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5年度,71號
TPHV,105,上更(二),71,2017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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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特通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上更(二)字第7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對本院105年度上更( 二)字第7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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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