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沈德南
被 告 戌○○
巳○○
宙○○
黃○○
玄○○
地○○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複 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子○○
A○○
B○○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文傑
被 告 丙○○
己○○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亥○○
天○○
丁○○
辛○○
丑○○
庚○○
壬○○
沈裕堂
乙○○
寅○○
卯○○
午○○
未○○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申○○
複 代理人 李芋台 台北市○○區○○里○鄰○○街一六四巷七六之一號
被 告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大東小段二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符號B及R部分,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辰○○、寅○○、卯○○、壬○○、沈裕堂、乙○○、戌○○、巳○○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C部分,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符號D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E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玄○○取得。符號F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取得。符號G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A○○取得。符號H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B○○取得。符號I部分,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天○○、亥○○、丁○○、辛○○、丑○○、庚○○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符號J部分,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符號K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宙○○取得。符號M部分,面積:三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符號N部分,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宇○○、地○○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P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申○○、午○○、未○○、癸○○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符號Q部分,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符號A、L、O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二、二九六、一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道路用地,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玄○○應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被告黃○○應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被告天○○、亥○○、丁○○、辛○○、丑○○、庚○○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被告申○○、午○○、未○○、癸○○應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提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辰○○、寅○○、卯○○、壬○○、沈裕堂、乙○○、戌○○、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受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丙○○、己○○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A○○受領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B○○受領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甲○○受領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酉○○受領新臺幣玖萬零柒佰伍拾元,由被告子○○受領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大東小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八九四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為地盡其利,兩造曾先行協調分割而無結果,因此 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分割方案與被告分割方案優劣比較:
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A案,每位當事人均依占有現狀,且三十五位共有人,僅七 位面積有增減,而增減面積最多僅十一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均無增減,此增減 部分可依公告現值互為補償,雖此方案會拆到U部分即沈慶木房屋,惟沈慶木房 屋即使被拆然其分得面積仍超出其應有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更何況該房屋已有三 、四十年之老舊房屋。又此方案原告分得B及X地形較為方正,故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可依道路S部分再為分割及建築,且對其他共有人均無不利情事,又沈慶木 分得U部分面積為二九五平方公尺佔總面積之7‧58%而已,但其佔有面臨道 路框度為十二公尺占總寬度(129公尺)之9‧3%顯然佔盡地利面臨馬路部 分超過比率,因此拆除部分老舊房屋應為理所當然,何況沈慶木拆除道路面積後 上多出其應有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仍舊需補償其他減少面積之共有人,此方案自 叫公平、合理且又合法。
⒉次查依被告所舉B分割方案,其私設道路部分係四公尺但大部分僅有三公尺而依 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規定,其深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其私設道路應為五公尺,今 被告分割方案,D部分深度(到達馬路之長度)為七十五公尺,則其私設道路至 少應為五公尺,是本件如採被告分割方案,則因私設道路未達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成為畸零地,此應非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且依被告 分割方案,原告等分得D部分成十一角形,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將來亦應再分割 如此多角形,將來再分割亦會紛爭不斷,自不可採。 ⒊被告另提C案或修正C案,此分割方案原告及其他共有被告分得B及R且B及R 中間又隔K,無法相通,無法兩邊均面臨巷道以便建築,且R部分成十四角形狀 ,而又無法面臨巷道建屋,亦無法面臨巷道再為分割,如要分割必須再自行預留 五公尺巷道,且地形成多角形又屬袋地,無法規劃無法利用,形成袋地,原告及 共有人八人將來時無法再分割或利用,此對原告而言,只有百害並無一利,分割 方案雖拆得房屋較少,然對原告及共有人占有21‧228%土地之被告而言, 何其不利?且此方案巷道L佔三百平方公尺,較原告分割方案之S面積(234 平方公尺),多出66平方公尺,原告及共有人必須多支出13‧86平方公尺 ,然U部分僅拆少部分房屋且面積仍然多出十一平方公尺竟然都不願意,然還主 張分到袋地之原告等多支出13‧86平方公尺,如此分割方案不但不合理,且 不公平。又本件面臨馬路之寬度約為129公尺,而原告及共有人分得僅占有8 公尺,占6‧2%其面臨道路比率與共有面積實不成比率與共有面積實不成比率 ,且原告分得B部分係本件土地之最內部,最不值錢,屬袋地,無法利用,又分 得面臨馬路之店面地自較分得袋地之價格為高,C案或修正C案均屬不當之分割 方案,如被告要主張C或修正C案,因將來無法再協議分割或規劃利用,則原告
及其他被告不願保持共有,請被告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面積分別分配於各所有 權人,以免糾紛。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增減部分較少,可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 算補償金。
㈢並聲明:⑴兩造共有雲林縣斗南鎮○○段大東小段第二一四號建、面積三八九四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A案)所示B部分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及X部分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辰○○及被告寅○○、卯○○、戌○○、巳○○、壬○○、沈裕堂、乙 ○○共同取得依原應有持份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共同取得 ,依其原應有持份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 得,編號F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五六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H不份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 ,編號I部分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 L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光尺分 歸被告丑○○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O 部分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W部分面積三○平方公 尺分歸宇○○及地○○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六八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U部分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 午○○、未○○、癸○○共同取得,依其應繼分保持共有,編號V部分面積三二 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二 三四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為道路為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 分保持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宇○○、地○○同意修正C案,並提出十九名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不 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因為會拆到被告宇○○的化糞池、停車場、及目前被告申○ ○等之建物,補償金應依一坪五萬元為準。被告甲○○參酌村里其他土地補償價 格,同意以一坪五萬元的價格補償。被告戊○○、丙○○、己○○同意被告宇○ ○、甲○○之主張。被告酉○○主張如果可以在把路移一下,儘量不要傷害到M ,其房子就可以只削到一點點,J和K還有空地,是不是可以把路在一過去一點 點?因為被告應分得之部分本來就還少一點點。被告宙○○主張其分在哪裡都沒 關係,K上有舊房子,不須保留。被告A○○、子○○、丑○○、庚○○、辛○ ○、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同意書表示同意與修正C案相類之方 案,而被告戌○○、巳○○、黃○○、玄○○、B○○、亥○○、天○○、沈恆 煜、沈裕堂、乙○○、寅○○、卯○○、癸○○等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對附圖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㈡被告申○○、午○○、未○○、癸○○部分: ⒈被告申○○等之房屋固為三十餘年之房屋,但善加維修強固並不老舊,並且為母 沈莊足、被告癸○○設籍居住,其他三兒三女,及近二十位內外孫,節慶團聚或
隨時探望老人家之必要場所。若被拆除部分房屋,依房屋結構及格局,即不堪居 住使用,形同毀屋,則居住該屋之老弱勢必流離失所,情何以堪,原告為成就一 己利益之私,無是於他人賴以維生之所寄,且稱拆除老舊房屋為理所當然,顯然 無慈悲心。至於所稱拆除後分得面積仍超出應得面積十一平方公尺,若依修正C 案,分割後分得面積僅超出應得面積七平方公尺,且分割後分得面積與應得面積 共有人相互間均戶有增減,不一而足,怎可獨苛申○○等,何況分得面積多寡與 該不該拆屋是兩回事,並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稱A方案分得地形較方正,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可在分割建築,且對其他共有 人並無不利情事一節。查共有物之共有人彼此間,就持份範圍內共同享有權利或 負擔義務,至於未來部分共有人欲合併或一起再分割,為每個共有人的自由,且 未來是個假設性的問題,各種可能皆會發生,與本案無涉。 ⒊原告稱被告分得面積占總面積7‧58%而已,但其佔有面臨道路寬度占總寬度 之9‧3%,佔盡地利,面臨馬路部分超過比率一節,查本地號共有人間各自分 據部分土地使用,或建屋居住,大家相沿成習,彼此認同,相安無事超過五十年 。原告若對此有所質疑,或認為不公,應將本地號內所有共有人所佔有面積比率 與面臨道路寬度比率,全部重新核算,使得所有共有人之比率相同,再重新分割 分為正辦,否則專門針對沈慶木一家為之,顯為選擇性發難,難脫欺壓老弱之嫌 ,原告所指上述比率,不構成拆除被告房屋之理由。 ⒋C案或修正C案已考量個共有人間均能夠面臨巷道的需求,至於原告稱不利於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再分割一節,因未來部分是假設性問題,與本案無涉。至於C案 或修正C案巷道面積多出六十六平方公尺,原告及拱有人需多支出十三點八六平 方公尺,不公平不合理一節,查修築巷道為所有共人的權利與義務,案持有面積 比率分擔巷道面積乃天經地義的事,如同股東按出資比率分配利潤一樣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戌○○、巳○○、黃○○、玄○○、子○○、A○○、B○○、亥○○、天 ○○、丁○○、辛○○、丑○○、庚○○、沈恆煜、沈裕堂、乙○○、寅○○、 卯○○、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載之共有人所共有,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亦非 法所限制分割之土地,為求土地充分利用,兩造又難以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証,並為被告不爭執,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兩造間既無上開不能 分割情事,原告請求,自應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 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 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
一接近長形之土地,共有人辰○○、戊○○、己○○、丙○○、玄○○、黃○○ 、B○○、A○○、天○○、亥○○、丁○○、辛○○、丑○○、庚○○、甲○ ○、宇○○、酉○○、申○○、午○○、未○○、癸○○、子○○於系爭土地上 建有房屋,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按,並有現場 相片二十四紙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提出之A方案分割,然查A方案須拆 除多位共有人之現有建物及其他工作物,且無其他共有人同意,較諸本院依職權 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修正C案),除被告酉○○所有之倉庫須拆 除外,其餘兩造所有之建物能夠保全,兼顧兩造之使用現狀,符合社會經濟利益 ,有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卷可參, 且被告宇○○、地○○、甲○○、戊○○、丙○○、己○○、申○○、午○○、 未○○、癸○○等人亦表示同意本方案,被告酉○○雖稱M上之建物儘量不要受 到傷害等語,然查被告酉○○並未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且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時,亦未再就本方案表示意見,爰不予採納其意見。又被告A○○ 、子○○、丑○○、庚○○、辛○○、丁○○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以同意書表示同意與附圖所示相類之方案,本院審酌渠等同意之分割方案與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相較,僅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L之私有道路部分稍微南移, 對之並無任何不利,而被告戌○○、巳○○、黃○○、玄○○、B○○、亥○○ 、天○○、沈恆煜、沈裕堂、乙○○、寅○○、卯○○、癸○○等人均未曾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本方案亦考慮到渠等之房屋所在,對渠 等亦無不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天○ ○、亥○○、丁○○、辛○○、丑○○、庚○○所保持共有分得之土地較應分得 之土地增加十七平方公尺,被告申○○、午○○、未○○、癸○○所保持共有分 得之土地較應分得之土地增加七平方公尺,被告玄○○、黃○○所分得之土地較 應分得之土地分別增加十四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被告辰○○、寅○○、沈蒼 慶、壬○○、沈裕堂、沈宏毅、戌○○、巳○○所保持共有分得之土地較應分得 之土地減少三平方公尺,被告丙○○、己○○所保持共有分得之土地較應分得之 土地減少七平方公尺,被告A○○、B○○、甲○○、酉○○、子○○所分得之 土地較應分得之土地分別減少五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六平方公 尺、十一平方公尺,而除被告地○○、子○○、乙○○外,其餘共有人均曾書立 同意書以一坪五萬元即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1平方公尺=0‧3 025坪,0‧3025*50000=15125)之價格補償,有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二日所書立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戊○○亦同 意以每坪五萬元補償,其餘被告地○○、子○○、乙○○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以每坪五萬元補償,而每坪五萬元補償尚 屬合理,爰依每坪五萬元即每平方公尺補償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為標準,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禦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文明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 有 持 分 │備 註 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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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酉○○ │一九二分之一七 │ │
├──┼─────┼────────┼───────────────────┤
│ ② │戊○○ │一九二分之十 │ │
├──┼─────┼────────┼───────────────────┤
│③ │戌○○ │三八四○分之五○│ │
│ │ │五 │ │
├──┼─────┼────────┼───────────────────┤
│ ④ │巳○○ │一九二分之十 │ │
├──┼─────┼────────┼───────────────────┤
│ ⑤ │地○○ │三八四分之十六 │ │
├──┼─────┼────────┼───────────────────┤
│ ⑥ │沈勝雄 │七六八分之十五 │ │
├──┼─────┼────────┼───────────────────┤
│ ⑦ │玄○○ │三八四分之十一 │
├──┼─────┼────────┼───────────────────┤
│ ⑧ │宇○○ │三八四○分之三一│ │
│ │ │二 │ │
├──┼─────┼────────┼───────────────────┤
│ ⑨ │子○○ │三八四○分之三七│ │
│ │ │一 │ │
├──┼─────┼────────┼───────────────────┤
│ ⑩ │A○○ │五七六分之十 │ │
├──┼─────┼────────┼───────────────────┤
│ ⑪ │B○○ │五七六分之十 │ │
├──┼─────┼────────┼───────────────────┤
│ ⑫ │甲○○ │七六八分之八三 │ │
├──┼─────┼────────┼───────────────────┤
│ ⑬ │丙○○ │一九二分之五 │ │
├──┼─────┼────────┼───────────────────┤
│ ⑭ │己○○ │一九二分之五 │ │
├──┼─────┼────────┼───────────────────┤
│ ⑮ │亥○○ │七六八分之十五 │
├──┼─────┼────────┼───────────────────┤
│ ⑯ │天○○ │七六八分之十五 │ │
├──┼─────┼────────┼───────────────────┤
│ ⑰ │丁○○ │七六八分之十五 │ │
├──┼─────┼────────┼───────────────────┤
│ ⑱ │辛○○ │七六八分之五 │ │
├──┼─────┼────────┼───────────────────┤
│ ⑲ │丑○○ │七六八分之五 │ │
├──┼─────┼────────┼───────────────────┤
│ ⑳ │庚○○ │七六八分之五 │ │
├──┼─────┼────────┼───────────────────┤
│ ㉑ │辰○○ │七六八分之十 │ │
├──┼─────┼────────┼───────────────────┤
│ ㉒ │寅○○ │七六八分之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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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㉓ │卯○○ │七六八分之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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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㉔ │申○○ │三八四○分之七八│原共有人沈慶木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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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㉕ │午○○ │三八四○分之七八│原共有人沈慶木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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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㉖ │未○○ │三八四○分之七八│原共有人沈慶木之繼承人 │
├──┼─────┼────────┼───────────────────┤
│ ㉗ │癸○○ │三八四○分之七八│原共有人沈慶木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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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㉘ │沈裕堂 │二三○四分之十 │原共有人沈倉吉之繼承人 │
├──┼─────┼────────┼───────────────────┤
│ ㉙ │乙○○ │二三○四分之十 │原共有人沈倉吉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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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㉚ │壬○○ │二三○四分之十 │原共有人沈倉吉之繼承人 │
├──┼─────┼────────┼───────────────────┤
│ ㉛ │黃○○ │五七六分之一 │原共有人詹繁宗之繼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