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街十八號二層樓房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B二間房間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六三之一九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一八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開房屋一樓後面如附圖 所示A、B、房間,經原告請求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房間內之物品騰空,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同一建築物內其他 面積相同之房間,如附圖B房間,每月房租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附圖A房 間面積略小,每月以租金二千元為適當。故自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間之日即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每月共受有不當得利七千元,而應自前開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間之日起至系爭房間遷讓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街十八號二層樓房第一 層如附圖所示A、B二間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暨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原告哥哥的女朋友,八十九年被告經常出入前述原告所有房 屋,當時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母親籃朱美所有,土地所有權為原告父親所有。由被 告男友告知其父母同意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哥哥 即被告男友為償債務之故,原告父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 ,雖然原告當時極力反對被告繼續居住,但因為被告曾經借錢予原告哥哥五十幾 萬元而未收分毫利息,及原告哥哥將被告及被告父母、妹妹之金錢均借與債務人 林宗憲、曾若淑、林昭芬等人,因迄今催討未果致被告家人對被告不諒解而有家 歸不得之情形,而由原告哥哥從中協調原告默示同意被告居住於無租賃價值之廚 房及樓梯間,直致林宗憲、曾若淑、林昭芬等人還清借款止。故而被告是借住而 已,沒有承租,被告並不是無權占有。又被告並無趕走原告房客之情事。再者, 前述借款被告並無催討得果,目前被告亦無力負擔另找房屋之租金、押金及貨運 公司搬遷費用,原告突要被告搬走,被告將何去何從?而被告住的是廚房及樓梯 間,廚房沒有和最大的房間一樣大,廚房如果租給別人,一個月應該只要七、八 百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取得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街一八號加強磚造 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前開房屋一樓後面如附圖所 示A、B二房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考。本 件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亦自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今均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仍辯稱:係基於原 告同意借住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上 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但被告僅空言抗 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就占有系爭房有正當權源之證明,其所 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間而言,即屬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街十八號二層樓房中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B房間騰空並遷讓與原告,即屬有據 。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 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占有 使用權源喪失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法之所許。又考量系爭如附圖所示A房 間係緊鄰樓梯間之房間,空間狹小且為一密閉之房間;及系爭如附圖所示B房間 雖看似空間較大,惟該房間原本即設計作為廚房之用,其廚房功能之設置已佔去 大部空間,所得使用之空間有限等情,認原告前述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A、B二房間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利得,均按月以一千元計算為合理。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二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綜前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不予遂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均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