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3年度,562號
SSEV,93,新簡,562,200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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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黃田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台幣五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九十    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止,期限一年,並自九十三年五月    十六日起續約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固定計息,於每    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前償還每期最    低繳款金額,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一百元。被告自    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陸續動用前開借款,尚積欠    本金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及手續費一百元未依約繳付,依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第十四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得持該    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結帳日止,尚欠消費本金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未依約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最後繳款日繳款,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額度契約登錄單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或)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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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