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郭南良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晉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 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本息分三十六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 期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葉晉利僅繳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尚欠本金三十萬六千一百七 十二元未依約繳納,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影本、放款 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放出登錄單、 收入傳票為證,而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