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劉莉麗(即林槎之承受訴訟人)
Lynda Sandra Wang(即林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Samn Lim(中文名林杉)
Otto Ulc(即Priscilla Ulc,中文名林若琛之承
Ota Ulc(即Priscilla Ulc,中文名林若琛之承受
Cecile Moore(中文名林若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100 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之父執 輩即訴外人林爾嘉之7子林景仁、林剛義、林鼎禮、林崇智 、林履信、林克恭、林志寬曾於民國79年間簽署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1」)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 5,079元,兩造所爭執者,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故本 件被上訴人Otto Ulc、Ota Ulc為美國人,具有涉外之因素 ,就本涉外事件處理之依據即準據法,兩造均同意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是兩造已有合意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槎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新北市林本源( 下稱「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其派下員身分乃係繼 承其父親即訴外人林崇智而來,林杉則為訴外人林克恭之繼 承人,兩造之父執輩即林爾嘉之7子林景仁、林剛義、林鼎 禮、林崇智、林履信、林克恭、林志寬於79年間簽署系爭協
議書1,約定凡屬林爾嘉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 記(下稱「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7 房平均分得;嗣於82、85、88、91、94、98、100年復由各 房代表召開7房會議,分別訂定林爾嘉公繼承人2-8份協議書 (下分別稱「系爭協議書2-8」),肯定系爭協議書1之約定 。是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之派下員,雖僅以大房(林景仁 )、三房(林鼎禮)、四房(林崇智)、五房(林履信)等 4人為代表,但依系爭協議書1至8之約定,該4人自祭祀公業 林本源訓眉記所分得之財產,亦應由7房子孫平均分配。而 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1年7月間,因處分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府 中路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款予訓眉記派下 員共新臺幣(下同)8,9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1至8之約定 ,應由7房子孫平均分配,則每1房可分配之金額為1,271萬4 ,285元,但上訴人所屬四房於該次溢領508萬5,715元,自應 平均分配予其他二房、六房及七房各169萬5,238元。又上訴 人所屬之四房,於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現員中,將林崇智 之繼承人分載為上訴人、林樸、林櫻之繼承人,顯已將所繼 承之分配款分為3份,則四房每1繼承人應分擔給付予各房之 款項為56萬5,079元【計算式:89,000,000÷7=12,714,285 元;17,800,000-12,714,285=5,085,715元;5,085,715÷ 3=1,695,238元;1,695,238÷3=565,079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1至 8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土地之分配款56萬5,079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林本源為一祭祀公業,而祭祀公業林 本源訓眉記全體繼承人又以其財產自行組成另一公同共有財 產,是祭祀公業林本源與訓眉記之財產各別獨立。系爭協議 書1至8記載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應得財產持分,係指林爾 嘉個人以訓眉記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與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財 產無涉。另系爭協議書1至8未經立協議書人簽名同意,而係 少數人偽造他人簽名所作成,且該等協議書上亦未有全體繼 承人授權各房代表人代理參與協議之授權文件,且無特別授 權,有違民法第531條、第534條之規定,自不生法律效力。 是系爭土地既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祀產, 且祭祀公業林本源係於101年6月12日召開第9屆第8次會議決 議處分系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自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
所有,而由派下員依持分比例享有價金分配權利,被上訴人 既非派下員,自無從享有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祭祀公業林本源由永記、益記、訓眉記、祖椿記、松柏記、 彭鶴嵩記等六大房記號組成,設立之派下員共13人,包括「 永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熊徵(持分10/60);「益 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熊祥(持分6/60)、林熊光 (4/60);「訓眉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景仁(持 分4/60)、林鼎禮(2/60)、林崇智(持分2/60)、林履信 (2/60);「祖樁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祖壽(持 分10/60);「松柏記」(持分10/60):派下員林柏壽(持 分5/60)、林松壽(5/6 0);「彭鶴嵩記」(持分10/ 60 ):派下員林彭壽(持分4/60)、林鶴壽(3/60)、林嵩壽 (持分3/60)。
㈡祭祀公業林本源其中一房訓眉記,係由林爾嘉之繼承人組成 ,而林爾嘉有男性繼承人7人,即林景仁(大房)、林剛義 (二房)、林鼎禮(三房)、林崇智(四房)、林履信(五 房)、林克恭(六房)、林志寬(七房),但僅其中4子即 大房、三房、四房、五房列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其 餘3子即二房、六房及七房並未列為派下員。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槎、林樸、林櫻為四房(林崇智)之男 性繼承人,各繼承林崇智派下權各3分之1;另林南星、林德 玄為大房(林景仁)之繼承人;林橋、林慰楨、林慰梓為三 房(林鼎禮)之繼承人;林楠則為五房(林履信)之繼承人 ;均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派下員。
㈢被上訴人均為六房(林克恭)之繼承人,但非祭祀公業林本 源之派下員。
㈣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1年3月6日第9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決議 出售其祀產即系爭土地,價金為4億3,100萬元,嗣於101年6 月12日第9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提撥派下員每記號8,90 0萬元,即分配予訓眉記8,900萬元,其中林槎分得593萬3,3 33元。
五、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1至8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 分配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 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 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 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 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 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 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爾嘉之7子林景仁、林剛義、林鼎禮、林崇 智、林履信、林克恭、林志寬曾於79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1 ,約定凡屬林爾嘉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 得之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7房平均分得;嗣於82、85、8 8、91、94、98、100年再由各房代表召開7房會議,簽訂系 爭協議書2至8,肯定系爭協議書1之約定,故訓眉記由祭祀 公業林本源分得之財產,亦應由7房繼承人平均分配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至8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948號卷第7頁,下稱「新北地院卷」,原審卷一第 155-162、41頁)。且系爭協議書1記載:「查台灣省台北縣 板橋市林爾嘉公之子7人,即男性繼承人林景仁(故)、林 剛義(故)、林鼎禮(故)、林崇智、林履信(故)、林克 恭、林志寬,現稱之為七房。林爾嘉公生前所登記之財產, 雖有時使用七房之一房或數房之名義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均 係林爾嘉公之財產。林爾嘉公逝世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 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財產持分),均由其繼承人七 房平均分得,即各分得七分之一。此種分配方法,已行之數 十年各無異議。又查林爾嘉公之遺產分散在台灣、廈門、及 漳州各處。有者尚未處分,有者尚未調查清楚,有者產權尚 未確定,極待清理。為恐將來日久,後代子孫,有所爭議。 現七房繼承人各共同協議、同意此後林爾嘉公之全部遺產, 由七房平均享有。如有處分,仍平均分為七份,各房享有七 分之一。至於各房分得七分之一,由各房繼承人自行分配, 特立此協議書一式七份,各房各執一份為憑」(見新北地院 卷第7頁)。可見林爾嘉之繼承人已於79年間簽署系爭協議 書1,約定林爾嘉遺留之全部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 眉記所應得之財產持分,亦應由其繼承人7房平均分得。另 系爭協議書2記載:「民國七十九年春林爾嘉公之男性繼承
人七房設立協議書一式七份規定如何處理林爾嘉公之遺產由 七房之繼承人共同簽置並各執一份為憑。茲因該協議書僅規 定最基本原則,即林爾嘉公之全部財產,不論所登記時所用 之名義或所在地(例如臺灣或大陸)均由七房平均分配,而 未涉及較詳細及永久之執行方法,特此再設立此第二協議書 以補充原協議書之不足,由七房繼承人同意簽署下列六點: ㈠七房權利永久保留。㈡每房各自規定各該房內之分配方法 ,並指訂一位房代表,此代表應限於該房之合法繼承人而不 限定性別(即不分男女)。㈢七房代表公舉一總代表(第一 任總代表公推由林樑擔任),該總代表應居留臺灣以便對外 接洽各項事務對內負責管理及分配」(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系爭協議書3記載:「民國八十五年秋七房總代表(即 二房房代表)林樑先生及四房房代表林崇智先生相繼仙逝, 而第二協議書尚未提及總代表繼承問題、七房事務急待解決 特於85年11月3至5日在臺北祭祀公業事務所召開七房會議記 錄如次:㈡肯定第一協議書(一九九0)及第二協議書(一 九九三)的各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系爭協議 書4記載:「七房代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九日在 臺北圓山聯誼社召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㈠肯定第一協議書 (一九九0)、第二協議書(一九九三)及第三協議書(一 九九六)的各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系爭協議 書6記載:「七房代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 五日,在臺北虹頂商務聯誼社召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㈠肯 定第一至第五協議書的各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系爭協議書7記載:「七房代表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 日、十三日在臺北神旺飯店及林家花園召開七房會議,記錄 如次:㈠肯定第一至第六協議書的各項規定」(見原審卷一 第162頁);系爭協議書8記載:「七房代表於民國一00年 六月六日、七日在臺北神旺飯店召開七房會議。記錄如次: ㈠肯定第一至第七協議書的各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1頁 )。足見林爾嘉之繼承人重申並肯定系爭協議書1之意旨, 而再次簽署系爭協議書2-8。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 書1之約定,林爾嘉遺留之全部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 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均由其繼承人7房平均分配等情,洵 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1至8之立協議書人,固有林慰梓、 林南星等人之簽名,但林慰梓、林南星於協議書簽署日期, 均居住於美國,且於70至83年間均無入出境記錄,可見系爭 協議書1至8協議書並非經立協議書人簽名同意,且該等協議 書上亦未有全體繼承人授權各房代表人代理參與協議之授權
文件,對於不動產買賣亦無特別授權,有違民法第531條、 第534條之規定,自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惟系爭協議書1簽訂 時,立協議書人欄係由「林景仁繼承人林南星」、「林剛義 繼承人林樑」、「林鼎禮繼承人林慰禎、林慰梓、林橋」、 「林崇智」、「林履信繼承人林楠」、「林克恭」、「林志 寬」簽名(見新北地院卷第7頁)。而依祭祀公業林本源派 下員系統表之記載,訓眉記之派下員林景仁之繼承人為林南 星、林德玄,派下員林鼎禮之繼承人為林慰楨、林慰梓及林 橋,派下員林履信之繼承人為林楠,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03年3月25日新北板文字第1032029407號函所附之祭祀公業 林本源規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115頁)。另派 下員林剛義之繼承人為林樑,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 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可見系爭協議書1 簽訂當時,確係由林景仁(大房)之繼承人林南星、林剛義 (二房)之繼承人林樑,林鼎禮(三房)之繼承人林慰楨、 林慰梓、林橋,林崇智(四房),林履信(五房)之繼承人 林楠,林克恭(六房)及林志寬(七房)本人或其有權代表 之繼承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並就系爭協議書1至8協議書之 會議確有召開乙事,亦提出照片5張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5 -166頁、第177-178頁)。而證人林南星亦於本院證稱:系 爭協議書1至7協議書,是伊簽名用印,系爭協議書8之大房 代表簽名為伊胞弟林德玄,因為伊跟林楠要求提供帳目,但 林楠都提不出來,所以伊不同意,伊沒有叫林德玄幫伊簽名 ,但伊不同意這份協議書,其他人都會同意,以前伊不同意 的話,因為伊輩份最小,管理的人都會說舉手表決,多數的 人同意6比1的話,伊就簽名,系爭協議書1簽立時,林克恭 、林橋、林慰楨3人沒有在場,伊相信是寄給他們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121-122頁反面)。堪認系爭協議書1簽立時,上 訴人所指之林南星與林慰梓均有在場簽名用印,而未到場之 人亦有將系爭協議書1寄往簽名,故上訴人以林南星及林慰 梓於系爭協議書1簽署時不在臺灣為由,否認系爭協議書1之 真正,顯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1簽訂時,已就林爾嘉繼承 人7房對於林爾嘉遺留之財產,包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 應得之財產應由7房共同分配乙事,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2 至8僅為重申與肯定系爭協議書1之內容,故縱系爭協議書2 至8簽署當時,有部分簽署之人並未實際到場,亦無解於系 爭協議書1已經過林爾嘉7房繼承人本人或房代表合意成立之 事實,故林爾嘉之7房繼承人自應受此系爭協議書1之拘束。 縱系爭協議書2至8內並無全體繼承人授權各房代表人代理參 與協議之授權文件,然證人林楠(五房)亦於原審證稱:伊
祖父林爾嘉他名下的東西由7房分,不管財產在哪裡,包含 祭祀公業的財產,都是由7房平分,系爭協議書3至6是伊確 實有簽署開會,系爭協議書2、7因為字太小看不清楚,最後 一次是8或9記不起來了,伊是負責開會召集的人,若不方便 就委託林樸,大家都知道協議書都是要分7份,過去幾十年 都是這樣做的,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林槎參加過好幾次 會議,我們這樣做好幾年了,他應該清楚協議書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反面-第242頁)。另證人即林鼎禮之 繼承人林佩珍(三房)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每3年開 一次,有推派代表,由代表負責聯絡,第5次協議時,伊有 跟林慰梓一同出席,第6至8次林慰梓沒有出席,由伊代表出 席,當時約定不管是祭祀公業或訓眉記,只要是林爾嘉的財 產,都要分7份平均給7房,由各房的人自己去分,伊知道第 4、5房跟伊一樣,印象中林槎並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異議 四房由林樸作為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124頁)。而 證人即林樑之兒子林道一(二房)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 1、2是伊父親林樑簽署,據伊所知這是依照備忘錄所簽署之 7房協議書,為了處理林爾嘉遺留之財產,包含訓眉記財產 分配,伊父親過世後我們房代表是伊,後來伊出國就變成是 伊弟弟林道國,伊父親在世時,因為在台灣堂兄弟中伊父親 最大,所以由伊父親召開家族會議,每房各自產生代表,伊 父親過世後,由林楠為總代表,林楠有分配款項給我們,先 匯到伊母親帳戶內,再由我們自行分配,也有直接匯到伊帳 戶內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53頁至第156頁)。另證人即林 樑之兒子林道國(二房)於原審亦證稱:伊是二房子孫,伊 有代表二房參加過家族會議,開會時大家推舉林楠為7房總 代表,通知各房開會,每三年召集一次,系爭協議書3至8會 議伊均有參加,其他簽名之人均有到場,而系爭協議書1是 處理林爾嘉名下或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之財產,林槎曾參 加過家族會議,對於林樸代表四房並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6頁-158頁)。則互核前揭證人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2 至8過程、林楠曾為總代表及曾分配款項予各房等情大致相 符,足見前揭證人林楠、林佩珍、林道一及林道國之證詞非 虛。則證人林南星、林道國、林楠、林佩珍均為簽署並出席 系爭協議書2至8會議之人,且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2至8之目 的,與系爭協議書1相同,均在於處理林爾嘉所遺留之財產 分配等情亦相符,堪認系爭協議書2至8係經林爾嘉7房繼承 人代表重申並肯定系爭協議書1之內容,其等相互意思表示 一致,縱未到場之人亦有受分配款項而為默示意思表示同意 系爭協議書1之約定。故林爾嘉之7房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協議
書1之拘束。
㈣上訴人雖再辯稱林崇智生前曾由全體繼承人在82年11月8日 共同會議決議包括:「⒈公號林崇智派下代表遵照爺(即林 崇智)意思決定;⒋公號會議阿爺派林槎為代表」等內容, 並由林崇智全體繼承人即林櫻、林樸、林槎、林若岬、林若 珊及林若琇等人簽署同意,則至少自82年11月8日起,四房 林崇智對外代表該房參與公號會議者應為林槎,但82年後之 系爭協議書3-8之四房代表,皆由林樸簽署,即與四房內部 決議齟齬,亦證系爭協議書3至8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云云,並 提出82年11月8日會議記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 。惟林爾嘉之繼承人於85年11月5日召開會議時,已就四房 林崇智死亡由何人擔任房代表乙節進行討論,並推舉林樸為 該房代表,此有系爭協議書3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而證人林南星於本院亦證稱:林槎最後一、二次有出現 ,但林楠不讓他出聲,因為他的哥哥(林樸)是副管理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如林槎否認林樸為該房之代表 ,至少應於出席時表示反對之意,但林槎並未表示反對,且 繼續參與後續會議,難認林槎有反對林樸代表四房出席會議 之意,故尚難以82年11月8日會議記錄即否認林樸有代表四 房參與系爭協議書2至8之會議之權利,上訴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是系爭協議書1至8協議書均有效成立,而系爭協議 書1已就林爾嘉繼承人7房可共同分配林爾嘉之財產乙事,達 成協議,系爭協議書2至8協議書僅係重申與肯定系爭協議書 1之內容,林爾嘉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1之拘束,而依 照系爭協議書1內容之方式分配林爾嘉之財產。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1至8之協議,僅係針對林爾嘉之遺 產而為繼承之約定,顯與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祀產無涉等語, 並提出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43-47頁)。惟參諸證人林楠 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59號侵占 案件中所提出備忘錄之內容:「查台灣省板橋市祭祀公業林 本源,其派下員林景仁(故)、林鼎禮(故)、林履信(故 )、林崇智等四名,係代表該屬房訓眉記林爾嘉公之七名男 性繼承人,參加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登記,其餘兄弟林剛 義(故)、林克恭、林志寬等三名,雖未參加登記,應予確 認係屬同派下員之一,以後綿衍之子孫亦同,上開七名派下 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享有陸拾分之拾權利,分收淨益時本房 內連同公養長者按七分分攤,又本房內祖先遺留之財產,不 論為上開七名中任一人之名義,均屬七名所共有,處分時按 七分分攤,但能證明係非先代遺產,由自力購置者,不再此 限,此種分配方法已行之數十年,各無異言;茲因星移物換
,繼承人有所變更,但有者尚未為繼承登記,有者公業不欲 與為登記,已生混淆之象,則衍生後代子孫將有爭執之虞, 現派下登記之代表人林崇智、林橋、林慰楨、林慰梓(上三 名林鼎禮之繼承人),林楠(林履信之繼承人)等五人同立 此備忘錄」,立備忘錄人為林景仁(大房)之繼承人林南星 、林剛義(二房)之繼承人林樑、林鼎禮(三房)之繼承人 林慰楨、林慰梓、林橋、林崇智(四房)、林履信(五房) 之繼承人林楠、林克恭(六房)、林志寬(七房)等人(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59號卷第170頁至 第171頁)。可見林爾嘉之7房繼承人係推舉林景仁(大房) 、林鼎禮(三房)、林崇智(四房)、林履信(五房)、林 崇智代表登記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設立人,故對於林爾嘉所 遺留之財產包含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予訓眉記之財產,約定 應由7房繼承人平均分配,並無區分係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 記之財產,或林爾嘉個人取得之財產而應分別分配,核與常 情相符。另證人林佩珍(三房)就訓眉記為何只有4房列入 派下,其他房沒有列入乙節,證稱:伊不是很清楚,但有問 過,有一說法是林本源祭祀公業的資產都在臺灣,都要是臺 灣籍才能列入,另外有一說法是林本源的派下只有13個,13 個訓眉記已經佔了4個,如果再把另外3個加進來,訓眉記會 有7個,總共會有16個派下員,其他派下員會認為我們訓眉 記佔的派下員人數太多,所以才只有4個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3頁反面)。堪信訓眉記只列入4名派下員,應與其財 產在何地或有無貢獻財產成為公業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僅為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可採。況有關祭祀公業林本 源對訓眉記之分配金,同意委託林楠派下全權代領後再分配 予7房乙事,業經林南星、林德玄(大房)、林道一、林道 國(二房)、林慰楨、林慰梓、林橋(三房)、林櫻、林樸 、林槎(四房)、林杉(六房)及林志寬(七房)表示同意 ,此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104年11月23日林字00000 0號函附同意書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 。可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槎為訓眉記之派下,亦同意訓眉 記由祭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之金錢,由林楠代領後,亦應分配 予7房。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同為林崇智(四房)繼承 人之林樸,亦依據系爭協議書1之協議內容,將祭祀公業林 本源於101年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受分配之款項共169萬5,239 元,再分配予非派下員之林道國(二房)及被上訴人之六房 與七房代表黃文瀾代收後,再由黃文瀾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 ,業據提出匯款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30頁 )。益證林爾嘉7房繼承人實際上亦依照系爭協議書1之內容
履行,將林爾嘉之財產,包括之後祭祀公業林本源分與訓眉 記之財產,均分予林爾嘉之繼承人7房,並分配予非祭祀公 業林本源派下員之二房、六房與七房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 之分配款,與上訴人同為四房繼承人之林樸,亦已將系爭土 地應分配予二房、六房及七房之分配款共169萬5,239元(即 每房56萬5,079元)。是系爭協議書1內容之真意,係包括祭 祀公業林本源分配予訓眉記之財產在內,均屬林爾嘉所遺留 之財產,應由林爾嘉繼承人7房平均分配。上訴人辯稱系爭 協議書1之真意,應指所有林爾嘉之繼承人就林景仁個人訓 眉記遺產應平分7份為繼承,與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財產無涉 等語,尚非可採。
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1年6月12日第9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 議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及歷年未分配款中,提撥5億340 0萬元為分配金,每記號可分得8,900萬元,其中林槎領取分 配金額5,933,3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祭祀公業新北 市林本源103年3月22日林字10314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 卷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而依系爭協議書1所載:「現七 房繼承人特共同協意此後林爾嘉公之全部遺產,由七房平均 享有。如有處分,仍平七份,各房享有七分之一。至於各房 分得之七分之一,由各房繼行分配」(見新本地院卷第7頁 )。是依系爭協議書1內容,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得之 財產在內,由7房繼承人平均享有,如有處分,仍均分7份, 各房享有7分之1,堪認林爾嘉之財產由林爾嘉7房之繼承人 共同分受,給付可分,應屬可分之債,且由7房平均分受之 ,因此未能分受達7分之1之該房,即可向分受超逾7分之1之 他房,請求分配溢領之部分。故訓眉記派下之大房、三房、 四房及五房自祭祀公業林本源所分得之財產,即應依系爭協 議書1之約定,分配予未列為派下員之二房、六房及七房。 則以訓眉記此次分配得之財產8,900萬元計算,其中每房應 可分得12,714,286元(計算式:89,000,000÷7=12,714,28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四房之派下員為林櫻、林樸及 林槎3人,故林槎可分得之款項應為423萬8,095元(計算式 12,714,286÷3=4,238,095),但林槎實際上領得5,933,33 3元,故林槎溢領之款項169萬5,238元(5,933,333-4,238, 095=1,695,238)。又林槎溢領之款項,依據系爭協議書1 之約定,應平均分配予非派下員之二房、六房及七房,即每 房可得請求林槎給付之分配款為56萬5,079元(0000000÷3
=565,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林槎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死亡,其繼承人即為上訴人,此有繼承系統表1件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252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林本源世 系表所示,六房(林克恭)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杉、林若 琛、林若珪,而林若琛復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Otto Ulc及Ota Ulc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1件 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1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就此並 未否認,堪信六房(林克恭之繼承人)即為被上訴人4人。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1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分配款56萬5,079元。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準此,上訴人為林槎之繼承人,對於繼承林槎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1至8協議書 及民法第1148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林槎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分配款565,079元,即屬有據。 ㈦至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土地價金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祀產, 被上訴人並非派下員,不得享有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 而拒絕分配價金予上訴人,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且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協議書1之約定,確可與其他繼承人共七房分配包 括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所應得之財產,上訴人縱未分配, 亦屬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1履行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權利受侵害可言。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上訴人分配系爭土地價金,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1及民法第1148條第1、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林槎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分 配款565,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3日 起(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