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麗嬌
被 告 乙○○○○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陳述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委任原告設計被告公司坐落 斗南鎮○○段五三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三層淨水廠房屋建築圖案,原告於九十二年 月底完成被告委託之工作。全部設計費用以工程造價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九 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百分之四點五計算,即委任報酬為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四 元,另被告再委託代為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手續費為三千五百元,共計四十五萬三 千四百四十四元。被告已給付頭期款六萬元,餘額為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 未付清,一再請求仍無結果,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委託原告設計被告公司坐落斗南鎮○○段五三一七之 二地號土地上三層淨水廠房屋建築圖,有爭執者為該委託任務是否合法終止?原 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然查被告並未終止委任契約,且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底完成 設計工作,並申請指定建築線,皆有書證可稽;又即使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三日輕微中風,但並不影響受託任務。
㈡、原告承攬的工作包括案件設計、請照、規劃等項,原告於中風之前都已經將整個 設計做好了,被告要來建築師工會繳設計費,原告才可以送件,原告公司小姐有 催告被告來繳費及蓋章,但被告一直沒有來繳費,章也沒有蓋,所以原告沒有送 件。原告通知多次都沒來繳,後來被告稱要等公司經費撥下來後再送件,問原告 要先給付多少費用,而原告請被告先給六萬元的費用,並註明以後送件時可以把 這六萬元扣抵掉,就表示兩造間的合約並沒有終止,如果是要終止契約,被告應 該是要繳清所有的費用,而原告將磁片給被告才對,怎麼會是只先給原告六萬元 ?
㈢、被告的土地上有舊廠房在,根據建築法的規定,不需要實施探勘,只是需要做勘 查而已。而且探勘是送件時才需要作,因為被告沒有繳費,所以原告無法送件, 所以並沒有實施探勘。
㈣、被告從來都沒有告訴原告要終止合約,被告說要給室內裝修的規劃要怎麼做,所 以原告才會拿了二份還是三份磁片給被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口頭契約終止於付款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給付金額為八萬三千五百元。二、被告接獲總公司來電鋼筋高漲,暫緩設計案,即去電告知原告暫停設計,問明設 計費用至今應多少費用,原告言明應予結構計算費二萬元,設計費六萬元,加工 本費三千五百元,合計八萬三千五百元,此有收據可稽。於付款當時,被告言明 或許會由總公司主導,或由原告繼續本案設計,但既已暫停該付多少照付。原告 之妻則告知被告往後若由原告再設計則所付費用可抵扣,然若他人設計何來抵扣 呢?再者,被告電聯設計人即原告多次後才知其中風住於台南地區醫院,經醫療 十多日後轉至雲林醫院,被告親自拜訪與其交談,原告並無法言語。被告淨水廠 規劃及需要都是被告告知,何來拷貝之有,且設計草圖與原樣外觀完全不同,離 完成圖甚遠,再則結構設計無鑽採地層報告書又怎算結構?原告中風住院為掩說 其已完成,竟表示十二月份全部完工、被告多次與其研討十次之多及被告拷貝磁 片、多份設計草圖之不實言詞。再說本件設計費言明四十三萬五千元整,總公司 建議先行設計暫緩建造,但原告微恙,遂由馮子石設計完成且建照已發。三、本件委託契約已完全終止,本件委託以口頭告知,並無訂立合約,且委託終止時 ,被告以口頭明確告知終止設計,原告本人當時中風無法言語,終日臥床,並有 越勞服伺大小號,並非輕微中風。於口頭終止時,僅由其代理人言明要被告付其 八萬三千五百元設計費,按行規未完成設計理當不需付費,但本著辛苦終有所獲 ,被告如數照付,皆有收據可稽。又原告代理人說明九十二年十二月已全部完成 設計,然何以未做地質鑽探,既無地質鑽探,又如何設計結構?而原告所呈鑽探 報告書是新設計師委由台中鑽探公司所做的報告,非原告所作,故原告所言不實 。
四、被告代理人口頭終止本件契約時,問明原告代理人若付其八萬三千五百元是否有 資料提供以向被告公司股東報告至今設計花費及現況,原告代理人即囑其小姐拷 貝磁片一片給被告。然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之磁片請他人設計以節省費用;而若說 要依照前述磁片內容設計,被告有一份不完整的平面圖,何須磁片內容才可照作 ,況且新設計圖樣與原本設計有顯著的不同。本設計案言明總費用四十三萬五千 元,當口頭終止時,被告付原告八萬三千五百元結束,而新設計費是五十六萬二 百元,兩者差價十二萬七千元之設計費增加,由此可證被告並非為節省費用而另 請他人設計。
五、原告說其十二月底已完成全部設計,何以隔年二月份口頭終止時僅要求被告付其 八萬三千五百元?按其業界行規,既然完成設計,委託人縱有任何理由,依其誠 信也應如數照付不得拖延,此豈不前後矛盾?
六、被告代理人於被告公司股東尚未通知終止前已聯絡原告要其說明設計結果及進度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其公司小姐一再隱瞞本件設計師即原告中風多時之消息, 恰當時鋼鐵價格高漲,被告公司股東來電暫緩設計案,因而口頭告知原告終止此 案並付費用八萬元,八萬元不是前款,是終止合約的全部費用。而約定給的這八 萬元可以扣抵是因為兩造終止合約後,如果日後被告再請原告繼續設計,則這部 分的錢可以扣抵。
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上所言被告修改圖樣達十次之多云云,被告實至三次告知設
計位置需要及請其注意擺設位置,並非修改,其所言實胡言亂語。八、並非原告所言要被告繳費後才送件,兩造已終止契約了。原告已經中風,無法再 續行設計,而且設計圖交給被告的部分是參考設計圖,因為設計圖要雙方看了都 同意才可以送件,在這段期間內設計圖都是可以改的。而拷貝磁片是原告訴訟代 理人在場同意的,否則原告公司小姐不敢自己做主給被告,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簽 了收據後才給被告磁片的。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委任原告設計被告公司坐落斗南鎮○○段五三一七之二地 號土地三層淨水廠房屋建築圖案,原告所承攬本件工作內容包含案件設計、請照 、規劃等項。
二、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中風,並於台南成大醫院住院,於九十三年二月 三日出院後,又於台大雲林醫院住院二十日後又再到成大醫院住了四、五天才出 院。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給付原告結構計算費二萬元、設計費六萬元、加工本費 三千五百元,合計八萬三千五百元。
四、原告確實曾拷貝設計圖磁片與被告。
五、本件設計並未進行地下探勘,亦從未正式送件。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本件委任契約之工作內容是否完成?及本件委任契約 是否已合法終止?
一、本件委任契約之工作內容是否完成?
㈠、按有關本件建築設計通過發給建築執照之步驟如下:⑴、依據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 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⑵、所需文件,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應備具申請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本件基地坐落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 定區域計劃工業區其都市計劃附帶條件規定: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系 統,本案應向下水道單位申請專用下水道設備許可。⑶、本件建築物用途為廠房 ,屬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 四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此有雲林縣政府九 十四年二月四日府城建字第0940009538號函及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 陳所承攬本件工作內容包含案件設計、請照、規劃等項,是原告就本件委任契約 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應包含工程圖樣設計及說明書之製作、向下水道單位申請專 用下水道設備及進行地下探勘等項明確。
㈡、然查原告僅完成建築物工程設計圖樣部分,並未進行地下探勘及申請下水道專用 設備許可,且從未就本件設計送件請照,為原告於本件開庭中所自陳。是原告主 張其就本件設計被告公司坐落斗南鎮○○段五三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三層淨水廠房 屋建築圖案之委任契約已全部完成之情,即有可疑。㈢、而若果原告已將被告委任之設計案全部完成,則原告所應向被告收取本件委任之
全部酬勞金額計為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而原告竟願意開據收取不到一半 酬金之八萬三千五百元,其情豈不啟人疑竇。再者,被告係一以營利賺錢為目的 之公司,假如其委託原告之設計工作內容已完成,已得申請建築執照並建造本件 三層淨水廠,被告豈會已交付原告八萬多元之委任酬金之後,再行委任他人重複 設計前述三層淨水廠房之設計案,被告此舉豈不違反常情。㈣、綜前所述,原告就本件委任契約之工作內容既尚有進行地下探勘及申請下水道專 用設備許可等步驟工作尚未施行,及從未就本件設計送件請照,並有前述啟人疑 竇及違反常理之情,則其主張其已完成本件委任設計案全部工作之詞,不足採信 。
二、本件委任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㈠、查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中風,並於台南成大醫院住院,於九十三年二 月三日出院後,又於台大雲林醫院住院二十日後又再到成大醫院住了四、五天才 出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中風後言語不清,右側肢體乏力,亦有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3000 5160號函附之原告出院病歷摘要表附卷可稽,足信屬實。㈡、原告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既發生輕微的腦血管栓塞,且陸續住院達一個多 月方出院,且中風後有言語不清,右側肢體乏力之狀況,又 觀諸原告出院療養已一年時間其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親自到庭陳述之情形 ,仍有當庭無法控制情緒,大聲叫嚷之情形,則時值原告前述腦血管栓塞病發住 院時之情形,其就具有完整之專業建築師及完成前述未完成之委任契約工作之能 力,衡情當令人有所質疑。
㈢、按兩造間委任之三層淨水廠之設計案,被告所需以委任設計者係一專業領域之建 築師,尤以該廠房之設計監造亦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攸關公 眾安全之設計,被告身為該廠房之所有者,對公眾安全並負有責任,從而可想見 被告就本件設計案需專業建築師之要求。然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既有前述輕微 中風之情形,其是否有能力完成未完成之委託,當為被告當時之考量。㈣、再者,原告並未完成被告委任之所有工作內容,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 月九日亦已給付原告酬金八萬三千五百元,依原告所提收據中,其中六萬元部分 係為支付原告已完成之設計圖酬金,此有於原告所提收款條一紙為憑,是可認被 告就原告於中風前已完成之部分設計之酬勞已為給付。㈤、縱認原告於中風後尚有能力完成本件設計案及兩造間契約尚未終止,則原告自九 十三年二月九日被告交付原告八萬三千五百元之酬金至本件起訴日期九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止,計有八個月之久,按原告身為一專業建築師,當對前述建築法規知 之甚詳,其執業多年當更知本件所應施行知程序步驟,惟其並未有任何動作或送 件申請建築執照,亦未找被告商討如何如何續行本件工程設計或建造,乃有違常 理。
㈥、總前所述,原告於中風後,是否有能力繼續完成本件設計案,已令被告有所質疑 ,基於兩造當初所訂立之委任契約需求係一有能力完成委任工作之建築師擔任設 計工作,惟因原告因腦血管栓塞致情事有所變更,原告所能提供之契約義務已有 所不足之情形下,被告之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是為合法。另相較兩造前述之說辭,
亦以被告主張兩造委任契約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合法終止較為可採。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未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詞,並不符常情。因此,可認兩造間委任契約於 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被告給付原告部分設計酬金八萬三千五百元時即已合法終止。三、從而,原告所主張得以向被告請求之本件委任契約已不存在,而原告於九十三年 二月九日合約終止前完成被告所委任部分設計之酬金,被告亦已於九十三年二月 九日給付完畢,並為原告所開立收據簽收無誤。則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新台幣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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