班人員雖立即施以急救,惟張文運業已因溺水窒 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周敏達潘菊蓮並未告知張文運 ,關於老人應避免單獨入浴、入浴時間一次不宜超過15分鐘 等重要事項,復未勸阻其入浴,亦未按時巡視,顯係未留意 張文運使用溫泉設施之安全,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



條例第11條、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負責。被上訴人謝培堃為熱海大飯店櫃 檯主任,被上訴人林建華為當時熱海大飯店之負責人,對於 周敏達潘菊蓮之執行職務監督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負責。而熱海大飯店為周敏達、潘 菊蓮、謝培堃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與其等連帶負責,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建華連帶負責 。北航旅行社之領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 ,未盡對張文運之保護照顧義務,故北航旅行社應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4條規定 ,與該領隊連帶負責。熱海大飯店向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單一個人身體傷 亡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北航旅行社向被上訴人台壽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產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 險,意外死殘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則上訴人等人自得依保 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台壽產險公司 直接給付保險金。爰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惟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一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為上 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熱海大飯店、林建華周敏達潘菊蓮謝培堃、富邦產險 公司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等人於102年3月23日與 熱海大飯店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上訴人等人即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系爭和解書第5條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違反善良風俗,且該約定縱然無效, 惟除去該約定,系爭和解書之其他部分仍可成立。上訴人張 長春應受系爭和解協議書效力之拘束。熱海大飯店已依法標 示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被上訴人周敏達潘菊蓮已善盡告知及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謝培堃林建華及 熱海大飯店已善盡選任監督周敏達潘菊蓮之義務。上訴人 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 張文運之死亡,並非熱海大飯店及其所屬員工之過失行為所 致,則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亦無須給付保險金。且依保險 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熱海大飯店對上訴人等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上訴人自不得直接請求富邦產險 公司給付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 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台壽產險公司部分:上訴人與台壽產險公司間並無 保險契約關係,且依台壽產險公司產物基本保險條款第13條



第2項約定,應由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北航旅行社取得和解 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再請求台壽 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等人不得直接請求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北航旅行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及本院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文運參加被上訴人北航旅行社舉辦 之臺灣旅遊行程,於102年3月17日住宿於被上訴人熱海大飯 店所經營之溫泉旅館。張文運於該日晚間9時20分許進入旅 館之溫泉設施泡溫泉,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暈倒於池內, 雖經被上訴人潘菊蓮立即施以急救,惟於送醫前已因溺水窒 息死亡。
㈡上訴人張德春張桂春張勝春於102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 熱海大飯店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熱海大飯店補償上訴人 等人共40萬元,上訴人等人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 ㈢被上訴人北航旅行社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7月7日府產商 業字第104858314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 ㈣被上訴人熱海大飯店向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富邦產物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12字第01PL000194號), 保險期間自101年7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7月20日中午12 時止,單一個人身體傷亡之承保保險金額為300萬元。 ㈤被上訴人北航旅行社向被上訴人台壽產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 任保險(保單號碼:0212W00000000B),保險期間自102年3 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因訴外人張文運於投保時為70 歲以上之人,故其意外死殘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 72條規定?該和解書是否因此全部無效?系爭和解書之範圍 ,是否限於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文運之殯葬費?上訴人 張長春是否已授權其他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上訴人等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熱海大飯店、謝培堃周敏達潘菊蓮林建華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75萬元?㈡上訴人等人得否請求 被上訴人北航旅行社給付上訴人等人各375萬元?㈢上訴人 等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台壽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分別給 付上訴人各50萬元、75萬元?㈣被上訴人等人就上開債務是 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該和解書 是否因此全部無效?系爭和解書之範圍,是否限於上訴人等 人之被繼承人張文運之喪葬費?上訴人張長春是否已授權其



他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上訴人等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熱 海大飯店、謝培堃周敏達潘菊蓮林建華連帶給付上訴 人各375萬元?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熱海大飯店)同意支付 乙方(即上訴人等人)新台幣40萬元作道義上之補償,其支 付方式如下:㈠關於張文運之殯葬費用,由甲方代替乙方支 付予殯葬業者,發票由殯葬業者開立予甲方收執。㈡40萬元 補償金支付上開殯葬費用後之餘款,由甲方依匯款當天匯率 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第2條約定:「乙方承諾 ,就本事件,除本協議有約定者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包 含甲方之員工、家屬、關係企業)主張任何權利、補償、賠 償等,亦不得再追究甲方(包含甲方之員工、家屬、關係企 業)之任何民刑事責任。」,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 (包含甲方之員工、家屬、關係企業)於本事件中並無任何 民刑事責任,乙方並承諾,絕對不就本事件對外為任何有損 甲方商譽之任何發言。」,第4條約定:「乙方保證,張德 春、張桂春張勝春有獲得張長春之完整授權,得代為簽署 本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 協議書之內容,甲方得拒絕履行本協議書之約定,並得向乙 方請求各40萬元之違約金。」,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70頁)。經核系爭和解書第5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無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自屬有效。
⑵上訴人等人雖主張其等甫遭喪父之痛,且為大陸地區人士不 諳臺灣法律,當時僅係要求被上訴人熱海大飯店提供更為詳 盡事證資料,並就殯葬事宜與費用詳談,但因熱海大飯店要 求先簽署再處理殯葬費,而上訴人等人急於返回大陸辦理安 葬事宜,始簽署系爭和解書,不知因此即拋棄其餘請求權, 是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背於善良風俗,因違反民法第72條 而無效,故系爭和解書全部無效云云。惟查證人沈孟賢即草 擬系爭和解書之律師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一開始我到場時 ,張文運之家屬確實有在指摘飯店有過失,我到場前飯店員 工表示張文運的家屬宣稱,如果飯店再不派人協商賠償金額 ,他們就要在飯店大廳抗議,所以我們才開始協調賠償金額 ……當天被告(即熱海大飯店)負責人不在場,只有一兩位



員工在場,他們都沒有說話,幾乎都是我在發言,我們當天 純粹討論賠償金額,並無趁人之危情事……印象中在場原告 等人(即上訴人等人)沒有爭執飯店都沒協助處理事宜,因 後事都已辦完,只剩下把骨灰領回之手續。家屬不滿飯店沒 有派有決定權的人出面與他們協商賠償事宜,所以家屬非常 不耐煩,表示當天晚上如果沒有人出面,就要在大廳抗議。 和解書內有載明拋棄民事請求權,和解書每一條條文我均有 逐字念過給家屬聽,家屬應該也都理解日後不得再求償,否 則會有違約金之賠償」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128頁、第129頁正、反面),並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 。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等人係於充分了解系爭和解書之意義後 ,始簽署該和解書,故該和解書自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和解書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惟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 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前言載明:「 緣甲(即被上訴人熱海大飯店)乙(即上訴人等人)雙方就 第三人張文運……於甲方飯店往生之事件……經過協議之後 ,達成共識如下……」,第1條約定熱海大飯店同意給付上 訴人等人40萬元,並由熱海大飯店以該40萬元之一部給付予 殯葬業者,餘款由熱海大飯店匯款至上訴人等人指定之銀行 帳戶,第2條約定上訴人等人不得再向熱海大飯店及其員工 、家屬、關係企業主張任何權利,有該和解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70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等人與熱海大飯店以系 爭事故所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並未創設新法律 關係。且熱海大飯店於支出張文運之殯葬費用後,既應將餘 款給付上訴人等人,足證系爭和解書之範圍並不限殯葬費, 否則熱海大飯店無庸將餘款匯予上訴人等人。是上訴人等人 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範圍,僅限於殯葬費,不及於熱海大飯 店及其員工之過失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⒊經查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等人)保證 ,張德春張桂春張勝春有獲得張長春之完整授權,得代 為簽署本和解協議書。」,且上訴人張德春張桂春、張勝 春亦已於系爭和解書下方親筆簽名,並註明由張德春代理上 訴人張長春簽名,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 )。次查證人沈孟賢即草擬系爭和解書之律師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我當下詢問張文運有多少子女及配偶仍健在,在場 原告(即上訴人張德春張桂春張勝春)表示只剩下4名 子女,他們就分別把4名子女名字告訴我,我就要求在場原 告當場打電話回大陸,確認原告張長春是否同意和解書之內 容,我印象中有2位原告張長春講到電話,在場原告也跟 張長春說『只能談到這個金額,所以就簽吧』,就由在場之 原告代替張長春簽屬和解書」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見原審卷第128頁)。則據此足證張長春已授權張德春簽署 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即應對張長春發生效力。次查上訴 人張桂春張勝春係陪同被繼承人張文運來臺旅遊,上訴人 張德春則為事後接獲通知始來臺處理相關事宜,為上訴人等 人所自陳,有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遊合同影本、民事準備 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30、133頁)。 則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之情形以觀,張德春張桂春及張勝 春必然得以電子郵件、國際電話、傳真、skype或其他通訊 軟體等方式,隨時與張長春討論相關事宜,並不以102年3月 23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當日以電話聯繫為限。且系爭和解書第 4條約定已明確載明張德春張桂春張勝春獲得張長春之 授權和解,益證張長春確實授以代理權與張德春等人。上訴 人等人主張:證人沈孟賢未於當場確認張長春是否授權,故 系爭和解書對張長春不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⒋從而系爭和解書既屬有效,且被上訴人熱海大飯店已依約給 付40萬元予上訴人等人,則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 人等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熱海大 飯店、謝培堃周敏達潘菊蓮林建華連帶給付上訴人等 人慰撫金各375萬元。上訴人等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等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北航旅行社給付上訴人等人各 375萬元?
⒈按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規定:「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 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部觀光局因此訂定旅行 業管理規則,並於第37條第4款規定:「旅行業執行業務時 ,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則解釋上開 法令規範目的,應認為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如 領隊,對於旅客安全之注意義務,僅限於旅遊契約所約定之 旅遊地區與旅程;至於每日旅程結束後之自由活動行程,因 旅行業及其派遣人員無從採取任何預防措施,以防範避免旅 客發生危險,故應由旅客自我注意並避免自招危險。



⒉經查被上訴人北航旅行社提供團體旅遊行程,其內容包括行 程規畫、餐旅、食宿及交通之安排,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規定,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運固與北 航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北航旅行社所 提供之服務而在臺灣地區旅遊,固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 費者。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2年3月17日旅遊行程結束、旅 行團團員已抵達被上訴人熱海大飯店休息後,張文運始於晚 間個人自由活動時間使用該飯店所提供之溫泉設施,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北航旅行社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 即領隊,就張文運之安全注意義務,並不及於當日旅遊行程 結束後之自由活動時間,而應由張文運自行注意安全,並由 熱海大飯店提供具有安全性之服務。且由熱海大飯店採取預 防措施所產生之效益,顯然遠高於北航旅行社所得採取之防 範措施,而熱海大飯店負擔採取預防措施所負擔之費用或不 便,又顯然遠較北航旅行社為低(惟熱海大飯店業已賠償上 訴人等人40萬元,已如前述),因此應認為負有照顧張文運 使用溫泉設施之安全注意義務者為熱海大飯店,並非北航旅 行社。從而北航旅行社所派遣之領隊既未就張文運於夜間使 用飯店溫泉設施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則張文運因故於溫泉 浴池內溺水窒息死亡,即無從為該領隊所得預見,因此該領 隊就張文運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可言,北航旅行社自亦無從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 4條規定負責。上訴人等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等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台壽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 分別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75萬元?
⒈按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 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 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則解釋上若被保險人已向 第三人為損害賠償,則保險人保險給付之對象為被保險人; 若被保險人尚未向第三人為損害賠償,則保險人保險給付之 對象為受損害之第三人(參照劉宗榮,新保險法,第396頁 ,96年1月初版)。
⒉經查被上訴人熱海大飯店向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系爭 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7月20日中午12時至102年7月20 日中午12時止,每一意外事故傷亡責任保險金額為300萬元 ,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即熱海大飯店)因在保險期間 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



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即富 邦產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⒈被保險人或受僱人 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 故。⒉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 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固有保險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95至98頁)。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2年3月17日,上訴人 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文運於熱海大飯店所經營之溫泉浴池內溺 水窒息死亡,且熱海大飯店已賠償上訴人等人40萬元,亦有 系爭和解書、殯葬費用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 而系爭保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且熱海大飯店已向 上訴人等人為損害賠償,則依上說明,富邦產險公司為保險 給付之對象,應係被保險人即熱海大飯店,並非上訴人等人 。且上訴人等人既已獲得熱海大飯店為損害賠償,自不得重 複請求富邦產險公司分別給付保險金各75萬元合計300萬元 。上訴人等人雖主張: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於同一 訴訟程序中予以確定富邦產險公司之責任,並請求該公司直 接給付保險金云云,惟因熱海大飯店業已賠償損害,故上訴 人等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次查被上訴人北航旅行社向被上訴人台壽產險公司投保旅行 業責任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9 日止,70歲以上之旅遊團員最高保險金額為200萬元,承保 範圍為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殘廢,固有保險單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233頁)。惟查北航旅行社所派遣之隨團服務領隊, 就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文運於夜間使用被上訴人熱海大 飯店溫泉設施之安全,並無注意義務,張文運因故於溫泉浴 池內溺水窒息死亡,並非該領隊所得預見,因此該領隊就張 文運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北航旅行社對上訴人等人並無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等人主張依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壽公司直接給付保險金云云,即 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等人並無損 害賠償或保險金給付義務,兩造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等人是 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並 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起訴聲明 │
├──┼──────────────────────────────────┤
│ ⒈ │被告周敏達潘菊蓮謝培堃應連帶向原告分別給付600萬元,及自102年3月 │
│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⒉ │被告熱海大飯店、謝培堃周敏達潘菊蓮林建華應連帶向原告分別給付 │
│ │600萬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⒊ │被告北航旅行社應向原告分別給付600萬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⒋ │被告台壽產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⒌ │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⒍ │前5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中任一人對原告之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
│ │者,其他被告對該位原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
├──┼──────────────────────────────────┤
│ 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
┌──┬───────────────────────────────────┐
│編號│ 上訴聲明 │
├──┼───────────────────────────────────┤
│ ⒈ │原審判決下列不利部分應予廢棄。 │
├──┼───────────────────────────────────┤
│ ⒉ │被上訴人周敏達潘菊蓮謝培堃應連帶向上訴人等人分別給付各375萬元,及 │
│ │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⒊ │被上訴人熱海大飯店、謝培堃周敏達潘菊蓮林建華應連帶向上訴人等人分│
│ │別給付各375萬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⒋ │被上訴人北航旅行社應向上訴人等人分別給付各375萬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⒌ │被上訴人台壽產險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⒍ │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⒎ │前五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對上訴人之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
│ │之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對該位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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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前六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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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