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王銘龍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霞
被 告 世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有限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支票號碼CK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背書人為被告世湘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屆期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退票理由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請求依票據法規定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還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秋霞則以 我是發票人沒錯,世湘是背書人,但我現在無力清償這筆款項,對於原告之請求 已為認諾等語。
二、共同被告世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 共同被告世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淑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然被告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秋霞 已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述被告世湘公司為背書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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