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4年度,40號
SSEV,94,新簡,40,200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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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新簡字第四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黃田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別於
(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期限一年,並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續約一年,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固定計算,並約定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一百元。被告截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及帳務處理費,合計共壹拾萬零叁佰陸拾壹元。為此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二)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 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持該卡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自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 日結帳日止,原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為此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契約 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 明細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 文第五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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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